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黃世芳律師 李元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前向被告(即原台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承攬「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及「代辦附掛 管線工程」,原告為得盛公司之下包,惟工程進行中,得盛公司陷入財務危機 ,無法支付原告等下包廠商工程款,得盛公司乃將其對被告之工程請求權轉讓 予原告等下包廠商,其中包括得盛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七十期及之前估驗款、 未估驗部分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皆轉讓原告等各下包廠商,並以各該下包按 其對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原告受償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二點九 。詎被告已與得盛公司完成結算,所有保留款及當初已完成而未估驗之工程款 ,應皆已核算,惟原告無法得悉,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先請求被告其中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針對得盛公司後來無法施 作,被告請求原告幫忙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本件則係就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當時及之後得盛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一 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承包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由協力廠商 續辦後續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得盛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得盛營 字第二二五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八)得盛營字第二二四號函、原告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重橋工字第○九二○○○○四五八A號函各一件;並聲請 訊問證人呂明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得盛公司已將「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及「代辦附掛管線工程」 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 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承包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因財務困難由協力廠商續辦後續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然該會記錄僅記載監督 付款之意旨,並無債權讓與之記載,且原告雖與得盛公司約定監督付款,然僅 係縮短給付之約定,原告並不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不因監督 付款之約定,而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得盛公司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 止前揭工程合約前,仍為前揭工程合約之承攬人,被告亦僅有向其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此與民法債權讓與得由受讓人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效力不同,顯 見監督付款並非債權讓與,原告依債權讓與主張權利,實無理由。 ㈡況原告目前就前揭工程另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餘萬元之工程款 (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得盛公司則為參加人,本件原告有 無重覆起訴,已非無疑問。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重橋工字第八八○二○○一號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得盛公司前向被告承攬「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及「代辦附掛 管線工程」,原告為得盛公司之下包,惟工程進行中,得盛公司陷入財務危機, 無法支付原告等下包廠商工程款,得盛公司乃將其對被告之工程請求權轉讓予原 告等下包廠商,其中包括得盛公司對被告得請求之七十期及之前估驗款、未估驗 部分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皆轉讓原告等各下包廠商,並以各該下包按其對得盛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比例分配受償,原告受償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二點九。詎被告已 與得盛公司完成結算,所有保留款及當初已完成而未估驗之工程款,應皆已核算 ,惟原告無法得悉,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先請求被告其中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 處「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承包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由協力 廠商續辦後續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僅記載監督付款之意旨,並非債權讓與,且 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有重複起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複起訴之禁止。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不當得利,其原因事實為原告在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其與得盛公司之工 程合約後,依被告之指示繼續施工完成之工程款計二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六 十四元,被告拒絕給付,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然核與本件訴訟,僅當事人同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 的暨其原因事實則均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原 告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即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 原告主張得盛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及「代辦附掛管線 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得盛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一一四線浮洲橋改 建工程」承包商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由協力廠商續辦後續工程協調 會會議記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明樹為證。然依前揭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決 議事項:「全體同意由呂樹明、許勇造、卓建仲、張燕森、林耀璋等代表組成 協力廠商自力救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救會),並由自救會於監督付款方式下續 辦未完成之工程。‧‧‧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切結書送公路局台北華江橋 改建工程處(現改制為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同意由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各期估驗款逕付自救會。‧‧‧本工程協力廠商未領工程款 (含未兌現之期票款)如附件㈡,於每期計價結餘款按比例分配之。‧‧‧本 工程已估驗至第六十九期,未估驗項目及數量依合約數量扣除第六十九期前已估 驗數量,並另加嗣後之增減數量計算,由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自第七十期起之 各期估驗款逕撥自救會之專戶。依合約規定保留之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得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俟完工驗收後,仍撥付款自救會。‧‧‧」等內容觀之, 原告與得盛公司、其他協力廠商關於未領工程款、第七十期起之各期估驗款及工 程保留款,係約定由被告「監督付款」予「自救會」,並由自救會續辦未完成之 工程,性質上並非債權讓與,亦非被告與協力廠商間另成立新之承攬契約,僅為 付款方式之約定,是原告據以主張得盛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並請求被告按 其受償比例百分之四十二點九給付七十期及之前估驗款、未估驗部分工程款、保 留款等中二百萬元,為無理由,委無足採。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呂明樹,惟呂明 樹雖為自救會主任委員,然為原告參與前揭協調會代表,而前揭協調會會議記錄 就原告與得盛公司、其他協力廠商間意思表示表達之記載已甚明確,本院認無訊 問證人呂明樹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得盛公司既未將其向被告承攬「一一四線浮洲橋改建工程」及「代辦附掛 管線工程」第七十期及之前估驗款、未估驗部分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轉讓原告 ,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