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鴻顯 被 告 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 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五 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各一紙、約定書三紙、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數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確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放款借據、約定書、 本票、授權書上之印文都真正,但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目前無力將借款債務 一次清償完畢。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借款人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並未親自前往原告處簽章,係訴外人乙○○假 冒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借款,故主債務之發生有無效或不存在 之原因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拒絕給付。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念祖、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各一紙、約定書三紙 、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數紙為證,並為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所不爭執, 被告丙○○除辯稱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並未在放款借據、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云 云外,對丙○○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上 丙○○之簽名、印文為真正等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本件貸款是乙○ ○假冒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之名義去辦理的,主債務之發生有無效或不存在之原 因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到庭自承其確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 元,及放款借據、約定書上其印文為真正(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又證人乙○○結證稱:徐明輝將印章、 據、約定書上蓋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乙○○ 與劉念祖就對保之地點係上倫企業社或原告處,及徐明輝有無在場等細節之證詞 有些許差異,但均結證稱上倫企業社確有向原告借款(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確有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且 被告丙○○就其主張乙○○偽造或盜用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之印章一節,復未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丙○○主張主債務之發生有無效或不存在之 原因存在,丙○○得拒絕給付云云,洵無足取。 三、至被告徐明輝即上倫企業社固辯稱其目前無力將本件借款債務一次清償完畢云云 ,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無債務或延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其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萬七千七 百八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