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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 原告
- 百福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慶豐律師
- 被告
- 長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美國客戶 ALARMEX HOLDINGSLLC公司向原告訂購成衣,原告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向被告以訂單編號分別為一四一四、一
四一五、一四一六、一四一七號訂製成衣以利出口完成交易。據原告所給予被告訂單之成衣貨物之最後裝船出口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而預計運抵美國客戶交貨日期則分別為同年之三月二十日及四月十日,詎被告因其位於賴索托工廠生產之遲延遭無法全數配合上開出口裝船日期裝船出口,為免因延遲交貨致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造成損害擴大,乃將上述訂單部分成衣改以空運方式出口,以符合國外客戶之約定交貨日期。惟因此增加之空運運費之支出合計達美金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一角,經兩造數度協調結果,被告同意負擔空運費用部分差額美金四萬二千元並承諾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付訖。嗣後被告公司即無下文亦未履行承諾,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起訴後開庭前,被告尚向原告表示願給付原承諾應分擔之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並經兩造以傳真互相合意以美金四萬二千元結束此項爭訟,二造間對於因被告生產遲誤所致增加空運費用美金七萬三千零九十元一角部分,已達成一致和解由被告負擔美金四萬二千元,而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即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另本件被告與原告交易往來均係由訴外人馮寶善從中代理被告磋商一切交易細節,馮寶善且為被告公司之副總裁,原告傳真予被告公司之名稱亦直稱「馮老闆」,故就被告所為一切法律行為而言,馮寶善顯係有權代理,法律效果自應歸屬予被告。我們主張有權代理,並一併主張表見代理,交易中,被告沒有表示馮寶善是無權代理。
三、原告與被告間就空運費之給付早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二、三星期就已敲定,由被告公司負擔美金四萬二千元整,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傳真內容可知,故原被告間就空運費和解一事,與訴外人唐山公司無涉。僅據原告所知,當時被告公司欲請訴外人唐山公司分擔一半,唐山公司不願負擔,致有唐山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傳真。
參、證據:提出訂單影本、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傳真、空運費用明細傳真函、馮寶善名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原告之美國客戶ALARMEX HOLDIWGLLC公司本件採購訂單,在被告承單以前,業由原告向訴外人羽康公司下單生產,並由訴外人羽康公司向訴外人伍立公司訂購生產上開訂單製品所需之布料,惟訴外人羽康公司發生問題,不能如期生產交貨,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友人馮寶善居間牽線,轉由被告接單生產,否則原告之訂單將遭美國客戶取消,損失不貲,在此情形下,生產時間相對的必然遭到擠縮,基此,對於原告之訂單所示之交貨期日,被告從未簽章確認,其理在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次按,訴外人羽康公司承接原告上開訂單,係委由訴外人唐山公司負責人蔡昭壯生產,交期均由原告與訴外人唐山公司負責人蔡昭壯洽妥後才書載在訂單上,並非被告所承諾之交貨日,此揆唐山公司致被告之傳真說明即為明證。末按,本訂單之完成,有賴被告之努力經營,原告與其美國客戶亦得因而避免一場無法交貨之爭端,而居間之馮寶善究與原告為如何之協商或承諾,在在均無被告之簽章,自不得做為請求被告給付空運費之據,進步言之,縱發生遲延,造成原告空運費之損害,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已為空運,並已給付空運費,在在均待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證明其有損害發生,再論是否由被告負責。
二、查馮寶善認識原告代表人甲○○已有七年之久,馮某知原告系爭訂單無法如期由羽康公司交貨時,即由馮某以中間人角色牽線,由被告接單完成,兩造之任何約定仍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署始生法律效力,自不待言。至於馮某背面英文(VICE PRESIDENT)係『副總經理』之意,非『副總裁』,依法非屬被告有權之代表人。馮某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故無投保健保或勞保,即為明證。嗣馮某在兩造交易完成後,亦已離開被告公司,惟原告坐實被告已承諾給付空運費乙節,不惜串謀馮某,且馮某係在臨訟之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才為傳真,依經驗與常情言,訟後原告已明知被告之有權代表人為乙○○,卻仍要馮某回應其所謂之上開『承諾』,足見並無原告所謂被告已『承諾』空運費乙節,縱有,亦係存於原告與馮某個人間,與被告無關。
參、證據:提出唐山公司之傳真函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有美國客戶ALARMEX HOLDINGSLL C公司向原告訂購成衣,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向被告訂製成衣以利出口完成交易。詎被告因其位於賴索托工廠生產之遲延遭無法全數配合裝船日期裝船出口,為免因延遲交貨致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造成損害擴大,乃將上述訂單部分成衣改以空運方式出口。惟因此增加之空運運費之支出合計達美金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一角,經兩造協調結果,被告同意負擔空運費用部分差額美金四萬二千元並承諾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付訖。嗣後被告公司未履行承諾,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起訴後開庭前,被告尚向原告表示願給付原承諾應分擔之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並經兩造以傳真互相合意以美金四萬二千元結束此項爭訟,已成立和解契約。另本件被告與原告交易往來均係由訴外人馮寶善從中代理被告磋商一切交易細節,馮寶善且為被告公司之副總裁,故就被告所為一切法律行為而言,馮寶善顯係有權代理,至少亦有表見代理。被告則以:原告之美國客戶本件採購訂單,在被告承單以前,業由原告向訴外人羽康公司下單生產,惟訴外人羽康公司不能如期生產交貨,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友人馮寶善居間牽線,轉由被告接單生產,在此情形下,生產時間相對的必然遭到擠縮,亦為原告所明知。訴外人羽康公司承接原告上開訂單,係委由訴外人唐山公司負責人蔡昭壯生產,交期均由原告與訴外人唐山公司負責人蔡昭壯洽妥後才書載在訂單上,並非被告所承諾之交貨日,馮寶善究與原告為如何之協商或承諾,在在均無被告之簽章,馮寶善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自不得做為請求被告給付空運費之所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已為空運,並已給付空運費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告訂製成衣。詎被告因其位於賴索托工廠生產之遲延遭無法全數配合裝船日期裝船出口,為免因延遲交貨致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造成損害擴大,乃將上述訂單部分成衣改以空運方式出口。因此增加之空運運費之支出合計達美金七萬三千零九十九元一角,經兩造協調結果,被告同意負擔空運費用部分差額美金四萬二千元並承諾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付訖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影本、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空運費用明細傳真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有空運之事實及曾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負擔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等情,並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爭執點在於有無改以空運出口、是否有協議由被告負擔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馮寶(善)手寫並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之傳真函業分別記載「關於前A.H.4145 空運費的部分,因敝公司林先生近兩個星期皆出國在外,已於上星期五和他再次提醒他的承諾..」;「關於US42,000 0000空運費之事,原應於上星期付訖,但由於一些問題,致未能如期..」,可見兩造確有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並由被告負擔空運費美金四萬五千元之情,雖被告抗辯其未授權馮寶善與原告達成上開協議,馮寶善為居中協調者,非其公司員工,未替他辦勞、健保云云,然查上開馮善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傳真予原告之傳真函抬頭有長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EVER UNISON(即被告)等字眼,若非代表被告,何以使用被告之信紙,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伊是出一個信用,運轉都是馮寶善在處理,當初處理這個案子,公司有一個辦公桌給他等語,且原告提出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馮寶善名片之抬頭亦為被告公司名稱,可知被告縱未有授權馮寶善處理空運運費,亦有表見代理之情,至於有無辦理勞、健保,並不當然即非僱用之員工,故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從而被告就由被告負擔空運費美金四萬二千元之約定,應受其拘束而有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二千元,及自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承諾之期限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自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催告日起七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