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七號 原 告 龍昇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康男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雄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興公司)將台北市○○街四十四巷一號 房屋興建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該工程轉包予鴻福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鴻福公司),而鴻福公司又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九十年二月間 鴻福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順,發生退票情形。 二、鴻福公司發生退票后,原告已與鴻福公司終止承攬關係,惟被告為使該工地繼 續完成,於九十年二月上旬間在工地現場及桃園市上提咖啡館以口頭方式委請 原告繼續施工,工程費用由被告負責,原告不疑有他,而繼續施工,並依約完 成該工地水電工程(於九十年七月間完成),且由被告點收完畢,然被告應付 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亦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三、証人陳東螢於 鈞院庭訊証實,「當時我是負責水電工程工地主任,後來鴻福 跳票所有小包都停工,後來國雍的張學堯召集大家表示由國雍負責,大家繼續 做,時間大約在九十年初的時侯,..我們要做到請領執照及取得執照後變更 衛生設備、馬桶、監視系統的設備,最後於九十年六、七月完工。原告所附之 請款單是當時完成後請款的項目,都是屬於張先生和我們協調後所做的項目。 施工期間有國雍之張學堯去監工,並向張學堯報告施工進度,施工完成後,工 程交予張學堯」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鴻福福公司停工、水電工程部分由原告 施工完成。 四、被告否認二造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查: ㈠、証人張學堯於庭訊時証述,確實有以口頭方式委請原告繼續施工,故二造之 承攬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九十年一月間鴻福公司業已跳票而無法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包括原告),依 一般經驗,原告焉可能繼續為鴻福公司繼續於系爭工地施工,擴大損失,係 因被告公司委請,且被告公司計算應付予鴻福公司之款項,足以支付予被告 繼續施工之項目,故請原告繼續施工。 ㈢、再者,張學堯於証述時亦陳稱,其繼續施工者,有原來廠商及其他新進廠商 ,可見若為監督付款,焉須由張學堯出面邀請,新進廠商與鴻福公司並無任 何關係,被告公司又如何監督付款,可見被告否認之詞,應與事實不符。 五、依張學堯証詞可知 ㈠、被告公司張學堯請原告繼續施工,是鴻福公司尚有二百多萬元未領,足資支 付原告繼續施工之費用,故請原告繼續施工。 ㈡、被告既承諾願對原告繼續施工部分付款,嗣再以與鴻福間之遲延交付主張扣 款,顯違雙方當初之約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六、附件三紙請款單內容,分為二部分,一為鴻福公司退票后,原告與鴻福公司簽 約內容尚未完部分金額二十二萬元(即編號一至四部分),另一者為被告追加 工程部分之款項金額三十四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即編號五部分),均為被告與 原告協調后所做之項目,又追加部分更為原告與鴻福公司契約外,被告請原告 另行追加施做部分,被告公司指示原告,由原告開估價單,被告同意后原告方 行施做,業據証人陳東瑩証述在卷,可見二造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退一 步言,縱前揭二十二萬元工程部分未符新的承攬契約關係,但被告既有允諾施 工付款情形,亦為無名施做契約,被告亦應負給付該工程之義務。 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授權張學堯委請原告施工,張學堯亦無代表被告公司委請原 告繼續施工之權限,故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五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予原告之 義務: ㈠、被告公司從未授權張學堯先生向原告表示請原告繼續施工,且工程費由被告 負責之情形。 ㈡、證人陳東瑩所述參與會議係屬傳聞性之陳述,此部分之證言並不可採,且證 人陳東瑩亦稱「沒有向國雍直接請款」,試問如被告公司於鴻福公司跳票後 另行與原告訂定工程契約,為何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文件,且原告亦未 依工程進度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見原告亦明知被告公司僅係以監督付款之方 式,將應支付予鴻福公司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是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工程 款予原告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以監督付款之方式,辦理本件工程款之給付: ㈠、依張學堯於前案之證詞可知,張學堯當初並不知道原告與鴻福公司有終止合 作關係,故其請原告繼續施工乃係基於鴻福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契約關係,故 得由被告公司以監督付款的方式。 ㈡、由證人陳東瑩於鈞院之證詞:「(問)當時是否有跟鴻福簽約?(答)有簽 約。(問)請款單內容的工作項目,是否是你們和鴻福的契約內容?(答) 是。」,足見原告是跟鴻福公司簽約,依其與鴻福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完成約 定之工作項目,亦包括本件請款單之內容,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自應向 與其有合約關係之鴻福公司主張,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求,縱使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工程款中,其中第五項為追加工程,且經證人陳述該部分為事後追加云 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工程追加必然是依據先前之工程契約,增訂先前工 程契約內容所無之事項,如雙方先前根本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如何有追加 工程合約之存在?是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中追加工程之內容是與鴻福 公司之契約內容中所無,亦僅是原告施作後得依追加之項目,基於其與鴻福 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得向鴻福公司請領追加之工程款,不得因該追加之部 分,係在鴻福公司跳票後原告公司所施作或此部分之工程是由張學堯監工( 按鴻福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包,故被告公司當然有至現場監工之必要),據 此即認原告公司得逕行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自 無可採。 三、答辯聲明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叁、查原告主張施作台北市○○街四十四巷一號房屋興建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 ,即在於①被告公司之職員張學堯是否與原告達成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②又如 張學堯與原告公司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張學堯是否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 ③前述爭點如經證實,則原告對於施工之內容及金額是否已充份證明?以下則分 述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定須當事人關於契約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合致,始可謂契約已成立並同時拘束雙方。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 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 履行,是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即需對於兩造曾經就一定之承攬工作及 報酬已達成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係以證人張學堯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六三號之證詞及證人陳東螢 之證詞為依據。惟 ㈠、證人張學堯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六三號案件審理時,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到場證述「我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機電副理,負責水電、建築等工務, 先前我不知道原告與鴻福有終止合作關係,當時是鴻福公司跳票,可能原告 擔心請款有困難,事隔多年,記不清楚了,當時是跟原告公司與鴻福公司有 計算款項,我們認為鴻福公司所剩的錢應該可以支付剩下的工程款項,所以 有跟原告說以鴻福的錢支付給原告,由我們監督付款...」等語,此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影印卷可憑, 依證人張學堯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工程,是以鴻福公司之工程款為支付 之金額,並由被告「監督付款」,以證人張學堯所陳述「監督付款」,即證 人張學堯所代表之被告公司應係基於承攬人之立場,對於次承攬人所請領之 工程款為監督之舉,而契約當事人,應仍係原告與鴻福公司,要非被告有基 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給付承攬報酬之意。 ㈡、證人陳東螢於本院證述:「當時我是負責水電工程工地主任,後來鴻福跳票 所有小包都停工,國雍的張學堯召集大家表示由國雍負責大家繼續做,時間 大約在九十年初的時候。沒有直接向國雍請款,我們要做到請領執照及取得 執照後變更設計的部分。協調後施作的部分大約有開關插座、水龍頭、燈等 ,增加的部分有衛生設備、馬桶、監視系統的設備,最後於九十年六、七月 完工。(提示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附之請款單),這是當時做完後請款 的項目,都是屬於張先生和我們協調後所做的項目...(問:鴻福跳票後 ,國雍請你們施工,施工期間國雍有到工地監工?)有,是張學堯去監工的 ,(施工期間是向何人報告施工進度?)張學堯、(問:施工後工程交給誰 ?)交給張學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以證人所述「國雍的張學堯召集大家表示由國雍負責大家繼續做」,究其事 實,應係被告要求次承攬人繼續施作,而由國雍負責之說詞,而依其意究係 由國雍立於保證人或係委任人之地位而負責,不一而足,尚難以「由國雍負 責」一語,即認定被告有要約之意。況證人陳東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 張學堯召集大家開會的時間及參加的人?」後,證人證述「忘記了,二月份 有一次在工地講,時間已經忘記了,第一次我沒有去,第二次在工地講,我 剛好在旁邊施工,我不是參與會議的人」,足見證人陳東螢所述之由張學堯 要集次承攬人之會議,證人陳東螢並未參與,是證人陳東螢前開之證詞,即 非因參與該次會議而親自見聞,而係傳聞自他人之說詞,此部分自應排除, 而不可採。又證人陳東瑩亦證稱「沒有向國雍直接請款」等語,則以承攬報 酬之請款,如當事人未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係採「後付主義 」,既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唯依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而證人陳東螢亦證述施作之時間 ,係九十年初至九十年六、七月間始完工,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工作項目如附 件所示,非屬一次交付而完成,何以原告未於工作物交付時向被告請款?足 見證人陳東螢所述,有違工程慣例,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是其所述 自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附件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即難以認定。至原告 另主張被告有允諾付款,原告始施作,兩造間另成立無名契約云云。惟就契約 成立一節,本院並無從自前開證人之證詞而獲得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 無名契約之情亦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之報酬五十 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張學堯是否有代理權、原告對報酬金額之證明、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最終判斷無涉,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