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 告 順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 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三重荷堤大 樓新建工程」之A、B、C三棟大樓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千 四百九十萬元。前開建物業已取得使用執照,業主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豐公司)業於九十年三月起陸續交屋予承購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立 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且三豐公司亦已向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保固期間屆滿 ,足見原告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已悉數完工、經業主三豐公司驗收無誤,並無外 牆磁磚鋪貼凹凸不平等之瑕疵存在,而三豐公司亦已交付承購人使用,然被告卻 拒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二元,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三重荷堤大樓新建工程」係由被告與業主三豐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簽立承攬契約後,再將其泥作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由原告承攬 。系爭泥作工程於原告完工後,即存有外牆磁磚鋪貼凹凸不平等之瑕疵,經業主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通知被告後,被告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迭經發函通知原告改善 未果,致遭業主扣款,故此部份原告自不得請款。且本件給付報酬之方式,依兩 造合約書之附件三付款方式欄,係按各期實做合格數量,估驗該期乙方(即原告 )完成總值,並給付該總值百分之九十,待竣工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給付 百分之十尾款,故原告應提出各期實做完成日期、竣工完成日期及業主正式驗收 證明。又本件係二年前之工程款爭執,事涉時效問題,然原告遲不提出確切完工 及估驗日期,使被告無從計算具體時效期間及是否應予扣款,是兩造爭執無從確 定,此不利益應歸於原告。惟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領取使用執照而完工 ,且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最後一次會議紀錄,兩造已在進行瑕疵修補會 議以觀,本件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開始起算,且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 業已完工,則原告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方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業已 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依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請原告結算及辦理 工程尾款發放作業之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三重荷堤大樓新建工程 」之A、B、C三棟大樓之泥作工程,總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九十萬元。前開建物 業已取得使用執照,業主三豐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起陸續交屋予各承購人,並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立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且三豐公司亦已向荷堤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張保固期間屆滿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一份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可佐,應可信實。惟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領取使用執照而完工,而依兩造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二日最後一次會議紀錄,兩造已在進行瑕疵修補會議以觀,本件時效應自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開始起算,且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業已完工,被告並曾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請原告辦理工程尾款發放作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並提出瑕疵及修補通知單、備忘錄及八九重 使字第七六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第七十頁、第一三三 頁)等件為證。惟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 辦法依下列之規定:一、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詳單價明細表(如附件三)之說明 。」(見本院卷第七頁),而單價明細表第三條約定「竣工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 合格無誤後結算10%尾款。」(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等語,足見系爭工程需待竣 工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無誤,始為原告得行使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之始期 。經查,由被告所提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五日、二月二日、四月 十二日對原告之瑕疵及修補通知單、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因磁磚瑕疵向業 主通知停止此部份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七十頁)等件以觀,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有製作前開通知原告修繕之備忘錄,且益見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另被告所提之八九重使字第七六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一三三 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領取使用執照之事實,並不足據 以證明原告於當時即處於可得行使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之狀態。是被告辯稱本件 時效應自工作完成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或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時 即開始起算云云,顯與合約約定不符,洵無足取。 五、被告復辯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函請原告辦理工程尾款發放作業,然原告 不予理會云云,並以「備忘錄」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查前開備忘錄之主旨說 明係記載「本工程泥作工項已趨完成,為利本項工程結算作業,請確實核算各單 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並提報本所,以利辦理工程結算及工程尾款發放之前置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足見發函當時之泥作工項尚未完成,該函僅係 為辦理前置作業而為發文至明。況原告否認未曾收受前開函文,被告就此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前開備忘錄自不足據以證明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本件工程尾 款請求權。再者,依兩造簽立合約書之附件三單價明細表付款方式欄說明第二項 記載「各期依實作合格數量,估驗該期乙方完成總值之百分之九十。」、第五項 約定「每月十、二五日為甲方(即被告)估驗請款日,當日二五日及次月十日為 乙方領款日,以上均以即期支票支付。」(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尚估驗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至二十五日所施作之工程 ,並提出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一 0六頁),被告自承其於同年四月十日付款。則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見本院卷 第一0六頁),被告自承其於同年四月十日付款外,尚有同期施作系爭工程,經 被告估驗為六十萬八千六百元,原告亦於同月二十七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開立票號:QS0000000,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金 額: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付款行庫: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之支票付 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五日始得行使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等語,信屬可取。準此,原告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六、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已取得使用執照,業主三豐公司亦於九十年三月起陸續交屋 ,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成立「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三豐公司亦已向「荷 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保固期間已屆滿,此有業主三豐公司函二件(見本院卷 第三六頁、第二二五頁)可稽,復經證人即工程師丙○○到場結證無訛(見本院 卷第二0八頁、第二一一頁),堪認系爭工程至遲於九十年三月間交屋予各承購 人前,即已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否 原告不得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洵無可取。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以扣 款結案,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工程連繫單為證。惟前開工程連繫單僅能證明三 重荷堤工務所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對被告表示「貴所如再不確實要求包商謹慎 施工,造成無法修改及補強時,本所擬採扣款及折價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六 三頁)等語,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工程未為修繕補強完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及 折價,抑或有未經業主驗收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遭業主扣款及折價,既未 言明扣款金額若干,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云云,自屬無據。 七、末查被告所辯原告承包之泥作工程於完工後,有外牆磁磚鋪貼凹凸不平等瑕疵存 在云云,為原告否認。依系爭工程A、B、C三棟大樓外觀及天井照片(見本院 卷第八八頁至第一0五頁)所示,並無被告所指前述現象。再觀之由三豐公司寄 予荷提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信函及附件「荷提社區重大公設缺失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所載內容,亦足證被告遭三豐公司扣款之瑕疵與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況縱認原告承攬之工作 有瑕疵,且拒絕修補或未經修補完竣,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亦係定作人 得否請求減少價金之問題,而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故被告執此拒付工程 尾款,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百八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 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