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逾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外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七二號本票裁定事件不可 歸責事由指本票),票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薪資等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訴外人周嚴正八十六年四月間,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車輛,由 原告及訴外人孫文杰為付款保證人,並簽發系爭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 被告。嗣後周嚴正並未購車,被告亦未交付車輛,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卻未返還,且持之向本院聲請取得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五七二號本票裁定,進而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扣得原告自用車 乙輛(車號︰DA-2379),原告迫於無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交付被告貳拾伍 萬元取回該車輛,今被告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 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 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周嚴正與被告所立之切結書明載,周嚴正雖同意被告將汽 車價款六十萬元逕行撥付訴外人三凌汽車有限公司,但撥付同時,被告須取得三 凌公司交付由周嚴正簽發之十八張分期票據,共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此為 約定撥付之條件,然被告因疏失,於未取得上開十八張分期票據前,即逕行撥付 ,顯可歸責於己,此亦為被告所深知,故其逕與三凌公司總經理江宏政達成協議 ,誤撥款由三凌公司負責,故簽發勝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銅柱)以彰 化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之分期支票攤還,而本件系爭本票顯與此未交付之十八 張分期票據無關,非同一事件。原告為購車還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購車人周嚴正 未並取得所購車輛,故原告當無負清償車款之責。 三、況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庚字第九四九七號執行命令,六十萬元本票債權僅剩三十 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未清償執行,其後被告又盜走原告汽車供法院查封,原告不 得已乃交付二十五萬予被告,被告續又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扣取二個月三分之一薪 資各七千六百元,共一萬五千二百元,故被告欠款計算書所為計算,類似地下錢 莊,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所提訴外人張銅柱所簽發之票額均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退票支票九張,按此 張銅柱為三凌公司之關係企業勝涵汽車公司負責人,此二公司於同一處所辦公, 亦均由江宏政負責,退票之九紙支票票額相同,應與本件六十萬元匯款歸還有關 ,益證被告所稱之清償為訴外人三凌公司與被告間關係,與原告等無干。又遭退 票支票之退票理由據所載均為印鑑不符,但已兌現之九張支票則未有印鑑不符, 彼等間是否有另協議再行換票則非原告所能了解。而該等支票背面之周嚴正背書 印文,非周某所為,該印文模糊,似有拓印偽造。 五、本件被告取得原告與訴外人孫文杰為購車付款保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但事實上 被告從未交付車輛,其逕徒以其持有系爭本票,即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顯為 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依系爭票據所得,即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參、證據:提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北郵局一一八支局第四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之購車協議書、本院九十二年執庚字第九四九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五日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北郵局一一八 支局第六○六五號存證信函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嚴 正、江宏政、孫文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嚴正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於周嚴正申購車輛時同意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辦理員工購車貸款而簽立系爭本票六十萬元,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且訴外人周嚴正亦書立切結書,同意直接將價款撥付由申購人指定之車商即 訴外人三凌汽車公司,亦同意標的物由三凌汽車公司直接交付予申購者周嚴正, 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交車,顯無可採。且本事件原告亦不否認係為 周嚴正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今原告收到存證信函、本票裁定皆無異議,今再主張 無連帶保證責任,委無足採。 二、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車輛(車號︰DA-2379)時,原告即主動 要求和解並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二十五萬元,撤銷對車輛之強制執行,並載明此 和解不免除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今若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需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二十五萬元,足證本事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今卻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實無理由。 三、而有關分期支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收取員工周嚴正之十八張支票與事實不 符,前開票據均經周嚴正背書,而此分期支票亦非原告所稱勝涵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支票。又周嚴正背書之前揭十八張分期支票中有九張未兌現,金額共計 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有關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部分,依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付利息,且按日 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而被告僅計算遲延日起之利息,未計違約金,是被告所為 欠款計算並無不符。 參、證據:提出本票、周嚴正切結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遲延利息計算書、債權計算書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支票號碼分別為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 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九件(以上均為影 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七二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年度執字第 二四二一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執字第九四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 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嚴正八十六年四月間,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 買車輛,由原告及訴外人孫文杰為付款保證人,並簽發系爭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 一紙交付予被告。嗣後周嚴正並未購車,被告亦未交付車輛,被告本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卻未返還,且持之向本院為聲請取得八十八年票字第一六五七二號本 票裁定,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庚字第二四二一四 號扣得原告自用車乙輛(車號︰DA-2379),原告迫於無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 日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取回該車輛,今被告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九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告並已收取原告薪資一萬五千二百元; 本件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被告受領被告交付之二 十五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 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周嚴正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於周嚴正申購車輛時 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辦理員工購車貸款而簽立系爭六十萬元之本票。而斯 時訴外人周嚴正亦書立切結書,同意直接將價款撥付由申購人指定之車商即訴外 人三凌汽車公司、標的物由三凌汽車公司直接交付予周嚴正,是交車一事與原告 公司無關。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車輛(車號︰DA-2379)時,原告主 動要求和解並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二十五萬元,是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三菱ECLIPSE 型自用小客車一輛予訴外人周嚴正,價金為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雙方約定 價金分十八期支付,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訴 外人周嚴正、孫文杰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供作前揭價款之擔保 。⑵上開價款業經清償九期之價金(每期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後即未為清償; ⑶其後被告遂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八十八年票字第 一六五七二號民事裁定),進而陸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⑷原告於九十 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並給 付被告二十五萬元;⑸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再對原告之財產於三十一萬八 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執第九四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並經 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已依該執行命令取得原告薪資一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票、本院北院錦九十二年執 庚字第九四九七號執行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通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七二號本票裁定事件、九十年 度執字第二四二一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執字第九四九七號民事 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車輛,故不得享有票據債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 告,不得執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 之謂。而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 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 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 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最高法院三 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周嚴正向被上訴人 買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立切結書,而切結書內容明載:「標的物 由丙方(即三凌公司)『直接點交』於甲方,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訴 外人周嚴正)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與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被告) 無涉,」等語,則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已因被告於 訴外人周嚴正與其為買賣行為之時,讓與其對於第三人(三菱公司)之系爭 車輛之返還(交付)請求權予訴外人周嚴正,其交付車輛之義務,即已履行 ,而訴外人周嚴正自有依約清償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依約亦負連帶清償前 揭價款之責。原告空言被告未依約交車,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云 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 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 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 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亦業經最高 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五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給付之二十五萬元,兩 造並未約定上開抵充次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參照),依前開說 明,其抵充次序,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次序而為。是被告辯 稱原告給付之二十五萬元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始得抵充原本云云,尚 嫌乏據,其抵充情形說明如下: 1、本件訴外人周嚴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尚餘汽車分期價金共三十五萬八 千五百六十元未為給付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經訴外人周嚴正書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2、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本件被告固提出計算書(即被證十八)詳 列計算式、本金金額、利率辯稱訴外人周嚴正至原告給付二十五萬元時(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積欠利息為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云云,惟觀 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五計付利息::」約定,利率顯逾週年百分之二十,而原告既對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即 日利0.0000000)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是本件訴外人周嚴正欠款結算至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積欠利息應為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二)。 3、綜上,被告給付之二十五萬元抵充利息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後,餘六萬 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抵充原本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後,尚不足(汽車分 期價金)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至被告雖提出債權計算書(即被證十 九),就訴外人周嚴正業已清償部分(即支付明細1至9)核算該部分之本 金、利息,惟原告給付之二十五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未還之價款部分(即 支付明細10至18),是該債權計算書(即被證十九)本金之計算與本件無涉 ,從而,被告以該本金數額核算被告積欠數額,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有關原告薪資扣款九十二年五月、六月各七千六百元部分:承上所述,訴外人周 嚴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尚積欠原本(汽車分期價金)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 十五元未為清償,而結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之時止,積欠之遲延利息達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296285×0.0000000× 385=62499),是原告縱薪資所得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月各遭扣款七千六百元給 付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一事,確屬實情,唯該款用以沖抵利息尚嫌不足,遑 論清償本金餘額,據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汽車分期總價(原本)餘欠未償 部分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即足認定。次審酌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 十三條明載:「簽立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開立本票交付賣方作為分 期總價之擔保,於買方有第十一條之情,形同意賣方得就本票或支票取償,或請 求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從而,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 約汽車分期總價(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清償,而上開汽車分期總價(原 本)餘欠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未為清償,既如前述,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自 對被告負清償票款之責,其起訴請求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訴外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尚積欠被告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元未為清償,而原 告既為訴外人周嚴正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乃 契約義務之履行,被告受領該款用以抵償價金、利息,為契約權利之行使,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 二十五萬元,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礎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行,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礎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唯查,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參照),本件系爭九 十二年執第九四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前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核發 行(移轉)命令,該命令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第三債務人聯雄健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庚字第九四九七號 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件附本院九十二年執第九四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據此,本院九十二年執第九四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一 事,即足認定,原告空言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執第九四九七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一 ┌───┬──────┬───────┬────────────┐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甲○○│ │ │ 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 │ │周嚴正│ 86.04.21.│ 六十萬元 │ 一六五七二號本票裁定 │ │孫文杰│ │ │ 事件所指之本票 │ │ │ │ │ │ │ │ │ │ │ └───┴──────┴───────┴────────────┘ 附表二 遲延利息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計算式 (註:結算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利率:日利○點0000000 ) 編號 起算日 金額 逾期日數 遲延利息1 87.09.22. 39840元 0000 00000元 2 88.01.22. 39840元 0000 00000元 3 88.03.22. 39840元 0000 00000元 4 88.05.22. 39840元 0000 00000元 5 88.07.22. 39840元 000 00000元 6 88.09.22. 39840元 000 00000元 7 88.11.22. 39840元 000 00000元 8 89.01.22. 39840元 000 00000元 9 89.03.22. 39840元 000 00000元 合計 187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