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二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山聯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邀同被告甲○○、丁○○向原告申請開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額度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期間一年,保證應付受益人之銷貨貨款未獲被告付款時,由原告於保證書額度內代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付,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三紙,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書三紙,交予原告收執。詎料被告等未依約支付受益人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惠式葯廠股份有限公司、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貨款,受益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檢附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付款申請書,請求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原告履行保證責任分別支付受益人:
㈠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四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本金四百萬元、九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利息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訴訟費用四萬零二元)。
㈡美商惠式葯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八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本金八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利息一萬七千零七十元、訴訟費用七千五百元)
㈢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本金)。上開墊款原告分別抵銷被告設定質權於本行之定存單:㈠會統案:二百卅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㈡惠式葯廠案: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㈢康那香案:五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經抵償後,被告尚分別積欠:㈠會統案:一百七十萬二千零廿三元(本金一百六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利息五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訴訟費用四萬零二元)。㈡惠式葯廠案:零元。㈢康那香案:廿萬零二百十三元(本金廿萬零二百十三元、利息零元、訴訟費用零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六千二百卅二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未為清償。依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當事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三紙、本票三紙、約定書三紙、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三紙、支票、付款申請書、收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連帶保證書各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支票、付款申請書、收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