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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

原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告
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節目委製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電視節目供原告播送,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而依合約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製作每集九十分鐘之電視節目共二十六集(包含『來我家吧』連續劇)供原告播出。

二、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六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節目名稱:『來我家吧』等」、「播出日期: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甲方(即被告)於播出三天前交完整節目帶::如無法如期完成送交乙方(即原告),除經乙方同意外,應依本約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星期五起播出「來我家吧」之連續劇,而「來我家吧」節目時段為每週五播出一集,被告即應於每週五播出三天前交付完整節目帶以供原告播出。然被告除依約交付「來我家吧」第一集及第二集供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播出外,原應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以供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播出,惟被告竟未如期交付,原告迫不得已,於該時段重播「來我家吧」第一集及第二集濃縮後之精華版充數,使第三集延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播出,造成原告播出不能連續,違背連續劇正常使用之目的,被告顯違反其合約義務。

三、又由於被告依約尚欠原告節目十九集未給付,被告人員甲○○與齊錫麟乃提議將製作「薔薇之戀」戲劇節目交由原告播送,並陸續交付「薔薇之戀」原著漫畫、節目企劃書與十餘集劇本以供原告審閱。原告經評估通過後決定由被告製作「薔薇之戀」節目,送交原告播送,以為履行委製合約剩餘集數之給付義務。嗣後兩造即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並應全力配合乙方(即原告)為本節目所作一切宣傳活動」,就「薔薇之戀」節目之演員陣容及將於原告中視頻道播送之重要事項進行宣傳活動。此有民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大成報及雅虎(YAHOO!)新聞等各報章媒體大篇幅與數量之報導:「『薔薇之戀』::『可米』製作人甲○○說:『開始這個巨星角色就想到葉童,而中視給的一集預算只有六十萬,沒想到葉童拿劇本回去看之後,一口就答應…::』」、「這回中視偶像劇『薔薇之戀』請出金鐘導演瞿友寧::」、「中視『薔薇之戀』昨日定裝::」、「葉童許久沒有來台拍戲,這次她演出中視偶像劇『薔薇之戀』::」、「『薔薇之戀』::明年初將在中視::播出::」可稽。兩造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開鏡記者會,藉以提高宣傳效果,此亦有大成報「中視偶像劇『薔薇之戀』昨天舉行開鏡記者會」報導可稽。因此兩造合意中視將播出「薔薇之戀」節目之事實早已眾所週知。再者,為利被告製作「薔薇之戀」節目,原告並依委製合約第九條:「乙方(即原告)提供甲方(即被告)剪接和過帶器材及ADO效果等設備。」之規定,提供剪輯及其他後製設備支援被告製作該劇,被告亦多次使用原告之剪輯室及剪輯設備。嗣原告並配合被告所請,將「薔薇之戀」節目安排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檔期於中視頻道播出。詎料,被告人員張靜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夜晚,驟然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將「薔薇之戀」節目交由原告播送。俟聯合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導,原告始察覺被告將「薔薇之戀」節目轉交台視頻道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公開播送。依據委製合約第二十條前段:「乙方(即原告)擁有本節目全球首播權及台灣地區無線電視之五年(自首播日起計)獨家公開播送權::」、第二十一條前段:「中視頻道未首播前甲方(即被告)不得將本節目於其它任何頻道或網路上公開播出,亦不得發行VCD、DVD、家用錄影帶及任何影音產品,有線電視與衛星電視須於中視首播後一個月始得播出::」之規定,原告就「薔薇之戀」節目有全球首播權,並於原告首播前,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於任何媒體播出,亦不得發行VCD、DVD、家用錄影帶及任何影音產品。又依委製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如有違反本約義務,除應給付參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乙方並得書面通知後終止本約。」職是之故,被告違反委製合約即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提出「薔薇之戀」漫畫書,提議將該漫畫製作成二十集「薔薇之戀」節目交由原告播出。原告表示可行,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提出「薔薇之戀戲劇企畫案」供原告審閱,並與原告節目部企劃中心多次溝通商討部分演員名單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提出第二份「薔薇之戀」企畫書予原告審閱,原告企劃中心並與被告共同商議其餘卡司人選。被告於開鏡拍攝「薔薇之戀」時,即邀同原告出席記者會,並主動對各媒體發布將由原告播映「薔薇之戀」節目之消息,原告亦配合被告特別組成「薔薇之戀」小組,由節目部企劃中心主任、企劃人員、編審負責督導「薔薇之戀」之拍攝錄製情況,被告亦接受原告之督導,於「薔薇之戀」每集錄製後,將各集劇本與錄製成品交由原告編審審閱並給予意見,供被告參考修正「薔薇之戀」之成品與後續拍攝。錄製過程中原告復就被告依據委製合約第九條之要求無償提供剪輯室,作為被告剪輯「薔薇之戀」使用。此外,原告並特別於剪輯室外配置專門儲放「薔薇之戀」節目母帶之儲物櫃予被告使用,原告並自費配置儲物櫃專用鎖交由被告,以便被告保管「薔薇之戀」節目母帶,凡此種種兩造就「薔薇之戀」製播配合事宜不勝枚舉。若兩造並無合約存在,兩造絕不可能共同為「薔薇之戀」為如此密切配合。況至被告違約將「薔薇之戀」交由台視播送前,被告亦從未為委製合約消滅之主張,被告臨訟就委製合約為屆滿終止之主張,顯係於片面違約為卸責所杜撰,與事實大相逕庭。況依被告與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簽訂之合約書中載明:「雙方為統一低脂拉麵「薔薇之戀」連續劇以ProductPlacement(置入行銷)方式合作一事,甲乙雙方本著誠信及共榮原則,簽訂合約如下:1節目播出時間自92年7月4日至92年11月14日止,於中視每週五晚間21:30-23:00播出(以實際播出日期、時間與集數為準)。」,若非委製合約仍存在,被告豈可能將「薔薇之戀」應交由原告播映乙事訂明於與第三人合約中,故被告答辯顯不足採信。

五、又本件系爭合約並未包含「來我家吧」精華版之製作,「來我家吧」第三集之節目原擬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播出,惟因被告邊拍邊播,製作不及而遲延給付第三集,致使無法於該時間播映,延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播映,原告迫於無奈,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接受被告臨時剪輯之「來我家吧」精華版。被告所主張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當係臨訟羅織辯辭,甚且將播出日期錯置,要無足採。所謂新春特別節目乃指為過年期間所專門製作之特別節目,而所謂精華版,乃將原製作之節目,刪除部分畫面重複播出,因此兩者顯然有別。此由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之節目表第三張,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四日播出之特別節目中,皆標示為特別節目(除夕當日播出除夕特別節目,其他標明為新春特別節目),而「來我家吧」並非春節特別節目,因此標明為精華版以資區別。又春節製作特別節目,乃為特別製作與春節有關節目以促使觀眾收視之節目,而「來我家吧」精華版內容與年節無關,純粹乃為重播已經播出節目之部分畫面而已,不僅無法提高收視率,且「來我家吧」精華版佔用原應播出之第三集時段重複播映舊片,讓已經持續觀賞之觀眾無法連續觀賞,反而易流失已固定觀賞之觀眾群,原告斷不可能為如此要求。原告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乃迫於被告無法按時給付第三集節目,如不播出該精華版,該時段節目即開天窗,對原告商譽損害至鉅,被告竟倒果為因,教人無法茍同。再者,被告遲延給付與「來我家吧」節目之節目品質無關,「來我家吧」是否應提名金鐘獎與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係屬兩事,被告就此所辯顯不足採信。另原告一向以和為貴,不喜興訟,復鑒於播出「來我家吧」節目第三集當時,被告仍有二十餘集節目尚未給付,為盡量維護雙方之商誼,對於被告遲延給付一事暫時緩議,惟並非表示原告放棄請求之權利。

六、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集數:除『來我家吧』六集外,其餘內容另議,合計二十六集。」後緊接第五條即約定:「合約期限: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該合約期限之意義,實乃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交付合計二十六集之節目供原告播出,係為規範被告之履行期限,否則二十六集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尚未全部交畢者,原告卻因合約期限屆至而不能主張權利,則顯不合理。立約時被告僅確定其中六集節目為「來我家吧」,其餘內容尚待兩造確定。為免被告遲不確定其他節目內容,而致使原告遲遲無法播出另外二十集之節目,因此雙方事先約定二十六集之交付期限。委製合約集數合計二十六集,兩造認知委製之節目大約為每星期播放一次,估計二十六集大約至少需二十六週以上時間予以播映,而首次播映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依此粗估予被告二十八週期間交付節目,因此限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給付二十六集節目,此觀第五條乃緊接於第四條訂定即明。此亦可由第五條並未約定合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屆滿終止、失效、消滅或類似字樣可佐證。況且委製合約,依業界節目製播實際情況,多邊拍邊播,製作不及而交付遲延並非罕見,本件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節目有二十六集之多,假設第五條為契約有效期限之規定,二十六集節目以每週播映一集計算,如有二次以上遲延給付之情形,二十六集節目尚未完全播映完畢時合約即已終止,此違反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亦違業界委製合約慣例及常情。

七、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於播出三天前交完整節目帶::如無法如期完成送交乙方(即原告),除經乙方同意外,應依本約負賠償責任。」、二十條前段:「乙方(即原告)擁有本節目全球首播權及台灣地區無線電視之五年(自首播日起計)獨家公開播送權::」、第二十一條前段:「中視頻道未首播前甲方(即被告)不得將本節目於其它任何頻道或網路上公開播出,亦不得發行VCD、DVD、家用錄影帶及任何影音產品,有線電視與衛星電視須於中視首播後一個月始得播出::」之規定,原告就「薔薇之戀」節目有全球首播權,並於原告首播前,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於任何媒體播出,亦不得發行VCD、DVD、家用錄影帶及任何影音產品。又依委製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甲方如有違反本約義務,除應給付參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乙方並得書面通知後終止本約。」職是之故,被告違反委製合約遲延給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母帶,且違約並未將「薔薇之戀」交由原告首播,依委製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即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一切費用含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訴訟費用,而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另加計原告受有損害(廣告損害六百多萬元,人力參與企劃支出薪資七十幾萬元,並支出剪接室之費用三十七多萬元,共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律師費亦超過一千餘萬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節目委製合約書、中視一週節目表(91.01.28至91.02.24.)、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民生報、中國時報新聞報導、雅虎(YAHOO!)報導、中國電視公司節目後製剪輯/音效作業通知單、薔薇之戀戲劇企畫案、「薔薇之戀」企畫書、可米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約書各一件、大成報、聯合報新聞報導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依原告所主張請求履行契約之合約書,其第一條之節目名稱明文為「來我家吧」,既未言及於其他之標的內容或節目名稱,更未明文包含被告所製作之其他節目,故以系爭合約書之標的,既無包含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之「薔薇之戀」之節目,兩造僅就「來我家吧」之節目,意思合致而締約;兩造間並無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委任製作契約之存在,原告依此契約請求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顯而無據。

二、次依原告所主張請求履行契約之合約書,其第五條之合約期限明定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系爭合約書既定有期限,自於業已期限屆至而終止。換言之,兩造之權利義務業已消滅,而原告依業已終止之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顯而無據,自不可捨棄該明文約定而別事他求,另以「集數」為合約期限之解釋之理。是兩造間根本未有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之委任製作契約之合意,而「薔薇之戀」節目既無委製契約,原告以「來我家吧」節目之委製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確係無稽。

三、依合約書第十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應切實遵守相關法令及節目製作規範,並接受乙方督導,如因內容、品質或播出效果等不符乙方要求,乙方得要求甲方按乙方意見修正,否則乙方得不予通過該節目帶或書面通知後終止本約」。換言之,「來我家吧」之節目播出內容皆經原告事前之同意後始播出,若原告事前未同意該節目之播出內容,則原告不予通過該節目帶(即不播出)或書面通知後終止本約(即停播)。而依電視公司之作業慣習,過年期間(即除夕至大年初五)各個節目皆播出春節特別節目為內容,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中視之節目表所示亦同。因「來我家吧」節目第三集之播出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適逢春節大年初四,故原告於事前即與被告商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來我家吧」之節目,亦播出該節目第一、二集精華版之春節特別節目以取代該節目第三集。被告為配合原告之請求,亦以自費剪接第一、二集之精華版供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播出,換言之,依前述合約書第十條之意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來我家吧」節目播出精華版,亦當然已經原告事前同意,否則豈有播出之可能。且於合約書第五條之合約期限內(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從未以該節目之播出內容不符第十條之規定而書面終止系爭合約,更可證明原告所謂被告遲延提出「來我家吧」之節目播出帶等語,均係臨訟之飾詞。再者,「來我家吧」之節目一共七集,而其後被告交付「來我家吧」之節目播出帶第三集至第七集,原告亦依期付款未有異議或有扣款之舉;甚而原告將「來我家吧」之節目提報九十一年之十項金鐘獎提名。易言之,若該集精華版之播出內容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當可依合約書第十條「不予通過」而拒絕播放,甚而「終止合約」而停播,豈有於事後於履約期間依時付款未曾異議並提名該節目為金鐘獎之優質節目之理,足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之「來我家吧」之節目之播出內容,當然已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無給付遲延之事。

四、被告雖曾提出「薔薇之戀」之節目簡介及企劃書供原告參考;但節目簡介及企劃書,依其性質僅係要約之誘引,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被告提出「薔薇之戀」之節目簡介及企劃書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本件系爭合約,兩造僅就「來我家吧」之節目為約定,並未及於其他之節目,且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兩造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之委任製作契約之必要之點既無合意;且又未曾提及以系爭合約之延續合意,自不能單純以被告曾提出「薔薇之戀」之節目簡介及企劃書之要約誘引之行為而認為「薔薇之戀」之節目係為「來我家吧」節目之契約之延續;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所明示「除『來我家吧』六集外,其餘內容另議」,由此可知,雙方除『來我家吧』外,皆未就委製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合致,何來合意之有?

五、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被告公司見兩造間原證一之「來我家吧」契約即將終止,而原告公司遲遲不願履行其餘集數之製作合約,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陳慧瑛曾同至原告公司禮貌性拜訪該公司企劃組主任方可人。因當時被告公司根本尚未企劃薔薇之戀節目,萬無可能於其時提出薔薇之戀之漫畫書予原告公司。至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被告公司確有提出如原證九所示之企劃書,然如前所述,企劃書之提出僅為要約之誘引,與契約必要之點之合致尚係有距,因此不能以原證九所示之企劃書即謂薔薇之戀之節目製作合約係系爭合約之延續;且既原告自認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始提出如原證九所示之企劃書,而其時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何來續約之有?且依原證九之企劃書為被告公司之初稿,其第二頁第五點「演出人員」為空白,被告公司公司當時並未確定演員名單,亦無與「原告節目部企劃中心多次溝通商討部分演員名單」之情事。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份被告公司確有提出如原證十所示之企劃書,但當時薔薇之戀之節目演員,皆由被告公司獨立邀請並確定演出,而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之詞,係為顛倒是非。

六、又契約之成立與否為法律行為,而其他關於新聞報導則為事實行為。契約若未成立,當然不因新聞報導而使未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因而生效;且以兩造皆為媒體工作者,一舉一動當然皆為新聞媒體報導之焦點,此為事理之當然。故者,依前所述,兩造間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之委任製作契約之必要之點既無合意,則當然不因新聞之報導而使未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因而發生效力。而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之開鏡記者會,被告雖邀請原告公司出席,惟「邀請原告公司出席記者會」之事實行為係因被告公司係與前述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之要約之誘引相同,而原告公司遲遲不願與被告公司為其他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合致故無法達成契約。況被告公司製作系爭薔薇之戀節目,皆由被告公司以自己之費用及人員支出費用,自該節目開始策劃時起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公司業已支出高達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三元之費用,且尚有應支付而未支付一千餘萬元之費用,換言之,該節目之製作費用高達二千三百餘萬元,原告公司既未實際支付分文,復未曾協助製作,被告亦無接受原告公司督導之情事,原告之詞,係為顛倒是非。

七、再者,剪輯室及剪輯設備,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縱有曾使用原告之剪輯室及剪輯設備之行為,亦係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剪輯室及剪輯設備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與兩造間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之委任製作契約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因此原告以被告之剪輯人員曾聲請使用原告之剪輯室並有填載「中國電視公司節目後製剪輯音效作業通知單」之行為,而謂兩造間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之委任製作契約已經成立,亦屬無稽。

八、被告與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簽有如原證十一之合約書,惟查,依該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與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原告公司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此作為雙方已就『薔薇之戀』節目成立委製契約之證明;再者,依原證十一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因任何事情致使此劇未能播出時,甲方應提出因應方案予乙方」;換言之,原證十一之合約書係以約定『薔薇之戀』節目須以置入性行銷方式播出「統一低脂拉麵」,因此「播出『薔薇之戀』」始為重要事項,至於該劇係於何頻道播出,並非原證十一之合約書之重要之點,而且被告公司對於該劇係於何頻道播出,有決定權限;原告係對於原證十一之合約書為斷章取義,實不足採信;尤有進者,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未曾關於「該劇係於何頻道播出」此一事項,對於被告公司為任何之主張,因此原告爰引原證十一被告與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間之合約書,主張兩造間關於『薔薇之戀』節目已有契約之存在,顯屬無稽。

參、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至二月十七日節目表、薔薇之戀成本表、工作程序報告表、領款單各一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慧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節目委製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製作電視節目供原告播送,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而依合約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製作每集九十分鐘之電視節目共二十六集(包含『來我家吧』連續劇)供原告播出。詎被告除依約交付「來我家吧」第一、二集供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八日播出外,原應於同年月十二日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以供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播出,惟被告竟未如期交付,原告迫不得已,於該時段重播「來我家吧」第一集及第二集濃縮後之精華版充數,使第三集延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播出,造成原告播出不能連續,顯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原告為免受更大損失,並維商誼,被迫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對於被告遲延給付一事暫時緩議,惟並非放棄請求賠償之權利。至被告依約尚欠原告節目十九集未給付,被告人員乃提議將其製作「薔薇之戀」戲劇節目交由原告播送,並陸續交付「薔薇之戀」原著漫畫、節目企劃書與十餘集劇本以供原告審閱。原告經評估通過後決定由被告製作「薔薇之戀」節目播送,以為履行委製合約剩餘集數之給付義務,且兩造亦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宣傳活動、召開開鏡記者會。再者,為利被告製作「薔薇之戀」節目,原告並依委製合約第九條約定,提供剪輯及其他後製設備支援被告製作該劇,被告亦多次使用原告之剪輯室及剪輯設備,原告並特別於剪輯室外配置專門儲放「薔薇之戀」節目母帶之儲物櫃予被告使用,原告並自費配置儲物櫃專用鎖交由被告,以便被告保管「薔薇之戀」節目母帶。嗣原告並配合被告所請,將「薔薇之戀」節目安排於九十二年五月份檔期於中視頻道播出。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夜晚,驟然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將「薔薇之戀」節目交由原告播轉交台視頻道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公開播送,顯違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廣告損害六百多萬元,人力參與企劃支出薪資七十幾萬元,並支出剪接室之費用三十七多萬元,共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被告依約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百萬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僅就「來我家吧」之節目,意思合致而締約,未包含「薔薇之戀」節目,兩造間並無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委任製作契約之存在。又系爭合約期限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是兩造契約關係業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告依業已終止之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係屬無據。又「來我家吧」節目第三集播出時間適逢春節,原告於事前即與被告商議,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來我家吧」之節目,亦播出該節目第一、二集精華版之春節特別節目以取代該節目第三集。被告為配合原告之請求,亦以自費剪接第

一、二集之精華版供原告播出,「來我家吧」節目播出精華版當經原告事前同意,始有播出之可能,且原告亦依期付款未有異議或有扣款之舉,足見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至被告雖曾提出「薔薇之戀」之節目簡介及企劃書供原告參考;但性質上僅係要約之誘引,僅為準備行為,與契約必要之點之合致尚係有距,且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始提出企劃書,而其時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何來續約之有。「薔薇之戀」節目演員,皆由被告公司獨立邀請並以自己之費用及人員支出費用,而與原告公司無關。再者,剪輯室及剪輯設備,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縱有曾使用原告之剪輯室及剪輯設備之行為,亦係關於兩造間有無成立剪輯室及剪輯設備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與兩造間關於「薔薇之戀」之節目之委任製作契約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被告與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雖簽有如原證十一之合約書,惟原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此作為雙方已就『薔薇之戀』節目成立委製契約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節目委製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作電視節目以供原告播送,並於被告交付節目播出帶後給付報酬;⑵「來我家吧」第一、二集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八日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播出、「來我家吧」第三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播出,⑶九十一年七月初,被告因系爭合約即將終止,就契約履行之事,至原告營業處拜訪;⑷九十一年八月間有向原告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⑸被告於召開「薔薇之戀」節目之開鏡記者會邀同原告出席;⑹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使用原告之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⑺被告製作之「薔薇之戀」節目由台視公開播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製)合約書、中視一週節目表、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大成報、中國電視公司節目後製剪輯/音效作業通知單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將「薔薇之戀」節目交他人公開播送等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被告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僅交付「來我家吧」節目播出帶,未交付其他節目,是否屬違約情事,茲分論如下:

(一)、按「二、製播方式:委製(單機作業、不進棚)。三、節目長度:每集長九十分鐘::(含片頭曲、片尾曲各九十秒)。四、合約集數::合計二十六集。五、合約期限: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七、製作費::每集製作費新台幣八十萬元整(稅外)。八、付款方式::經乙方(即原告)節目部檢視通過後支付。」為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二、三、四、五、七、八條所明定,觀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製作節目之工作,而原告則俟其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是該合約核屬承攬契約,要不因兩造於合約書使用「委託」、「委製」等語,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於電視公開播送節目之目的,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而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所示,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舉凡工作性質(每集九十分鐘之節目)、數量、應完成之期限、報酬(金額、給付時點)等均規定甚明,是系爭製作電視節目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至被告應交付之節目,雖有部分之節目名稱未定,惟依合約書第十、

十四、十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以觀,被告交付之節目如符合每集長九十分鐘、未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益、遵守定法令及節目製作規範,符合原告於電視公開播送之目的,均無不可,是被告交付之節目播出帶縱非「薔薇之戀」節目,只須被告所交付之節目,符合約定適於公開播送,即屬依約履行,是本件委製合約之節目名稱顯非不得變動,被告辯稱節目名稱(內容)為合約必要之點,本件系爭委製合約除「來我家吧」節目部分外,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於製作「來我家吧」節目播出帶七集之後,即未再向原告提出企劃案一節,業據被告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約於合約期限內完成並交付「來我家吧」節目以外之節目,有違約之情事等語,即屬可採。

(三)、又「來我家吧」第一、二集節目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星期五)、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星期五)之二十一時於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已如前述,而「來我家吧」第三集依常態,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星期五)之二十一時播出,被告應於「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前三天交付該集完整之節目播出帶(系爭委製合約第八條參照),而原告於春節期間並非所有節目均製作春節特別節目一節,亦有原告所提之中視一週節目表(91.02.11.至91.02.17.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係原告請求被告製作春節特別節目播放,伊始製作「來我家吧」精華版供原告播放云云,既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就此,被告雖執其自行出資剪輯「來我家吧」第一、二集成「來我家吧」精華版,原告亦已播放,原告前此未異議或予以扣款等事,欲證伊未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之事,惟被告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自行出資剪輯「來我家吧」第一、二集及原告播放剪輯「來我家吧」第一、二集而成之「來我家吧」精華版之原因,或因被告製作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不及被迫權宜為之,或因兩造合意而為,不一而足,另原告未就被告付遲延之違約情事,縱未立即異議扣款,僅屬權利延未行使,此外,被告就原告確有同意延期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一事,既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尚難執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播放「來我家吧」精華版、原未為異議扣款等事,倒果為因,遽指原告事前同意於原擬播放「來我家吧」第三集之時間播出「來我家吧」精華版或原告有同意被告延後給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之事,被告就此所辯核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有違約情事一節,即非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被告曾到原告公司提出「薔薇之戀」漫畫書表示要製作此節目,原告亦同意,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提出戲劇企劃案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被告因系爭合約即將終止,就契約履行之事,至原告營業處拜訪,惟辯稱:當時問原告原合約除「來我家吧」以外,其餘十九集是否要我們繼續作,原告沒有表示同意,「薔薇之戀」節目非屬原系爭委製合約範圍,九十一年八月向原告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企劃書,是要約之引誘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委製合約期限屆至前(九十一年七月間)就系爭合約未完成交付之節目曾為洽談協商,而被告旋於協商次月提出「薔薇之戀」節目之企劃書,並於其後協同原告召開「薔薇之戀」節目之開鏡記者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於原告之處使用原告之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亦如前述,是衡諸常情,如兩造無以「薔薇之戀」節目充作系爭委製合約工作之意,且「薔薇之戀」節目非屬本件系爭委製合約範圍,則兩造於無合法有效之契關係,被告何須偕同原告共同參與廣告宣傳活動,被告又何得未加立約,逕行使用原告剪接、過帶器材等設備處理「薔薇之戀」節目之剪接、拷音效帶事宜,是原告主張「薔薇之戀」節目屬系爭委製合約之節目範圍,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逕將系爭委製合約之節目「薔薇之戀」,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台視)播放,有違系爭委製合約第二十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廣告損害六百多萬元,人力參與企劃支出薪資七十幾萬元,並支出剪接室之費用三十七多萬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於合約期限內交付全數節目,遲延交付「來我家吧」第三集節目播出帶,並將系爭委製合約之節目逕交他人公開播送,有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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