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 被 告 承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被告承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嗣被告更名為承豊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乙○○,有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 被告僅係更名,其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原告變更起訴被告為承豊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訴之變更,又乙○○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承攬案外人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宏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之新廠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 陸續由案外人趙上銘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前後共計約新台 幣(以下同)七百餘萬元,詎嗣後部分貨款竟未獲支付(先前部份貨款被告亦有 開票支付),原告乃向趙上銘及被告公司要求給付貨款,同時原告亦與業主德宏 工業公司央求協助,被告方面乃由趙上銘出面簽立協議書,期間趙上銘即表示其 係由經被告之授權負責本工程案(即俗稱借牌),被告乃於書立協議後,在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德宏公司支付部份工款時清償原告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二 十五元之貨款,惟就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整之貨款卻迄今仍未給付。爰此據兩造買 賣契約關係、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 五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原告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觀之,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即未再 出貨予被告,原告應先就本件貨款之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及未兌現支票舉證說 明之;縱原告曾交付本件貨款之貨物業供前開工程使用,惟前開工程被告將之發 包予次承攬人丙○○,被告給付工程款,或開立支票予丙○○簽收,或逕匯款至 丙○○帳戶,被告並未曾支付貨款予原告,被告並不認識趙上銘,自無由趙上銘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之理,被告亦未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況且原告所提協議書 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非被告所有,且其上記載被告營業處所係丙○○ 與被告簽訂契約時之住所,並非被告之處所,至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由丙○ ○為節稅跳開發票交付予被告,並不影響原告係以丙○○為交易對象之事實,又 被告僅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丙○○代辦對業主之估驗請款,被告並不因以原告開 立之統一發票報稅及交付公司大小章而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協議書係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縱認非偽造,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其徦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淮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承攬案外人德宏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之新 廠擴建工程,並曾持原告所開立之六紙統一發票申報稅額之扣抵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再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趙上銘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若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有無交付系爭貨款之貨物?若有,趙上銘是否有權代 理?若為無權代理,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權之責?又被告是否應依協議書所載 負責?爰析述如下: ㈠有關買賣契約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計七百餘萬元,並提出 請款單、趙上銘之名片及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舉證人戊○○ 為證;惟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買賣過程是你處理?)是。 當初是趙上銘先生和丙○○承接德宏公司工程,趙上銘跟我們說需要混凝土,來 電要我們配合,我們送到工地都是交給趙上銘,趙上銘說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我們 叫貨,當初接觸時就拿原證二的名片,自稱是被告的合夥人,丙○○也自稱是被 告的合夥人,我們是依名片來認定他們是合夥人,起初付款沒有問題,後來退票 ,接近完工時,又不支付貨款,::)」、「請款時我們是開被告名義的發票都 沒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有無送貨單?)請款時已由趙 楊二人收走。」等語,再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交易對象為「承豊營造有限公司─趙 上銘」之請款單(見原證一),可知原告主張之交易程序應為其依趙上銘之指示 交付支票付款,該支票經提出未獲兌付等情,然原告自承起訴請求之一百零三萬 餘元之貨款係八十九年八月以後之訂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即原證一)及經被 告持以申報扣抵稅額之六紙統一發票(即原證三)均係已收貨款,且兩造間之交 易資料除前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外,餘或因逾保存年限或因原告公司遭水淹之故 而無從提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經本院收狀之民事準備程序㈣狀),又證人戊○○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提示原證三六張發票,是否都付清了?)都已兌現,但後面未付款部分我 們沒有開發票。」等語,是有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物,並未見原告提出經趙 上銘簽收之送貨單舉證證明業已交付予趙上銘收受,雖原告另提出協議書主張本 件起訴貨款係經與趙上銘結算後之數額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協議書所載數額與本件起訴金額之關聯性,且原告既未開立系爭貨款發票,亦未 提出經趙上銘確認為系爭工程貨款之請款單,則協議書上所載數額是否即為系爭 工程貨款,實非無疑,故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業已交付系爭貨款之預拌混凝土予趙 上銘供作系爭工程之用,依前述原告所主張交貨後始得請款之交易過程以觀,原 告既未交付貨物予趙上銘,自不得依其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因系爭買 賣貨款被告無支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與買賣契約有關之代理或表見代理,則無 庸再予贅述。 ㈡有關協議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趙上銘就系爭貨款簽訂協議書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遭偽造等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 系爭協議書、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丙○○之工程合約書及被告與業主德 宏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文書內有關被告公司大、小 章部分是否相符,經該局函復之鑑定結果載明,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之方式鑑 定,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及被告與德宏公司簽訂合約書內所附被告公司授權 丁○○(即趙上銘)全權處理簽字及辦理請款手續業務授權書內之被告公司印文 彼此各不相同,惟有關前開文書內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形體吻合, 惟仍建請提供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上「甲○○」印文之印章實物過局,俾利進一步 鑑析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9680號函 可憑,故有關協議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非被告所有,被告所辯其公司印文遭偽造 ,自可採信,惟其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亦係遭偽造等情,雖未經 前開鑑定結果加以肯認,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 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 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 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 五七號判例要旨。雖依被告與訴外人丙○○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 二款約定:「甲方(指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只供代辦估驗請款之用,不得為其他 用途,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等語,且前開供鑑文書之一即被告與德宏公司簽訂 合約書內所附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指被告)授權丁○○(即趙上銘)全權處理 簽字及辦理請款手續業務。特此授權證明。」等語,是被告縱曾交付其公司大小 章予他人,依前開工程合書及授權書所載,亦僅係被告授權訴外人丙○○或趙上 銘就系爭工程與業主德宏公司簽字、辦理工程估驗及請款手續,尚非得由趙上銘 或丙○○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有 關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就該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尚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交付本件請求貨款之混凝土予趙上銘,且被告應依代理 或表見代理及和解契約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要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五千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