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 原 告 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台北縣三芝鄉 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工程,依合約書第十二條,被告繳存原告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 ,依工程進度,於進度達百分之四十時發還三百萬元,達百分之八十時發還四百 萬元,完工時發還二百萬元,驗收合格後正式交屋時再發還一百萬元。本件工程 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交屋,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返還原告保證 金,詎被告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扣除被告自行修繕費用後,記憶 中尚有保證金餘額二百零八萬二千八百元並未返還。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致原告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約定之保證金一千萬元,原告以合作金庫定存單,帳號 分別為:七三三—一九一七五0之三百萬元、七三七—一九一七六二之四百萬元 、七四四—一九一七七八之二百萬元及七四四—一九一七八六之一百萬元等四張 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保證金。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八十二年六月及 八十五年二月退還予原告並通知質權消滅,另被告退還原告第二筆保證金四百萬 元時,雖要求原告提出等額支票一紙另為保證,惟原告並未提示兌現,其後亦將 該支票退還原告,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保證金。 三、證據:提出定存單四張、簽收單、國寶集團簡便行文表、原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函、被告公司簡便行文表、支票一張、質權消滅通知書、履約保證金退回申 請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書第廿三條第五款,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台北縣三芝鄉北海福座 納骨寶塔工程,依合約書第十二條,被告繳存原告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帳號分別為:七三三— 一九一七五0之三百萬元、七三七—一九一七六二之四百萬元、七四四—一九一 七七八之二百萬元及七四四—一九一七八六之一百萬元等共計一千萬元之合作金 庫四張定存單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則原告以四張定 存單繳存被告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二百零八萬二千八百元之保證金未依約返還云云,惟查:原 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致函表示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四十,被告應發還保證 金三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退還帳號為七三三—一九一七五0之三百萬 元定存單,又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退還帳號為七三七—一九一七六二之四百萬元定 存單及同額之抵押支票,復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退還剩餘之二張合計三百萬元之定 存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寶集團簡便行文表、原告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函、 被告公司簡便行文表、支票一張、質權消滅通知書、履約保證金退回申請表各一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六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就原 告繳存之一千萬元保證金均已如數返還之事實,應可採信,則原告徒以時間久遠 ,記憶中尚有餘款未還等語,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於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