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伍萬捌 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昭安國際物流資訊系統建置專 案合約書」(原雙方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開發建置物流資訊系統(包括 系統分析、軟體設計開發、規劃與建置,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 簽約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合約第二條),合約第三條第一項 各款約定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未稅),簽約定金 為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未稅)。第二期款為總價 款百分之二十五即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未稅),被告應於倉儲及 配送管理系統完成驗收後以月結三十日支票支付原告。第三期款為總價 款百分之二十五即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未稅),被告應於計費系 統、發票及供應鏈管理系統完成驗收後以月結三十日支票支付原告。第 四期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即一百零五萬元(未稅),被告應於完成最 後驗收結案後以月結三十日支票支付原告。 (二)雙方簽約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簽收原告所製作之需求訪談與系 統分析階段交付文件後,被告僅完成 A、B、C 各模組設計文件之確認 ,但同年三月四日被告之陳副總確定不再進行後續 D、E、F、G 各模組 之確認。原告於同年五月三日邀請被告溝通,但原告人員至被告公司後 ,被告所有人員均拒絕參加。原告於同年五月八日寄出系統驗收表予被 告,而被告專案負責人劉輝雄基於系統評估問題,請原告及其他參與廠 商退場,以備進行評估作業。被告就所交付之系統驗收表示意見,經原 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系統修改,經原告彙整後,發現全部一百零 七支程式中,被告要求修改者共十六支程式(此部分與合約需求完全不 同),另有七十八支程式驗收結果為「待說明」(即要求原告再為說明 ),此係因為被告 KEYUSER 測試時因無原告在場指導,可能以操作上 之不明白或不熟悉,導致無法測試等問題,故關於「待說明之程式」, 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需與被告 KEYUSER 進行說明與瞭解。 (三)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止多次將系統測試驗收報告 及待被告 KEYUSER 確認事項寄予被告,但被告均無任何回應。依合約 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自乙方(指原告)提出階段驗收請求開始,提供甲 方十五工作天之驗收測試期,十五工作天內若無提出任何問題。則視為 驗收通過。」,故原告乃於同年七月五日開立第二期發票於被告,請求 被告配合付款。 (四)詎料被告竟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來函要求原告暫行終止合約事 宜。惟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時程係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 合約第二條),與海關間所謂六月一日系統上線完全無涉,但被告竟罔 顧雙方合約,先以其他系統供應商耀欣公司之系統上線,嚴重違反合約 。故原告認為與合約不符,仍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檢附發票去函要求被告 給付第三期款,並表示不同意被告要求合約暫時中止之要求。 (五)雙方為解決爭議,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此一會議被告要求 原告與被告另外引進之第三人系統租賃商耀欣公司合作,惟原告認為該 等方案係將第三人耀欣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總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全部轉嫁 於原告,此一不合理條件,顯然與合約不符,且嚴重損害原告合約權益 ,故原告並未同意換約,且與第三人耀欣公司停止協商。 (六)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含附件測試紀錄)邀請被告 陳副總開會溝通,但被告均拒絕參加。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不履行 協力義務,致使原告無法如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系統驗收上線,不 負遲延之責任。 (七)被告不依合約所定時程進行驗收,對於原告依約定所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不但陷於受領遲延,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 付款條件或清償期不成就。原告既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且該等清償期類 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報酬。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交付確認書二份、電子郵件九份、書函五份、會議記 錄一份(上皆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孝、李鴻杰。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一)兩造先前曾有合意原告開發之程式必須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完成海關系統上 線之時程要求,但系爭系統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方進行第一次驗收,且 竟存有七十四種程式缺陷或執行上不符合被告需求之問題,故原告之系統並 未通過此次驗收。嗣原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份修改系爭系統,然被告因原 告給付遲延致無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完成海關系統上線之時程要求,致被 告不得已而向第三人耀欣公司租賃其他系統,以避免耽誤海關時程,錯失商 機,故原告前揭遲延後之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 務。原告卻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配合驗收,並陸續寄發第二及 第三期之發票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報酬。雙方為解決彼此之爭議,乃合意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重行驗收,並約定以此次驗收結果作為系爭物流資訊 系統是否通過驗收之依據,然原告所開發之系統經被告驗收後除無法滿足原 約定之需求外,亦無法達到國際物流所需之系統功能,且原告之員工亦自承 系爭系統僅係以家電為規劃,並非針對國際物流所設計之系統,是原告所交 付之國際物流資訊系統顯無法達到雙方所約定之功能,原告既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又依據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四款,甲方(即被告)若增加項目及改變功能,乙 方(即原告)得因此另訂合約追加預算,所增加之工作日數,並不得計入延 誤日數。顯見被告有增加項目及改變功能之權利,本件原告一再以驗收不合 格之理由與原合約不符,主張被告無履約誠意。但原告所開發之系爭系統不 惟無法滿足原約定之需求,且亦無法達到國際物流所需之系統功能,根本與 雙方約定之功能不符,苟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觀之,縱被告欲 增加項目或改變功能,亦僅係追加預算而已,原告尚不得悍然拒絕修改,否 則實難以達到契約之目的,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上開合約不符,洵屬無據,殊 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二份、折讓單影本一份、交付確認書 節本影本一份、會議簡報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清榮、曾淑芬。 貳、反訴部份: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 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供現金 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本件反訴原告自簽約時起已交付反訴被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而反 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符合雙方約定之系統予反訴原告,且未於六月一日完成海關上 線,致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此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二款之規定,反訴原告自有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及自受領時起 至返還時止之法定利息而無疑。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反訴原告主張「海關六月一日上線」為契約要件,故根據民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一期款。惟查反訴被告雖有收到 第一期款,但否認「海關六月一日上線」為契約之一部分,事實證明兩造並未將 「海關六月一日上線」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況且反訴原告都可以請海關延期成 功,甚至最後延了半年也沒有被處罰,可見海關六月一日上線並非不變期間,反 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反訴原告甚至係在提起反訴時才解除契約,而非 在九十一年五月或六月間解除契約)。故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故反訴原 告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再者,反訴被告確實履約,實際上係反訴原告本身違 約,故反訴原告當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第一期款。反訴原告表示契約內有約 定「海關六月一日上線」,但於合約書中未有「海關六月一日上線」之約定,反 訴原告又稱此為口頭約定,反訴被告否認之。 三、證據:同前。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合約,締約時及履約時 兩造均無以系爭合約時程必須「配合海關六月一日系統上線」之時程為要素之意 ,嗣被告於合約執行期間,故意不配合驗收確認,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付款 條件或清償期不成就。且於之後被告竟要求原告暫時中止合約,並另以第三人耀 欣公司之系統上線。雙方為解決爭議而召開會議,此一會議被告要求原告與被告 另外引進之第三人系統租賃商耀欣公司合作,惟原告並未同意換約,且與第三人 耀欣公司停止協商。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故意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 付款條件或清償期不成就。原告既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且該等清償期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應認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 付報酬。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國際物流資訊系統顯無法達到雙方所約定之功能,原告既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無庸付款。且兩造有約定以 原告所開發之系爭系統必須配合「海關六月一日上線」之日期,然而原告系統開 發無法配合該等日期,其遲延後之給付已對被告無任何利益,故被告主張解除契 約,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庸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曾訂有國際物流資訊系統建置服務合約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交 付「『倉儲及配送管理系統』及『計費系統、發票及供應鏈管理系統』交付確認 書」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發函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驗收 系爭系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函表示因原告未能及時完成系統建置 ,被告為因應海關六月一日系統上線之時程要求,先以其他供應商系統因應、兩 造曾開會協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交付確認書、書函以及會議記錄等 文件之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厥為:①被 告是否違反協力義務,以不正當之方式促使付款條件或清償期不成就?②原告是 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否給付遲延?若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得否主張依民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③兩造之履約期限係以何為準?「因應海 關六月一日系統上線」是否為兩造合約之要素?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即無法達契約目的之債?④被告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解約是否合法?爰一一析述如下: 四、按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本合約生效後,非經雙方授權之代表共 同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修改。」、第一條第五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所 提物流資訊系統建置計畫,以及經過甲乙雙方專案經理或專案負責人簽名之相關 會議紀錄和所附各式文件皆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又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四款,固 規定甲方(即被告)若增加項目及改變功能,乙方(即原告)得因此另訂合約追 加預算,所增加之工作日數,並不得計入延誤日數。然而該等增加項目及改變功 能應係指於不違背原合約約定系統基本建構之大方向下,於項目及功能略有增加 或改變,如果項目及功能之改變已涉及基本建構之大方向,或改變數量多至足以 影響原基本設計之方向,其更改則無異屬於新程式之研發,非屬於此款所稱之「 增加項目或改變功能」。查被告驗收過程中要求修改之內容與兩造合約書約定之 規範之差異甚大,甚至超過百分之五十,與原合約約定債之本旨不符。況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第三人耀欣公司保全之證據資料顯示,耀欣公司與被 告間之契約所押之日期為二○○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約,而耀欣公司專案經理楊三 德之電腦內原系統租賃合約契約電子檔修改前之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檔案 之最後修改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且該檔案係列於楊三德經理電腦內連結至 耀欣公司內部網路主機○三○物流部之子目錄中,此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該等日期均早於系爭契約第一次驗收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三人耀欣公 司之報價更早於預定第一次驗收之五月七日,再衡諸證人李文孝證稱:「::: 在訪談時發現原先我們安排的會議室已經被其他公司使用,後來我們詢問的結果 該其他公司是組合建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另一次在三、四月時有看到耀欣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經詢問該組合建致公司人員,他們說被告公司跟他們 接洽的也是物流系統。:::」等語,顯見被告於系爭合約預定第一次驗收之五 月七日前之三、四月間,即已積極地另覓他人就相同或類似之程式為議價,其無 意與原告續行履約之意至明。是被告故意不依合約約定內容進行驗收,依系爭合 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自乙方(指原告)提出階段驗收請求開始,提供甲方十 五工作天之驗收測試期,十五工作天內若無提出任何問題。則視為驗收通過。」 ,故被告對於第二、三階段均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任何問題,依約定至少第二、 三階段應「視為」驗收通過,被告不得再為異議,亦不得舉證推翻。又依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 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件被告於嗣後刻 意找他種理由不予驗收係違反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及故意判定驗 收不合格之行為,藉以拒絕給付報酬於原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視為驗收已合 格,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應給付其餘之報酬給原告。五、次按承攬契約定作人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如因定作人怠於履行協力義務致承攬 人無法如期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兩造簽訂「國際物流資訊系統建置 專案合約書」,性質上為一承攬契約,原告所為系統之建置,均係依雙方合約內 容履行,當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被告卻於履約過程中,令第三人耀欣公司 之系統進駐,排除原告所建置之系統,拒不履行驗收工作,又拒不支付報酬,已 如前述,顯見本件係被告嚴重違約,原告縱有給付遲延亦係因被告之可歸責事由 所致,原告當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民法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二條 之體例以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僅限於該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債權人始得主張該遲延給付對於債權人無利益而拒絕債務人之給 付,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 ,本即不負遲延責任,此時債務人自當依約給付、債權人依約受領,債權人不得 主張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請求遲延損害。本件之遲延係被告未依兩造合約為履 行配合義務導致遲延,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給負遲延之賠償責任。 六、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關於合約期間之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含三個月系統保固期限)。任何期限之延長得視雙方需要 另定條約規範。」,如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往前推三個月保固期者,專案結 案日應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是兩造之履約期限應係以系爭契約約定之九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準。於兩造所有合約文件中,均無「海關六月一日系統上線 之時程」之約定,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明文約定,此亦核與證人江清榮證稱:「 約在民國九十年底我有參與開會,:::開會當時原告公司在我印象中,沒有明 白承諾說必須在我說明之期限內完成。:::」等語、證人李文孝證稱:「當初 沒有約定驗收時限,合約書上原本預計該專案是在十一月中旬開始進行,所以合 約附件之時程是以十一月中旬開始進行計算,但是後來十二月三日才開始執行合 約時程,庭呈專案時程表一份,當時被告專案人員是專案經理鄭淙仁、曾淑芬、 鄭中禮,此三人均知道,事後合約也是依照我庭呈之專案時程表進行。因為在合 約中,開始時間是預計的,所以沒有作合約抽換動作。:::海關六月一日系統 上線當初被告完全沒有提到時程之問題,也無要求將之列為合約之一部份。:: :」等語和證人李鴻杰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需求分析時被告有提到海 關自主管理系統,當時開會時海關人員亦有參與,在附件說明第E類是屬於海關 自主管理系統的一部份,E類的開發與海關上線日期的重要性,並沒有聽過被告 有提過。」等語相符,且證人江清榮亦證稱:「到五月底期滿,被告公司一直沒 有送海關審查,但被告公司說他們已經換了另一家軟體公司,請求我們再給他們 一些時間,但是一直到十月間只有一些東西出來,尚未到達我們所要求之階段, 所以我們就發函,後來有改善了,直到十一月底我去看時,就完成符合海關自主 系統之需求。:::」等語,足徵「海關六月一日系統上線」,於兩造間並非兩 造之合約之一部,至多僅為被告內心動機而已,實際上雙方根本未約定驗收時限 ,且在客觀上,行政機關亦未以「未達海關自主系統六月一日上線」之需求作為 任何拒絕被告取得物流資格之依據。是系爭承攬契約既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當事人間亦無任何意思表示表明非於一定時期給 付無法達契約之目的。顯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故而被告 稱本件兩造係以「海關六月一日系統上線」為絕對必要之契約履行期限,一旦遲 延即無任何履約之利益云云,亦無理由。因此,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海關六月一日上線」為契約要件,反訴被告業已遲延給付 ,該等給付對反訴原告已無任何利益,故根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一期款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雖有收到第一期款,但否認「海關六月一日上線」為契約之一部分,且 「配合海關六月一日上線」並非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況,反 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再者,反訴被告確實履約,實際上係反訴原告本 身違約,故反訴原告當無權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第一期款等語置辯。 二、按兩造並未將「海關六月一日上線」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系爭承攬契約既無「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當事人間亦無任何意思表示 表明非於一定時期給付無法達契約之目的。顯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於本訴部分第六點認定明確,是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即不合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反訴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一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