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六號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六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第五四頁) (貳)陳述:(一至五見五四至五七頁)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簽訂「喜凱亞溫泉會館衛浴設備材料合約」 (下稱:本件合約),含稅總價款應為二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正,原 告完成出貨(共二二八件─相當於七十六組),被告尚有價款六十萬九千四百 三十九元未給付。 二、本件合約上所約定之商品材料,均係被告自行選定使用,由被告指定地點交貨 ,原告並提供有施工說明書、品名規格及出貨單給被告,每批材料進場,均由 被告直接收貨確認無誤後自行施工。本件「G29600-LOO冷熱水開關」(下稱: 水龍頭開關)僅是一般之冷熱水開關,並非特別適用於溫泉水之專用材質,蓋 溫泉水之水質各地不一,若未就水質實地測試,根本不可能知否是否適用。就 此原告於簽約前即明白告知被告,在未經實際測試結果出爐以前,原告從未保 證本件產品可當然適用作為溫泉水開關。 三、合約相關規定如下: ⑴第七條:「資料送審:1、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即原告)提供施工 說明、品名規格、樣品、產品資料文件、原廠證明、進口報關稅單、防污處 理證明、試驗報告等交由甲方審查,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時間提出送審,若 乙方無法通過甲方之審核而導致工程之延誤,一切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2、每批材料進場,甲方得以抽驗,檢驗須送甲方認可之學術機關試驗, 所須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規範及標準依...」。 ⑵第十三條第一款:「因乙方違反下列情事而解除(或終止)合約,乙方須自 願放棄承攬權,所有未到貨之材料由甲方收回自行處理或另行改由第三人承 攬;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1乙方依本合約規定送 審之樣品或文件,不被甲方之業主採納或送審不通過時。...」 ⑶第十一條:「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工地全部竣工總驗收通過之日起,設備由 乙方保固二年,防污處理保固八年,在保固期內,倘一部分或全部走動、破 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材料不佳所致者,得由乙方負責一 切損失。」 基於上述三條,足徵被告所購產品是否適用於該特殊之水質環境,被告自行負 有審查檢驗之義務,並有權利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產品的規格資料或樣品送審, 如未經審查或檢驗通過者,被告可依約解除或終止合約,此為被告應自行承擔 之風險。因「材料不佳」所致之損壞時,原告始有保固責任。 四、被告在選購本件冷熱水開關產品時,原告即明白告知其該產品用於一般之冷熱 水開關絕無問題,但如要將之作為「溫泉水」開關時,則必須先就該特殊水質 產品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先行出貨六件作為樣品供被告確認,經被告試 用無異議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再行出貨二二二件,即全部出貨完畢。 五、被告訂購本件冷熱水開關共二二八件,分為七六組,每一組有三件,每件單價 一九八七元,被告各用於冷水開關、熱水開關、及溫泉水開關。產生不適用之 情形者,均係發生在溫泉水開關部分,依約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風險。本件損 壞並非因產品材料不佳所致,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被告所提答辯並無理由。 (叁)證據: 原證一: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合約影本乙件。 原證二:出貨單影本。 原證三: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 原證四:被告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影本。 原證五:零件出貨單二張(第八0至八一頁) 聲請訊問證人申國棟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三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見第一三至一四頁,二至六見第四一至四六頁,七至八見第六五至 六七頁) 一、原告主張雙方簽訂本件合約,原告已如數出貨,含稅總價款為二百七十三萬八 千五百五十三元正,被告尚有六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未付,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供之G29600-L00冷熱水開關材料,其最後一批進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 月十七日,開始測試使用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 ,各房間即陸續因開關材料破損而需進行首次更換。被告已知會原告,並屢次 向原告催告,請其向材料製造商(即德國原廠)反應並提出解決方案。惟德國 原廠遲無回應,而原告方面能提供之備品亦僅足夠替換至九十一年八月。被告 為此建議原告,考量另覓國內廠商製造替代品等其他方式解決,惟被告之建議 亦不為原告所採納。 三、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後即未再履行保固義務,被告為維持會館之正常營運,只 得先自同業調貨應急。嗣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因同業處亦已無法繼續供應, 被告只能另購器材。除首批購買同樣之德國製品外,後續只能買台灣製品緊急 替換。總計購買軸心與閥體四百零五個,合計共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 四、本件合約第十一條(保固期限)規定:「本工程自工地全部竣工總驗收通過之 日起,設備由乙方(即原告)保固貳年,...在保固期內,倘一部份或全部 走動、破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經查明係由材料不佳所致者,得由乙方 負責一切損失。」。本件產品發生瑕疵後,原告僅提供約二十四個軸心備品供 替換,至九十一年八月後,即不再履行保固義務,若原告依約履行保固義務, 縱不計入之工資成本,其於保固期間內應負擔之費用成本應達八十六萬五千八 百餘元: ⑴就軸心部份,因原告只履行保固義務提供軸心備品至九十一年八月,距保固 期滿尚有約十八個月。被告營業所需冷熱水開關共計七十四組,該軸心使用 約二個月即須更換,十八個月內須更換九次,每個單價以九百元計,材料費 總計約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元(900×9×74=599400)。(原告購買德國廠商 產品單價為九百六十元,謹以每個單價九百元計算)。⑵就閥體部份,因原告自始未履行二年保固義務,被告營業所需冷熱水開關共 計七十四組,而該閥體使用約六個月即須更換,二年內共須更換四次,每個 單價以九百元計,材料費總計約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900×4×74=266400 )。(德國廠商之冷熱水開關,每組單價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包括軸心、閥 體、旋扭三個部份,被告以每個單價九百元為計算基準。) 五、合約第五條(保証票據)第二項規定;「乙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或不能履行 本合約時,甲方得隨時提示兌現,連同乙方未領之工程款項(含保留款)均沒 收作為違約金」。原告不履行保固義務,被告即得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項予以 沒收。甚者,被告所支付保固成本共計八十六萬五千八百元,顯高於剩餘款六 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故被告主張沒收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項以作為違約金, 洵屬合理。 六、另按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此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原告違反合約書第十一條 ,致被告受有損害,故: ⑴被告本得依前開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原告未領之工程款項沒收以作 為違約金。 ⑵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剩餘貨款未給付,惟被告亦因原告違反保固合約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基此尚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被告後續自行維修所支付費 用,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總計已達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就此部分被 告謹此主張予以抵銷。 七、原告確知水龍頭開關用於溫泉水使用: ⑴本件合約第一條即明定本件工程名稱為「溫泉會館」,產品用於溫泉水之使 用乃甚屬當然。原告稱本件產品非供溫泉水之用,顯屬無據。 ⑵簽約時,原告即明知開關每組有三件,除用於冷、熱水開關各一件之外,另 一件即係作為溫泉水開關之用。循此,原告表示本件產品並不供作溫泉水開 關之用,更無理由。 ⑶本件產品之保固期通常約為五年。茲因原告將本件產品售予被告時,即知其 係用於溫泉水使用,才會將保固期降為二年,並就防污處理之保固特別約定 為八年。 ⑷被告為求慎重起見,於簽約前,即已將相關水質檢測數據提交原告,請其向 德國原廠方面確認本件產品是否可堪使用。經原告表示德國方面回報堪用無 虞後,被告才與原告簽約。 八、合約第七條資料送審規定,係被告得行使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有否要求原 告將本件產品提交送審,並非原告得據以主張免除保固責任之依據。原告表示 曾先出貨六件予被告,惟該六件僅係為配合裝潢施工,先予確認是否合於安裝 之用,並非予以測試是否適於溫泉水之使用。 (叁)證據: 被證一溫泉轉鈕更換龍頭軸心即閥體登錄表添 被證二91.11.08購買德國Folorida浴用龍頭軸心之請款單暨統一發票 被證三91.11.2992.02.2092.06.03購買器材之相關單據添 聲請訊問證人呂廣能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九十年七月簽訂本件合約,原告已將水龍頭開關七六組(每組有三件─ 冷水、熱水、溫泉水各一件)如數出貨,總貨款本應為二百六十萬八千一百四 十六元,被告尚有六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未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以後未 再進行保固。(原告主張共提供三十個零件備品,被告僅承認二十四個) ⑵本件合約設有下列規定: 第一條(工程名稱):喜凱亞溫泉會館。 第五條(保証票據)第二項;「乙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合約時 ,甲方得隨時提示兌現,連同乙方未領之工程款項(含保留款)均沒收作為 違約金」。 第七條:「資料送審:1、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即原告)提供施工說 明、品名規格、樣品、產品資料文件、原廠證明、進口報關稅單、防污處理 證明、試驗報告等交由甲方審查,乙方應依甲方指定之時間提出送審,若乙 方無法通過甲方之審核而導致工程之延誤,一切責任及損失概由乙方負責。 2、每批材料進場,甲方得以抽驗,檢驗須送甲方認可之學術機關試驗,所 須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規範及標準依...」。 第十一條:「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工地全部竣工總驗收通過之日起,設備由乙 方保固二年,防污處理保固八年,在保固期內,倘一部分或全部走動、破損 、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材料不佳所致者,得由乙方負責一切 第十三條第一款:「因乙方違反下列情事而解除(或終止)合約,乙方須自願 放棄承攬權,所有未到貨之材料由甲方收回自行處理或另行改由第三人承攬 ;甲方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1乙方依本合約規定送審 之樣品或文件,不被甲方之業主採納或送審不通過時。...」 二、爭執要旨: 本件合約是否約定水龍頭開關應適用於溫泉水質? 原告主張:水龍頭開關適用於一般水質,被告水質特殊應由其自行審查,原告只 在材料不佳致生損壞才負有保固責任云云。被告辯稱:簽約時已約定材料須適用 於溫泉水質,但事實上不能適應,而原告在備用品耗盡後又不履行保固,本件尾 款依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轉為違約金,被告無須支付予原告;否則亦應抵銷被告所 支出材料費。 三、經調查: ⑴本件合約第一條已明定工程名稱為「溫泉會館」,顯見雙方已知悉水龍頭應適 用於溫泉水質。第十一條以手寫防污處理保固八年,亦係針對溫泉水質而設。 ⑵證人申國棟(原告員工)就接洽過程證稱:(第七六頁)「(被告簽約前是否有拿水質報告給你?)有。是呂先生給我的,呂先生說是 溫泉水質。」 「(被告拿溫泉水質給你目的為何?)被告要我們問德國原廠是否可適用溫泉 ,德國原廠說可以。」 「(這組水龍頭是否壹組三件來報價?)我們水龍頭是一個一個的,我們報價 是以壹組三件報價。分別安裝在冷水、熱水、溫泉。」依申君所述,報價時已知悉被告將水龍頭用於溫泉使用,亦曾交付相關水質資 料請德國原廠測試。足見材料適用溫泉與否確係重點之一。 ⑶證人呂廣能(被告員工)亦證稱:(第七七至七八頁) 「(原告就本件產品之品質如何保證?)當時有去參觀,告訴他們是溫泉旅館 ,並且提供數據,請他們向德國查詢,他們說沒問題,我們才與他們簽約, 保固約定二年,另外還約定防污處理八年,我們很重視水質,他們說沒問題 。」 「(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為何有關規範及標準為何是空白?)契約定型的。因為 事先提供水質樣品給他,原告說沒有問題,所以就沒有再要求。」 依呂君所述,雙方均重視本件水龍頭開關能否使用於溫泉,核與申君右述證詞 大致相符。參酌合約第十一條將保固期限定為二年,防污處理保固八年,顯係 針對溫泉水質所規範,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應將溫泉水質特性納入保固項目,確 係真正。 ⑷申君雖同時證稱:(第七六至七七頁) 「知道被告是溫泉旅館,我們的水龍頭適用一般的水質,不一定適用溫泉水質 ,要看水質分析。送審時我們應有提供二間(或一間)設備,讓他們安裝。 ...」 「(當初水質還在不在?)我交給公司,那不是正式的水質報告,只是一張紙 。」 「(後來產品進口進來,有無告訴被告要做現場水質測試?)合約有這條(合 約第七條),但當時被告急著開幕,所以可能沒有作。」 申君雖表示並未保證產品適用於溫泉;惟依據契約文件與締約過程,溫泉特性 已在保固範圍,申君此部分證詞並非可取。 因此,雙方確已約定水龍頭開關應適用溫泉水質。而被告安裝於溫泉使用竟發生 軸心與閥體損害,亦有相關單據可佐(見被證二、三),原告此時卻未履行保固 義務,被告自得依第五條第二項將尾款列為違約金而拒絕支付。 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 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 、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 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