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原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炎 被 告 群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章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卅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