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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二號

原告
傳世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
被告
大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提供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參加二OO三年於美國拉斯維加斯(LAS VEGAS)舉辦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商展(CES SHOW),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運送最新產品、原型模具與文宣用品等共十四箱,至美國拉斯維加斯參展。惟被告於美國之履行輔助人UNIPAC SHIPPING INC.公司(下稱UNIPAC公司)與D&NDelivery Corp.公司(下稱D&N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因運送途中停留時未將貨物卸放於倉庫,亦未將運送車輛上鎖,導致前開十四箱貨品中之十一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遭竊,而據被告事後告知,本件貨物遭竊係因D&N公司運送貨物之車輛並未駛入倉庫卸貨,僅將貨車車尾靠牆停放,亦未將該貨車上鎖致系爭貨物遭竊所致;抑且,依拉斯維加斯警察局調查報告,足證明本件貨物確係因被告履行輔助人未將貨物存放入倉庫,亦未將貨車上鎖所致,原告因此受新台幣(以下除註明外幣者外,餘同)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損失。

二、原告因被告遲延通知,致原告無從另行準備相同產品參展,並使參展之廠商及前往參觀商展之國際買主誤認原告準備不足,原告受有損害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原告雖於出發前五小時始知悉遭竊貨品之實際數量,於重行準備不及之情形下,仍依預定行程前往拉斯維加斯參展,惟因原定參展產品均已遭竊,陳列者均係部分既有舊產品,故前開參展費用至多僅對原告產生五成參展效果,爰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原告商譽受有重大損害,惟因商譽價值甚難評估,原告商譽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自難估定,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運送另乙批貨物返台,惟查該次運送中,被告亦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遺失原告於美國購買並託運返台之飛利浦十五吋液晶電視乙台,價值美金九百十一點六一元,折合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

四、原告請求之依據:

㈠、被告從事之業務包括「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展覽服務業」與「國際貿易業」,且被告亦自認伊係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人,故被告自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承攬運送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抑且,被告就本件各次運送均簽發空運提單予原告,兩造間自有運送契約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與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依債總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本件而言,原告委請被告運送貨品之目的僅在參加消費性電子商展,依此:

1、對於貨品遭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六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失竊貨品實際價值之損害。

2、對於場地租金、裝潢費等參展費用之損失,則屬所謂因不完全給付所生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以外之其他損害,本件貨物遭竊既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託運之貨品因被告重大過失而遭竊,致原告遭參觀該商展之國際買主、同業認為準備不足、不重視該次商展,影響原告在業界多年來累積之商譽,原告名譽權已受嚴重損害,因此原告當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商譽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就運送物失竊、滅失部分言之:將運送物存放於安全之倉庫並將倉庫與運送貨品之卡車上鎖係擔任運送人之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最低標準,如倉庫或卡車均已上鎖,系爭倉庫地點又設有相當之保全設施,被告或可因善盡注意義務而減免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被告履行輔助人於本件債務之履行實有重大過失:

①、倉庫內影像監視設備之設置目的係在監控倉庫內狀況,俾掌握倉庫內各項即時資訊而對於各種突發狀況立即處理,而非事後追緝竊賊之用,至於電子鎖則係強化倉庫保全之基本設施,然關於上開保全設施,本件竊盜發生地點之D&N公司倉庫竟無一具備,被告履行輔助人D&N公司亦明知存放運送物之倉庫欠缺電子鎖、影像監視設備等保全設施,迺其竟將原告託運之貨物置放其內,顯已欠缺普通人應有之注意。

②、在前開倉庫未設有影像監視設備、電子鎖等保全設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履行輔助人D&N公司對於倉庫與貨車竟完全未上鎖,任憑原告託運之貨物暴露於各種可能發生之重大風險,其對於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

③、竊賊開啟防盜鎖之技術如何則與債務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涉,被告當不得以此為由主張上鎖與否與其是否應負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2、原告確係依本件失竊貨物之實際價值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被告以被證三律師函主張原告遭竊貨物之實際價值僅五十餘萬元云云,惟查該律師函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僅係初步粗略估算大致上之損害,因此被證三律師函中亦未具體明確記載該失竊貨物之價值,嗣憑相關單據詳細計算各該失竊貨物之價值後,爰依法請求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與經驗事實並無不符。

②、原告將系爭貨品運至美國拉斯維加斯之目的既僅在參加二OO三年度於當地舉辦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商展(CES SHOW),自應盡力減少成本支出,而為減少美國關稅之支出,當有短報出口價格之必要;抑且,出口報單係被告製作,伊既明知系爭貨品之價格遠高於出口報單之記載,自不得以此主張原告僅受有美金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而應依實際單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③、對原告而言,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與出發地之價值均屬相同,是本件自無庸區別貨物輸出、輸入之價格,從而,原告以原型產品與原型模具之實際製造成本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以相同產品F OB價格與實際購買價格分別計算新型產品、文宣用品等物品之損害數額,自屬妥適。

㈣、就參展費用、商譽損害部分而言:

1、被告以系爭貨物失竊非屬加害給付,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加害給付係不完全給付之一種,僅係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是否係單純瑕疵抑或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而有不同,就本件而言,被告之債務係將原告託運之貨物安全運抵美國拉斯維加斯參展,惟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卻因被告重大過失,未將運送物存放於安全之倉庫中並上鎖,致系爭貨物幾全數遭竊,且又遲延通知原告失竊貨物之詳細數量,致原告難以重新準備展品參展而遭同業、國際買主認為原告準備不周、輕忽該次展覽,而受有商譽損失與虛擲參展費用之損害,此項損害自係所謂加害給付。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運浪費之可能,從而,原告支出各項參展費用卻無應有效果致該等費用形同虛擲,此等浪費自係原告所受損害;至於被告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為原告補運物品至美國,且首末二次運送之箱數相同謂原告未受參展費用等損害,實無可採。

3、關於被告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故伊毋庸就原告商譽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主張:

①、按商譽係公司歷經多年慘澹經營、辛苦累積而由社會大眾、市場上買受人間對於該公司形成之評價,一旦遭逢變故,即足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准許被害公司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之商譽因被告履行輔助人UNIPAC、D&N公司之重大過失造成原告新產品、原型模具等價值不菲之貨品多數失竊,乃致於遭參加該次商展之國際買主認為原告準備不周、不重視該次商展,自係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商譽之損失。

②、法人商譽受損時應得請求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失。

五、被告就本件運送物遭竊部分不得主張限制責任:

㈠、被告以本件貨物遺失係發生於內陸運送階段,被告應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一節,惟查:

1、本件係採取「門至門(door to door)」之航空運送,此由原證一號「空運提單(MASTER AIR WAYBILL)」上明確記載託運人(Shipper)、受貨人(Consi gnee)之地址,被告地址及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原證二號調查報告第二頁就商業形式記載為「空運」(Business Type:AIR FREIGHT)即知,是本件並無公路法之適用。

2、公路法乃我國國內法,並無域外效力,被告雖以本件履行地在美國,具涉外因素,故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運送契約之準據法云云,惟查本件聯繫因素至多僅有目的地在美國,並無其餘涉外因素,故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主張,本件因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亦無我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蓋該條規定係以「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為限,易言之,僅行車中所發生之事故,例如車輛相撞、翻覆、失控等原因所生之損害始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損害發生原因既係運送物遭竊,當與行車事故無涉,自無公路法之適用。

3、再者,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該條第一項關於損害發生原因又明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前提顯係以公路運送過程中發生車輛相撞、翻覆、失控等原因所生損害為限,質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損害發生原因係車輛行駛過程中所發生之行車事故始有適用,抑且,由交通部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因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依法應由當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益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適用係以前開行車事故為限,否則即毋庸就肇事原因及責任之鑑定另設規定。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未將運送車輛停入倉庫,且未將所運,自不得相提並論,被告援為主張限制責任,洵無可採。

㈡、本件亦無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如與航空器有關,被害人應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相關應負責之人賠償,至於該等應負責任之人之賠償方法則規定於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易言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係損害賠償方法(金額)之規定,至於賠償義務之發生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從而,如被害人之損害與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無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即無適用餘地,至屬明確;至於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係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牴觸母法(即民用航空法)之規定,矧該辦法實係損害賠償方法(金額)之細節性規定,是如被害人之損害與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與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無涉,該辦法亦無適用可能,應先辨明。

2、經查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第九十一條規定:「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第一項)。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第二項)。」是民用航空法所定之損害發生原因顯係以航空器失事、意外事故、遲到與航空器落下之物品所生損害為限,因此,如航空器之使用人或運送人之責任非因上開事由所生(被害人之損害與上開事由無涉),自不得援引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三條之一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主張責任限制,自亦不得以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主張責任限制。本件貨品遭竊既係於空運階段完成後之陸運階段發生,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與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主張伊得依華沙公約主張限制責任乙節,經查兩造均係中華民國之法人,我國又未簽署、批准華沙公約,本件自不應適用華沙公約,是被告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尚無足採。

㈣、被告另以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約款主張單位限制責任,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等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約定為無效,本件空運提單背面約款既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條款又明顯「減輕被告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權利」而「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空運提單背面約款自係無效之約款,從而,被告當不得依系爭空運提單背面約款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六、被告不得以其運費債權主張抵銷:按本件被告係以其為原告運送物品至美國與其為原告運送物品返國之空運費合計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主張抵銷,惟除上開二筆運費債權外,被告另主張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為原告補運送型錄等物品至美國之運費主張抵銷,經查:

㈠、按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均係以運送之完成而收受運費(報酬)之人,是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均著重於一定工作(貨物送到)之完成,故本質上亦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從而,如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未完成工作,其對於託運人及無運費(報酬)請求權,本件被告既自認伊係從事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人,原告委託被告運往美國拉斯維加斯之系爭運送物又全數於運送途中遭竊、滅失致被告未完成工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自無該筆運費請求權,當不得用以主張抵銷。

㈡、就上開補運送部分之運費,被告曾為表示歉意,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致函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參加CES 2003展,展品遺失補送貨物所發生之費用本公司‧‧‧願意付擔補送展品到會場之空運費用」等語,故被告顯已免除原告此部份之債務,而免除乃單方意思表示,一旦表意人將免除之效果意思對相對人為表示,即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本件被告既以原證六號未附條件之通知免除原告補運送之運費債務,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上開補運送之運費債權於該函文送達原告之時即已消滅,當不得另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再據之主張抵銷。

㈢、其次,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原告運送另乙批貨物返台,惟查該次運送中,被告亦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遺失原告於美國購買並託運返台之飛利浦十五吋液晶電視乙台,價值美金九百十一點六一元,折合台幣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從而,原告尚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抑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該筆運返台灣之運費全部對原告主張抵銷;退步言之,如被告得以該筆運費債權之全部主張抵銷,則原告亦得以因該次運送中遺失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被告上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既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兩造前開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又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以前開債權就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運費債權再主張抵銷。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另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其請求依據並非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且構成訴之追加,不但有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此並表示不同意該項訴之追加:

㈠、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茲查,本件兩造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爭點之協商整理。經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原告並未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為本件賠償之請求。

㈡、然查,原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準備書(五)狀(按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九日辯論期日後,始收受該書狀)中,始另追加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原告此項主張爭點之追加,不但非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且此項主張,亦構成訴之追加,其追加不但有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被告茲特表示不同意,合先敘明。

㈢、退一步言,縱 鈞院認原告此項追加為合法,則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應負運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業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亦應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本件賠償責任。

二、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因被告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所致云云,應無可採:

㈠、按原告主張被告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重大過失情事云云,先則以被告履行輔助人未將貨物卸放於倉庫,繼而主張存放貨物之倉庫及貨車並未上鎖為由,並以原證二警察局之事故報告為據,惟查:

1、上開事故報告第三頁中關於Entry Method(中譯:入口方式)雖記載為『UNLOCKED(中譯:未鎖)』;又關於Vehicle Entry(中譯:車輛入口)記載為『UNCLOCKED(中譯:未鎖)』,然上開記載,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指倉庫與貨車均未上鎖。

2、次查,關於系爭貨櫃車停放之倉庫,確實已經上鎖之事實,有拉斯維加斯警察局調查報告第四頁(見被證七,按即原證二警察局調查報告之第四頁)可稽。

3、且退一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倉庫及貨車確未加鎖,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之遺失,有重大過失情事,蓋徵諸一般經驗法則,開啟防盜鎖對於竊賊而言,乃屬輕而易舉之事,亦即本件倉庫及卡車上鎖與否,與系爭貨物之遭竊與否,實無重大牽連關係,故原告徒以系爭倉庫及卡車未上鎖為由,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就系爭貨物遭竊有重大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三、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運送人責任,惟查本件貨物遺失係發生於內陸階段,被告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主張每件新台幣參仟元之責任限制,原告本件請求,超過新台幣參萬參仟元部分,即無理由:

㈠、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公路法為民法運送篇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自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責任限制之適用:1、按系爭運送契約,依原告所自承係所謂「戶到戶(door to door)」之運送方式,亦即雙方簽訂之系爭運送契約,本即包括內陸運送契約部分。

2、次按,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地牽涉外國地,且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在美國之內陸運送階段,是本件運送契約具有涉外因素,故系爭運送契約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

3、縱認本件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準據法並無合意,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系爭運送契約兩造當事人既同屬中華民國國籍,則本件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而其中有關內陸運送部分,除民法相關規定外,公路法則屬民法運送篇之特別規定,尤其係有關運4、據此,本件運送契約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乃係因涉外案件準據法之確定,與中華民國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無關,否則就本件發生於美國之貨損事件,原告又如何主張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應適用於所有運送人於內陸運送途中,因履行運送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第二項)。』。

2、次按,上開規定並未就行車事故加以定義,則參照本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運送人須按時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一一四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二、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

3、可知,立法者之意,乃在將所有運送人,因履行運送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論係海上運送或陸上運送,均給予單位限制責任之優惠,故參照海商法責任限制之規定,而訂定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又參照海商法責任限制之規定,並未將運送人責任限制之事由,限定在須貨物毀損喪失之原因,係緣於船舶發生碰撞等事故。因此,有關公路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揆諸立法者意旨,可知,亦非如原告所言,須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翻覆、失控等原因所生之損害,始有適用云云。

4、末按,單位責任限制之規範意旨,係因運送人之運費微薄,故不論海、陸、空運,其適用均以未經託運人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記載於託運或提單等單據上為前提;至海上運送固有其他風險所在,然海商運送人亦享有其他陸上運送人所無之責任減輕或免除之利益,如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至七十三條。

㈢、茲查,系爭貨損既係發生於內陸運送階段,被告自得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每件新台幣參仟元之限制責任。而系爭遺失之貨物為十一件,則本件被告之最高損害賠償責任為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援引交通部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因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責任,依法應由當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主張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限於以公路運送過程中發生車輛相撞、翻覆、失控等原因所生損害為限,故於本件並無適用云云:

1、惟查,上開交通部訂定之辦法,係由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授權訂定,然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顯見,該辦法並非關於貨物毀損滅失損害賠償之規定,於本件自無援用之餘地。

2、次查,該辦法亦僅言行車事故,並無就行車事故定義為公路運送過程中發生車輛相撞、翻覆、失控等情形而言,且公路法亦無任何就行車事故加以定義之條文規定,則原告顯係恣意加諸法條原無之文義而為解釋,其主張自不可採。

3、再者,參諸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足證立法者乃係就內陸運送人有關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之責任,為賠償責任之限制規定,並未就其貨物損害賠償之原因,侷限於行車事故之情形。

四、再退一步言,縱認本件為航空運送,而無公路法第六十四條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被告亦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主張每公斤不超過新台幣一千元來計算系爭貨物之價額,故原告本件請求超過新台幣二一四,○○○元部分,即無理由:

㈠、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可知,本條適用範圍並不以損害發生之原因,係航空器失事為限。

㈡、次按,該條第四項規定為『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故該條第一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亦有適用,亦顯見,立法者在航空運。

㈢、原告稱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限於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以空運階段未完成前之航空器失事時所致貨物毀損滅失者為適用範圍,故本件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惟查:

1、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係針對運送人就託運貨物毀損滅失賠償金額限制之規定,而與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航空器失事時,運送人應負不可抗力責任規定無涉,原告稱該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應受第八十九條規定限制,實屬無據。

2、且按,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係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授權制定,與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無涉,至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亦未限制以航空器失事所致貨物毀損滅失者為前提,則原告屢稱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受限於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以航空器失事所致貨物毀損滅失者為限云云,不僅與被告主張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無關,且於法無據。

㈣、又按,被告即為一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有原證一提單上被告之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號可稽,又本件原告未就系爭貨物價值聲明並記載於提單上,則被告自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㈤、茲查,系爭全部十四箱貨物之總重量為214公斤(見原證一空運提單),而本件遺失貨物為十一件,其重量自不超過214公斤。因此,本件被告應得主張最高限制責任,不超過新台幣214,0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顯無理由。

五、再按,依系爭空運提單約款或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運送人可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其最高責任限制額,茲查,本件原告未申報系爭貨物之價額,而如上所述,系爭遺失貨物之重量遠低於214公斤,故本件被告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不超過美金四,二八○元(214 x 20 = 4,280)。因此,原告本件請求超過該金額之部分,亦顯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㈠、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等規定,為有關內陸運送,及空中運送契約,就運送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到,所負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加害給付之情形而言,然系爭貨物失竊並非加害給付之情形,從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㈢、再按,縱認原告得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一般規定,對被告為公司名譽受損之請求,惟查原告本件並無受有任何公司名譽上之損害;且再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惟原告為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商譽損失賠償,自無理由。

七、被告就系爭貨物失竊,並無過失可言,又縱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程度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原告既未能就系爭貨物遭竊,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情事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責任,自無理由。

八、按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失竊之系爭貨物價值部分,並未就其損害為充分舉證:

㈠、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失竊貨物負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被告亦僅就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所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負責,又按國際貿易貨物之市價,瞬息萬變,亦常有輸出價格較目的地之價值為高之情形,不一而足,故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FOB)並不相同,不能逕以後者為前者之主張依據或證明。則原告逕以各該失竊貨品之成本或FOB價格,為本件失竊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能認已就損害為充分之證明。

㈡、次按,原告所提之原證三之十三張發票,其金額總計遠遠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貨物價值,另證諸被告據原告告知之資料,而為原告製作之出口報關單,其上系爭貨物價值之記載僅為美金1,664元,再證諸原告委託碩彥法律事務所向被告請求本件貨物遺失之信函中,其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上開不論係發票、或出口報單、或律師函,就系爭貨物之價額記載或請求之主張,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系爭貨物之金額不相符,顯見原告乃恣意決定一數額,為本件賠償之請求。

㈢、再者,原證三之十三張發票之發票日期多在系爭貨物失竊日期之後;又發票上之運送方式為海運或UPS,均與本件運送方式不同,且其運送目的地均非美國,故該十三張發票所載貨物之價額,均非系爭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亦非原告所主張之各該失竊貨品之成本或FOB價格。從而,原告並未就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為充分之說明與舉證,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九、又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場地租金與裝潢費用之損害,且該費用均非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損害,則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㈠、茲查,系爭貨物雖遭竊而無法參展,然原告於獲知系爭貨物失竊後,於參展前再委託被告運送補送之參展品,有被證一之空運提單可稽;又原告已如期以預定之十四箱參展品參展,除有被證四之照片可稽外,亦有被證五之空運提單可證。是原告並無因系爭貨物失竊而致無法如期以預定數量之參展品參展,則已支出之場地租金及裝潢費用亦無浪費,原告實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次查,縱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該部分之費用,均非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損害:

1、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有關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範圍,僅限於所受損害,尚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即不得依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至運送物之喪失,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處之其他損害,即指所失利益,此時,賠償範圍回到適用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即遇有運送物之喪失,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次按,所謂所失利益,指本應增加之利益或新取得之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且與損害事實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3、茲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而致系爭貨物失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該條為請求,然查,系爭裝潢費與場地出租費之支出,乃因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場地租賃及裝潢承攬等契約之對待給付,並非系爭貨物如不失竊,而應增加之利益或應取得之新財產,且其是否支出,不因系爭貨物失竊與否,而有所影響,自與系爭貨物失竊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非屬原告所失利益。從而,此項費用,自不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其他損害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4、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係因加害給付所致,已如前述;然查,系爭貨物失竊非屬加害給付之範疇,從而,該部分費用支出,自非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十、又按,原告未受有任何商譽損失,且依法並不得請求商譽之損失;再者,原告亦未就受有何商譽損失,為說明或舉證,其請求自非合法:

㈠、按原告既已如期以預定之十四箱參展品充分參展,並無伊所稱國際買主認為伊準備不周、不重視該次參展,商譽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云云。

㈡、次按,原告公司為一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餘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依法自不應准許。

㈢、再按,原告主張伊公司之名譽權受損害,故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惟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損害,乃指所失利益,已如前述,故為財產上之損害,與原告所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有別,是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為此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失,且得依法請求,惟其迄未就該損害舉證,僅空言主張商譽受損,其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遭竊之事實,於接獲通知後,已立即通知原告,並已為原告安排運送補送之參展貨品至美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盡全力協助原告解決問題,然原告事後竟背於事實,主張被告未盡速通知伊貨物遺失之事實,造成伊受有重大之商譽損失云云,則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另按,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運費及代墊費等之主動債權金額,計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成立;另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部分,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

㈠、按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之運費有二筆:一為運送系爭參展貨物至美國拉斯維加斯之運費及代墊費等計新台幣五九,七四九元;一為將原告參展貨物運送回台灣之費用,計新台幣五七,六九六元,二者合計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57,749+57,696=117,445)。

㈡、又關於補送參展貨物之運費及代墊費等計新台幣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被告固曾表示願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作為賠償原告可能之損失。因此,該部分之費用自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以扣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準備㈤狀,始追加以運送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此項請求權基礎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為運送人之事實,為請求之基礎,而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基礎,係以承攬運送契約為依據,是如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為請求權之基礎,即需以承攬運送契約為其主張之事實,足見原告所追加訴訟標的與原所主張之運送契約事實不得併存。亦即,原告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爭點之協商整理,其中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確認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在兩造辯論之爭點,即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無涉,則於被告不同意變更或增列爭點時,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受兩造協商爭點之拘束,亦即,原告所欲追加之訴訟標的即無法併入原所確認之爭點內為辯論。況原告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將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於狀內僅敘明「被告從事之業務包括『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展覽服務業』與『國際貿易業』,被告自屬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承攬運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書狀內,並未表明追加之旨,僅係將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併列為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內,使他造無法明識其有訴之追加行為,嗣於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爭點第二項之辯論後,原告亦未以言詞陳述其有追加標的之訴訟行為,被告亦表明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收受書狀,是原告之追加已使被告無法即時進行必要之防禦及證據之準備。該期日中,經本院諭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進行最後之言詞辯論程序後,為兩造所同意,原告始為明確陳述追加之行為,是原告乃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始以言詞陳述追加訴訟標的,而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前照),本院基於如同意原告之追加,被告即需另就此部分之要件為防禦,及另行準備證據方法,勢使兩造已準備並進行之言詞辯論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訴之追加無法准許,附此敘明。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審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成立運付予其在美國之履行輔助人UNIPAC SHIPPING INC.公司(下稱UNIPAC)與D&N Delivery Corp.公司(下稱D&N公司)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貨物在倉庫中失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提單一紙(原證一)、UNIPAC道歉函與拉斯維加斯警察局調查報告一份(原證三)在卷可證,自堪採信。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①遺失地點在貨車上或係倉庫內是否有影響被告之責任?被告就本件貨物遺失是否需負重大過失責任?②被告所抗辯之公路法六十四條、民用航空法、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或華沙公約或提單約款之單位責任限制,於本件是否有適用?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二七條之一、第一九五條等規定為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六三四條及第六三八條第三項之責任是否成立?④原告請求之損害是否已充份舉證。⑤被告抗辯抵銷之主動債權金額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是否成立。

一、本件遺失之地點,係在D&N公司倉庫內之貨車上,此從UNIPAC公司道歉函(原證二)記載「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派遣的貨車自公司倉庫運送至D&N公司之倉庫..二○○三年一月一日該倉庫遭人暴力闖入,致多數貨物遭竊」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履行輔助人UNIPAC公司、D&N公司有重大過失之情,係以拉斯維加斯警察局調查報告記載遭竊之倉庫及貨車記載均未上鎖為依據。被告抗辯貨櫃車停放之倉庫,確實已經上鎖之事實,係以拉斯維加斯警察局調查報告第四頁為據(被證七),惟被告所指之記載,僅係拉斯維加斯警查局警官MUSKOVITS憑報案人之陳述所作成,則以該報案人係屬倉庫管理人及貨品持有人,其為減輕自身之責任,是其所述與貨品遭竊時之實際現場狀況,應有其他證據始可認定與現場情況相符。再以警察之調查報告,係基於所有關係人之訊問及現場勘驗後,所作成之報告,自以警察之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即原證二號第三頁以下)為準,而該調查報告既就「入口方式1」(Entry Mothod1)記載「未上鎖」(UNLOCKED),就「車輛入口」(Vehicle Entry)亦記載「未上鎖」(UNLOCKED),復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本件倉庫有遭破壞、闖入之跡象,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貨物遺失地點之貨車、倉庫均未上鎖應堪認定。按運送人對於運送品本有善良保管之責,於運送責任尚未終了以前,對於物品之保管、運送及看守,仍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物品之保管責任基本上即係放置在防護適當場所或僱人看守。是本件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對於貨物之保管,既疏以基本之場所防護,自屬有重大過失。雖被告主張「開啟防盜鎖對於竊賊而言,乃屬輕而易舉之事,亦即本件倉庫及卡車上鎖與否,與系爭貨物之遭竊與否,實無重大牽連關係」云云,唯場所上鎖對於防盜而言應屬基本措施,基本措施之缺乏,即易使物品曝於易取之處,是貨物之失竊,即難認保管人無過失責任。被告所辯竊盜之技術可突破防盜個案認定。本件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既屬有未適當保護貨物之重大過失行為,被告如欲主張本件失竊與其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即應舉證證明,惟被告純以經驗法則主張即非可採。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係既UNIPAC公司、D&N公司之重大過失造成運送之貨物失竊,被告即應與UNIPAC公司、D&N公司負同一過失責任。

二、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本件貨物共十一箱至美國,復經被告簽發提單(原證一),是兩造間自成立運送契約。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貨物運送之目的地為美國,則本件有涉外因素。又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均為臺灣地區法人,又兩造對於運送契約並無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應認關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訟之準據法,為具連繫因素之當事人均屬本國人之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抗辯之單位責任限制是否成立,以下則分述之:

㈠、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可以公路法可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情形,以「行車事故」為限,本件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拖運之貨物失竊,與前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㈡、次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認其為承攬運送人,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且被告已填發提單交付原告,自視為被告自己運送,是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其對於被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又被告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再者,被告另以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客貨之損害者,其賠償責任不受本辦法賠償額標準之限制」之規定,被告亦不可主張。

㈢、被告另主張依華沙公約主張限制責任乙節,查本件之準據法係中華民國之法律,是被告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尚無足採。又被告另以系爭空運提單背面之約款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次查兩造背面提單條款約定「倘本運送之最終目的地或中途停靠地,包括起運國以外之國家者,得適用華沙公約,並由該公約所規範。且在大多數情況下,除非託運人事先申報較高價值,並支付必要之額外運費,否則,運送人關於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之責任,以每公斤二五○法國金法瑯為限。每公近二五○法國金法瑯之限制,以黃金每盎司四二.二二美元計算,大約相當於每公斤二○美元」「倘本運送契約不適用華沙公約的情形,除運送人之運送費率或條件另有其他規定外,運送人關於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之責任,以每公斤不超過二○美元或其他等值貨幣。惟託運人事先申報較高價值,並支付必要之額外運費者,不在此限」,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提單背面條款(被證九)在卷可證。而本件貨物遺失,係在運送人運送之目的地(美國拉斯維加斯)後,尚未交付受貨人前所發生,則本件自屬運送途中發生之損害,而應由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如依兩造之約定,似應有單位責任之限制。查單位責任之約定,係限制被告之責任,屬有利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約定為無效云云。是此部分首需說明者,即為此條款是否有效問題。按被告簽發之提單上固片面記載適用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印刷文字甚小,不免有托運人與運送人雙方意思表示就此是否合致之疑問。然而托運人原告既係從事電子通訊科技之行業,必然有多數之國際貿易行為發生,而國內從事承攬運送之業者亦非僅有被告公司,是對於原告委託運送行為之發生,必然有相當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各承攬運送公司之定型化運送條款是否合理,如果認為不合理也有選擇其他公司代替之餘地,其經濟上的地位不能與一般消費者同樣看待。而且前開內容僅重申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蓋單位責任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運送變故之風險。且單位責任限制,目前為國際運送慣例,如華沙公司及世界多數國家適用,再以提單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自無所謂對於託運人有重大之顯失公平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則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主張該約定條款無效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兩造間既有單位責任之限制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可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計算其最高責任限制額自屬有據。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次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運送標的物於運送途中遺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運送物之遺失,亦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被告對於運送契約之債務自屬未完成,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查,本件為債務人之被告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未合債之本旨,致為債權人之原告貨物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然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是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債務人之法定賠償範圍,而「法律另有規定」則為債務人之特殊賠償範圍,再者「契約另有訂定」即為約定之賠償範圍。而本件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限制,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已如前述,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限於約定之賠償範圍。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請求,而名譽受侵害者,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仍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為限。又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之分野,應係以能否以金錢評價為斷,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為造成其商譽受損不論是否屬實,但原告乃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此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範,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係屬慰撫金之範圍,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非關於精神上痛苦之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況,公司名譽受有損害,回復其名譽之方法,以將不實報導之事實公諸於世並令行為者道歉,最為適當且充足,實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O九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非屬判例,僅是個案之判決,本院自得依前開說明另為妥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未申報系爭貨物之價額,此有提單(原證一)在卷可證。再依提單記載,系爭遺失貨物之重量為二百一十四公斤,故本件被告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為美金四千二百八十元(214 x 20 = 4,280),依原告起訴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新台幣兌美元匯率三十四.六一二(參中央銀行外匯資訊),是原告請求為一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主張對於原告有運費及代墊費等,共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另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進而主張抵銷等語。

㈠、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本件貨物運送費及代墊費用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部分,按運送人係以運送之完成而收受運費(報酬)之人,是運送契約所要求者,為於貨物運達目的地工作之完成,故本質上亦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從而,如運送人未完成工作,其對於託運人即難謂有運費之報酬請求權,而本件被告既自認受託運送之工作並未完成,是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不存在,其主張有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之運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㈡、被告主張補送參展貨物之運費及代墊費等計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部分,固曾表示願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作為賠償原告可能之損失。該部分之費用自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加以扣除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前開貨物於運失途中遺失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曾致函原告表示:「有關貴公司參加CES 2003展,展品遺失補送貨物所發生之費用本公司‧‧‧願意付擔補送展品到會場之空運費用」等語,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前開函為證(原證六),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免除原告此部份之債務自堪採信。又免除乃單方意思表示,一旦表意人將免除之效果意思對相對人為表示,即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被告上開補運送之運費債權於該函文送達原告之時即已消滅,當不得另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由,再據之主張抵銷。

㈢、原告主張參展貨物運運送回台灣之費用,共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運費及代墊費用請款單為據(被證七),此部分之債務金額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抗辯「被告於該次運送中遺失飛利浦十五吋液晶電視乙台,價值美金九百十一點六一元,原告尚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尚不得以該筆運返台灣之運費全部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並以因該次運送中遺失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被告上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遺失液晶電視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液晶電視遺失之索賠函(原證八第一頁),並未經製作者無簽名蓋章,亦無收件者之記載,是被告既已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自非可採為訴訟上之證據。次查,原證八第二頁之發票,買受人(SOLD TO:)一欄為JUCKENGTANG,並非原告公司,是不僅就所有權一節未予證明,原告亦未證明該液晶電視為託運物,並有遺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液晶電視為被告所遺失之一節自非可採。況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被告在訴訟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抵銷之效力,原告即無法再以其他債權,就該已消滅之債權為抵銷,因已無債務可供抵銷。是原告主張如被告得以運費債權之全部主張抵銷,則原告亦得以他筆運送物遺失之賠償請求權,對業經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再行抵銷云云實有誤會。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之主動債權自可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為有依據,扣除被告抵銷抗辯之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勝負均不生影響,是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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