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庚○○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集集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伊臺北縣三重 市○○街57巷30號5樓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施作上多有瑕疵,經伊發函催告修補未果,乃送請估價後修補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40,800元,主張就應給付被 告之工程尾款3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其 餘790, 800元,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命 被告給付79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 中,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改善費用為943,000元 ,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之金額為671,000元,因伊已為報酬之給付,故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272,000元,核其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惟 仍係本於民法第494條因承攬工作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之事實 基礎,其請求之事實同一,徵諸首開說明自無庸得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7月1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設計監工 契約書,由被告為伊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進行規劃、繪製施工圖,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繪製完成,伊再於同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以前開甲○所繪圖說為 標準,並就各該細部工作之建材品牌、規格、價格,及所應施作之工程內容,詳為約定,且亦約定全數工作應於90年12月底前完工,報酬計350萬元,伊依被告之指示,將第1、2 期工程款各計105萬元匯予被告或簽發支票給付,惟於91年1月間,系爭工程非但未如期完工,關於如馬桶、水龍頭等已就品牌、價格等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之五金建材配備,被告竟然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並要求伊自行添購,伊因此支付153,560元,故於第3期款中伊乃摒除零頭後扣除15萬元,於91年2月5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嗣於91年2月7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但因農曆年將屆,伊不得已仍舉家遷回居住。詎自此被告除未再施作外,亦從未通知驗收系爭工程,反而由伊陸續發見諸多瑕疵,被告雖曾前來修補部分工作諸如地磚等,但並未修補完畢即避不見面。更有甚者,就系爭契約所定之樑柱切割工程部分,被告竟違約擅以敲除方式施作,已造成樑柱及牆壁出見多處裂紋。此外,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已註明關於鋁窗工程應裝設「萬華牌氣密窗」,詎被告竟以價格未達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單價之他牌氣密窗充數,關於本件工作之瑕疵,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計有如附表2所列之瑕疵,所需改善費用計943,000元,其中,關於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得由原告請求減少報酬者,計有如附表1中第1至第5項,合計金額為671,000元,而附表1中第6至第8項計272,000元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賠償, 另被告自認如附表1第9至第11項未施作項目應再計入25,000元,惟伊尚未支付尾35萬元,是經計算後,被告應再給付618,000元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施工並無瑕疵,原告已於91年11月4日以支付 命令聲請狀請求減少價金35萬元,即已生全部承攬報酬減少價金之效果,自不得作部分保留而於事後再為主張,是於本院審理中再請求減少報酬321,000元自無理由且已逾民法第 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損害賠償272,000 元部分,亦逾同條項規定1年之時效期間,另原告尚積欠伊 設計費78,000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0年7月16日簽訂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由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進行規劃、繪製施工圖,嗣繪圖完成後,兩造再於同年10月6日簽訂設計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報酬350萬元,原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各105萬元,及第3期款中之90萬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工程圖說、設計工程合約書、電匯回條、支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因被告施工有如附表2所列之瑕疵,所 需改善費用計943,000元,其中如附表1第1至第5項,伊得請求減少報酬671,000元,另第6至第8項,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272,000元,再加計附表1第9至第11項未施作項目25,000元,另扣除尾款35萬元,被告應再給付618,000元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如附表1第1至第8項 所示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經現場勘驗有多項工程與合約圖面及標單註明之材料及工法不符,其瑕疵發生之原因可分列如下:⒈原設計之鋁門窗廠牌與型式未知會原告而予變更,造成糾紛。⒉日本INAX止滑地磚壁磚改用國產三洋牌,與合約不符,原因不明。⒊五、六樓室內樓梯設計空間不足,忽略原有主結構RC樑柱,以致在施工必須配合空間寬度高度而部分切除,整體結構受損,雖以槽型鋼補強,六樓樓板已經變形,致產生後續之牆壁,地面破裂現象。⒋五樓地磚鬆動、龜裂為施工打底不夠平整。⒌六樓陽台地磚在花架上方施工油漆時未確實鋪蓋保護,受到污染,於清理時表面受損。⒍木櫃表面之變質,係油漆材質不佳。⒎除蟲工程施作未致周延,致有白蟻出現。⒏空調冷卻水塔設在屋頂,其水電管線穿越屋頂防水層通到室內,補做防水未確實以致漏水。」(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其改 善項目及費用如附表2所示計943,00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頁),是被告施作本件工程,確有如附表2所示瑕疵。 (二)被告雖抗辯,附表2所示第5、6、7項非伊工作項目;牆面破裂係因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歷經多次大小地震所致;並無證據證明樓板變形、地面破裂;氣密窗除6樓落地窗 經原告同意改用正新牌外,均使用萬華牌氣密窗;日本 INAX地、壁磚係經原告同意改用三洋牌地、壁磚,且其價格並無較低之情事;防水、結構補強、五、六樓樑柱拆除、空調冷卻等工程,均非被告承攬之工作項目,故該等工作所引起之龜裂、漏水及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與伊無關;原設計之外牆面八角窗僅兩扇,非全部均為八角窗,該兩扇八角窗因施工完後,遭鄰居抗議,始改為平面四角窗;除蟲工程係他人之防水工程未確實施作所致,不應要求伊負責;切割工程部分,被告確以切割方法為之,僅於牆壁邊緣處,因無法以切割刀為之,方代以敲除方式,與結構根本無關,而無所謂影響建築結構之情事;後陽台八吋牆並非剪力牆,而係一般磚牆,因該牆壁太厚,無法以切割法施作;樓梯口部分無法以切割法施工,方以敲除法為之,惟均與結構無關云云。經查: ⒈附表2所示第5、6、7項即防水、結構補強、五、六樓樑柱拆除、空調冷卻等修補工程乃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其工程本體外之損害,此觀之前述鑑定報告所稱:「⒊五、六樓室內樓梯設計空間不足,忽略原有主結構RC樑柱,以致在施工必須配合空間寬度高度而部分切除,整體結構受損,雖以槽型鋼補強,六樓樓板已經變形,致產生後續之牆壁,地面破裂現象。⒏空調冷卻水塔設在屋頂,其水電管線穿越屋頂防水層通到室內,補做防水未確實以致漏水。」等語即明,且證人己○○亦證稱:「…(問:第七項包鋼板、牆面修補都是切除所造成?)答是的。因為被告切除三分之一的柱子,所以要用包鋼板的方式補救。 …現場我們看到的情況是有切除,因為樓梯的空間不夠,當初設計的時候沒有考量這一點,所以才切除的。」「變形照片無法顯示。我們專業知識認為有變形才會裂,因為結構變形,地板牆壁就會龜裂。(問:漏水是因為防水未作確實,還是水電穿過屋頂所造成?)是水電穿過屋頂,補做防水未確實所造成的。」是其既係因系爭工程施作瑕疵所造成,雖非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惟仍屬瑕疵結果損害。 ⒉被告抗辯牆面破裂係因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因大小地震所致、氣密窗除6樓落地窗經原告同意改用正新牌外,均 使用萬華牌氣密窗,突窗改為平面四角窗亦經原告同意;日本INAX地、壁磚係經原告同意改用三洋牌地、壁磚云云,惟查,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稱,鋁門窗部分被告稱五樓確實使用萬華牌器密窗,經要求其提供出貨證明,僅有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華公司)提供擠型材予北弓實業公司之出廠證明,再由北弓實業公司出具施作證明,因本案為氣密窗,依工程慣例指定廠牌者,應由該廠牌組裝鋁門窗成型,以確保氣密效果等語,而本件鋁窗工程部分兩造約定為萬華牌氣密窗,有設計工程合約書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調字第17號卷(以下稱士院士調卷)第23頁〕。雖證人戊○○到庭證稱:「材料本身有構造圖給我們做,我們是照構造圖組裝的,組裝完成就是氣密窗」「材料是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玻璃是台玻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7頁),惟既非契約指定萬華公司組裝鋁門窗成型,自難認符合契約約定,至突窗改成平面四角窗固經原告同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頁),惟其亦非契約指定萬華公司組裝鋁門窗成型,仍屬有瑕疵。至牆面破裂是否因地震所致、6樓落地窗經原告同意改用正新牌、 日本INAX地、壁磚係經原告同意改用三洋牌地、壁磚等,已經原告所否認為地震造成或有同意一節,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除蟲工程為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見士院士調卷第26頁),被告辯稱,係他人之防水工程未確實施作所致一節,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即無足採。另其辯稱牆壁邊緣處、後陽台八吋牆、樓梯口等部分無法以切割法施工,方以敲除法為之,惟均與結構無關云云,核與鑑定結果不同,不足採信。 ⒋查本件工程約定報酬為350萬元,原告已給付300萬元,原尚餘尾款50萬元。原告雖主張,該尾款應扣除第3期扣款 15萬元,故尾款尚餘35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僅同意扣款75,420元。原告雖稱依設計工程合約書之「六、廚具衛浴工程」項下,兩造業已約定工程項目及指定品牌,惟被告並未依衛浴工程指定之器材品牌施作,伊乃向百大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吳正雄分別購買被告指定品牌、型號之衛浴器材,共支出153,560元,伊願扣除零頭以15萬元計 ,並提出五金建材配備明細、價目表、付款資料等件為證。但查,被告已否認係其指定該等品牌型號,由原告購買,況此部分縱未依約施作,亦係扣除該未施作部分之金額,而非以其他品牌替代之金額,查被告已依兩造契約約定之金額將之列為減做工程項目之75,420元,尚屬有據,是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金額應為424,580元(500,000-75,420)。 ⒌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有如附表2所示第1至第4項之瑕疵,已 如前述,原告於91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函催被告修 復,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該函在卷可證(見士院士調卷第49-52頁),被告迄未修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計671,000元(即附表1第1至第5項),即有理由。另附表2所示第5至第7項為被告因施作瑕疵所生之瑕疵 結果損害,此部分計272,000元(即附表1所示第6至8項),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是扣除尾款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18,420元(671,000+272,000-424,580),再計入被告自認未施作項目25,000元(即附表1編號第9至第10項),合計為543,420元。 (三)被告次抗辯,原告於91年11月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減 少價金35萬元,即已生全部承攬報酬減少價金之效果,自不得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11月19日再請求減少321,000元 ,且其於該日聲請支付命令即已發現瑕疵而可請求減少報酬,距其92年11月19日再請求減少其餘報酬321,000元,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另於同日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72,000元,亦已 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 權利固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效果,惟其金額若干須有客觀證據以為標準,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21日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有其前開主張之瑕疵,經伊送請估價後修補費用計1,140,800元,主張就工程尾款35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其餘790,800元 ,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 11月20日,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改善費用943,000元,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之金額為671,000元,依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2,000元 ,僅確定瑕疵之內容及金額,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期間或除斥期間,則原告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之權利既已於起訴時行使,自無不能再行使或罹於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之問題。 (四)被告復辯稱,即便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其尚積欠伊設計費78,000元,伊得主張抵銷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已依兩造簽署之委託設計監工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及加 註以六折計算之約定,分別支付30,000元及36,000元,合計66,000元完畢云云。然查,依兩造於90年7月16日簽訂 之委託設計間監工契約書約定,本件工程之設計費為18萬元,付款辦法為:簽訂本契約當時,給付設計費之30%即54,000元,施工圖完成時,給付設計費之50%即9萬元, 工程開工前付設計費20%即36,000元;完工設計費以6折 計(見士院士調卷第13、14頁),是本件約定之委託設計費10萬8千元,乃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7頁)被告 自認原告已給付3萬元,尚餘78,000元未付。原告固主張 ,依前述契約約定係「工程開工前甲方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契約時,甲方應付設計費20%尾款,計新台幣參萬陸仟元 整」,倘原告未給付被告此費用,何以被告繼續為原告施工云云。惟該約定僅在規範設計費分期給付之時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於該時點給付設計費,被告已否認收受該36,000 元,原告未能證明之,其主張已經給付即不可採。 故原告未給付之設計費為78,000元,被告抗辯以此項78, 000元設計費債權與前開原告主張之543,420元債權相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465,420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裝修工程之工程款350萬元,若無反訴 被告於本訴所指瑕疵應予減價或賠償之情事,扣除追減金額159,285元,尚餘340,715元未付;另有追加工程756,490元 未付,如認追加工程部分無承攬關係,則反訴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情事,且反訴被告所受利益中之泥作、油漆已不能返還,其他部分則需拆除且業經反訴被告使用而已有折舊,性質上亦不能返還,故反訴原告自可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價額等語,求為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計1,097,205之判決。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7,2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本件工程有追加情形,且反訴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有如下不實之處:1.屬系爭工程內應有之附帶工程者,如其所指之木作工程追加工程全部項目、大理石追加工程全部項目、油漆追加工程、防護追加工程等;2.屬原應即施作者,即兩造係約定一式計算,但反訴原告竟將之拆項後分項計算,致呈現追加之假象,此如水電工程、泥作工程之玻璃磚、油漆工程等;3.改立名目者,即反訴原告所列之泥作工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裝修工程之工程款350萬元,扣除追減 金額159,285元,尚餘340,715元未付云云,已於本訴部分由反訴被告主張以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完畢(見前述甲. 貳. 四(二)⒌),是反訴原告再行請求本項工程款,即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工程款為756,490元 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等情,固據提出追加、減項工程明細表為證,惟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依兩造設計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 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雙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追加工程明細所列之追加工程合意,既已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對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其上並無反訴被告之簽認,自難認兩造已就前開未為反訴被告簽認之明細表所列工程,成立追加工程合意。原告雖舉證人即木工丙○○證稱:「(法官問證人印象中知道蕭先生有無追加木工?)有追加部分,例如:外面的玻璃屋柱子原來是鐵作,看起來太醜,我們就將之包起來、廚房的防腐的角材改用南方松、吧台上的屏風、小孩房的床頭板」「法官問證人(提示附件二)木作部分哪些記得有追加?附件二除項外,其餘均為追加部分。」等語,然其亦稱「原則是依設計圖,有些是現場改的。太久了,不是記得很清楚。大概是這一些。…我對公司追加的。」是依其記憶,該等追加為證人與反訴原告間之約定,至兩造間是否成立追加工程契約及其內容為何,證人仍無法為證。再證人即監工丁○則證稱:「…屋主看到當下情況有時也會改變,屋主改變有時跟我說,有時跟王先生說,有時直接跟工班講。跟工班講我不一定會知道…因為圖面的設計到施工途中會有一些改變,例如:燈具、玻璃大小尺寸,木工。時間太久,我無法全部確認是否追加部分…」等語,是亦無法確認反訴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及兩造間是否成立追加工程契約。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並不否認該等工程均有施作云云,惟查,依本件設計工程合約書中所附,經反訴被告簽認施工報價單所示(見士院士調卷第22至26頁),兩造多以「一式」、「一組」為約定施作單位及內容,其細項為何則未臻明確,反訴被告已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或為原工程之附屬工程,如其所指之木作、大理石油漆、防護等追加工程項目,或為原應即施作者,即兩造係約定一式計算,但反訴原告將之拆項後分項計算,如水電工程、泥作工程之玻璃磚、油漆工程等云云,是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未能證明非在原工程範圍,自難僅就其已施作一節,即認兩造確曾成立追加工程之合意。 (二)反訴原告復主張,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為756,490元之追加 工程合意,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所受該工程款之利益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本於兩造間之設計工程合約受領反訴原告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前述756,490元之工程構成不當得利, 即應對該等工程非在系爭合約範圍負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證明此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40,715元、追加工程款756,490元,合計1,097,20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其訴駁回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玲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