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單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原 告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單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單號碼000000 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之記名定期存單;及彰化商業銀行建成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 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提供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陳述: ㈠原告「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美麗華職工委員會) 為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依職工福利金 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並由美麗華公司所屬職工依該條例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 規程所組成立,其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章程組織及獨立財產,並於六十八年 即已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允以「北市職福字第四八八號」登記在案,並自七十 年六月四日起,原告將所受自資本額提撥之福利金基金一百九十萬元,以每年乙 期記名定期存單之方式 (目前之記名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定存單)存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活儲帳戶)。㈡嗣八十九年八月間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美麗華公司之飯店大樓因結構受損 遭台北市政府判定為黃類危險建物需加強補強,基於安全理由,美麗華公司經董 事會決議調整營運方針結束飯店之經營項目,拆除飯店之大樓,改建辦公大樓, 而依優於勞基法之退休遣散辦法加級從優資遣大部分之員工。但美麗華公司營業 項目中之飯店業務雖取消,然公司其他業務仍繼續經營,並未有宣布破產或解散 之情形,仍有部分舊有員工留任辦理業務,後因其他營業需要,又另僱用五十位 新員工就職,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係為原告之成員。惟在八十九年八月的美麗華 公司員工資遣案中,原告前任之主任委員李森田、其他前任委員及被告乙○○等 皆因該次資遣案已全部自美麗華公司離職,渠等除不具美麗華公司職工之資格外 ,也因未受僱之事實而自動喪失原告之會員及委員資格,原告並已向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報備,並經勞工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一字第 ○九一三二八六四三○○號函重申離職員工當然不具原告之會員及委員資格之意 旨,並促原告應依法辦理補選事宜。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依法改選,並 選出丙○○等委員共十名,各委員並推舉丙○○為主任委員,並將改選結果及變 更印鑑等事向勞工局申報,並經勞工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勞一字第○九 一三五二七六一○○號函,明確准允同意備查,同時並明示原告逕向銀行辦理印 鑑變更事宜。 ㈢詎已因離職而喪失原告之會員資格之前任委員等人,竟拒不交出系爭定存單、存 摺、原印鑑等資料,反以權利人自居,漫詞混淆視聽,甚至由已離職之員工,自 己辦理改選不具資格的委員,並選出不具資格之被告乙○○為其主任委員,而自 行舉行交接,將系爭定存單、存摺、原印鑑等交被告乙○○、甲○○占有。惟其 主張除已經勞工局多次回函予以駁斥外,勞工局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以 北市勞一字第○九一三五二○九五○○號函,明確要求渠等應依法儘速辦理移交 ,惟渠等拒不移交。而原告雖已依勞工局之函示,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辦理印鑑 變更,惟無系爭定存單及存摺,原告仍無從領取系爭福利金及利息。系爭定存單 及存摺,為證明原告存於銀行福利金存款之有價證券及必要憑證,自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既已自美麗華公司離職,而喪失職工之身份,自亦當然喪失原告會員之 資格,則被告對系爭定存單及存摺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致原告受失去占有利益之損失;況被告經勞工局多次要求其函告移交,自屬明 知無權,惟其仍拒不返還之舉,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該定存單、存摺之所有 權,使原告受無從行使完整所有權內涵之損害,被告亦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 之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存摺。 ㈣另經原告查知系爭定存單之利息活儲帳戶,迄今亦已遭無動用權之被告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一日領走計八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 失,且被告迄經勞工局之多次函告,自明知依法其無權提領動用該金額,惟被告 猶然為之,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漫詞爭執略謂:美麗華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已因 退休資遣員工、房屋拆除以改建辦公大樓而消失;新招募的五十幾名職工,係九 十一年間新成立之美麗華大飯店負責人黃春福所經營,位於台中市之世界健身俱 樂部之員工,和美麗華公司無關;系爭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定存單之存款,係由舊 有美麗華公司員工由其薪資提撥而來,後五十幾名之新進員工對之並無貢獻,系 爭定存單之存款係由遣散前職工所共有,原告對之並無權利;系爭定存單存款之 利息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無權要求返還,且被告已將之充作舊職工的 自強活動,業已全部用盡云云,惟其所述,顯屬無稽,蓋查: 1美麗華公司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迄今,並無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故 美麗華大飯店建物的拆除,當然不等於美麗華公司解散或消失。而美麗華公司並 非只能經營飯店業務,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後拆除飯店建物重建辦公大樓及另於 台中經營健身俱樂部業務之舉,均僅係公司經營業務重心的改變,但並不影響公 司法人格的存續,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確記載,而該登記證之所以記由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發出,係因該時美麗華公司就營業項目之登記有所變更,此於公司 法人格及經營之持續毫無影響。 2美麗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八、F21407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所在地以 辦公室用途使用)〔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九、J701040休閒活動場館業( 所在地以辦公室用途使用)〔另設合法地點經營〕」。此即明載美麗華公司營業 所之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十六樓係以辦公室使用,而另可於合法地點經 營休閒體育場館及休閒活動場館業。故美麗華公司即據以於台中經營健身俱樂部 業務,此當然屬美麗華公司之營運業務,而於台中健身俱樂部工作之五十餘員工 ,當然亦皆受僱於美麗華公司而為公司之職工。就此事實,原告並早已依勞工局 之命將此營運情況及員工名冊薪資、稅務等資料彙整提予勞工局驗查。故被告漫 稱於台中健身俱樂部之職工非受僱於美麗華公司之員工、台北營業所無飯店業務 經營故美麗華公司已不存在云云,自均屬無稽。 ��3系爭定存單之一百九十萬元存款,係美麗華公司依資本額提撥而來,並非員工薪 資提撥,而美麗華公司既未破產、解散,且仍繼續經營,自無將提撥之福利金分 發原有職工之餘地,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職工福利金條例 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可知,只有在企業組織宣告破產或解散且業務消滅時,方有 將職工福利金分發給原有職工之餘地。否則縱然是企業組織宣告破產或解散,但 若仍擬繼續經營者,則原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專款儲存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之 用,並無所謂發給原有職工之適用;更遑論企業組織並未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 者,則職工福利金自更仍應專款儲存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根本無分發原有職 工之餘地。仸 ��4另查美麗華公司在成立時,依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提撥資本 額二億一千餘萬元的百分之一計:二百一十萬元,作為原告之職工福利金,其中 一百九十萬元,係以定期存單方式存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迄今,另二十萬元係存 於系爭活儲帳戶作為原告組織日常業務運作週轉之用。即系爭定存單之一百九十 萬元存款,係美麗華公司「資本額」提撥,非如被告所稱係舊有職工之薪資提撥 。有關營業額提撥及員工薪資提撥的福利金,早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資遣前,即 由含被告之原有職工花費迨盡,甚至連資本額提撥中未放在定存的二十萬元,也 一併花用迨盡。就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僅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 前幾天),該帳戶被提現一百萬零二千四百三十一元,僅餘一千元可證。故被告 混淆宣稱系爭定期存單之一百九十萬元存款,係原有職工之薪資提撥而來云云, 與事實不符。系爭定期存單之一百九十萬元定存款,既係美麗華公司之「資本額 」提撥,不是員工薪資提撥,即舊員工對該定存款並任何貢獻,美麗華公司既從 未解散或結束營業,則在此前提下若認已離職人員可分配系爭福利金,即意味著 美麗華公司須再度提撥一筆「資本額」福利金給後進的員工,此不但於法無據, 對美麗華公司也極不公平。而原告之成員,現即因系爭定存單等職工福利金遭被 告占有,而使職工福利事業無從推動,致使原告之成員本依法得享之福利深受鉅 害。則依法由資本額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本即應作為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根 本無分給離職員工之餘地。 5被告並不爭執其已領用系爭利息之事實,惟卻引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後段,而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償還云云,蓋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係在規定善意占有人支出必要 費用之求償權,被告既不是善意占有人,本件也和必要費用的求償無關。故被告 宣稱係將利息支用於離職員工自強活動而花用迨盡云云,此無論真否,均無礙其 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6被告不能代表全體離職之員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附之委託書,僅有 一百九十八人之有效簽名,即被告未得其餘「所有」離職人員之委任,自無從代 表「全體」離職員工。而渠等亦僅為多數之個人,亦與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不符, 自亦無代表人、管理人之問題。就此勞工局已多此明確表示,已離職之員工當然 不具備職工福利委員會會員之資格,故被告二人自不能代表全體離職人員之利益 。況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資遣事後,被告甲○○保有系爭定存單,卻隱匿未 曾向其他離職員工或主管機關提及有系爭存單款及該款應如何處置之事,是直至 九十年三月原告接獲系爭定存款利息之扣繳憑單後,方知有系爭定存款而主動追 究後,被告方就系爭存單事與原告爭執,此亦可徵被告原有隱匿侵占企圖之嫌, 而顯不足代表所有離職員工之利益。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 原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除名稱外,其他 均不相同,其不同之處茲分敘如左: ㈠原美麗華公司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就已因資遣員工、房屋拆除以改建辦公大樓而 消失;新招募的五十幾名職工,係九十一年間新成立之美麗華大飯店負責人黃春 福所經營,位於台中市之世界健身俱樂部之員工,和原美麗華公司無關。系爭彰 化銀行建成分行定存單之職工福利金存款,係由舊美麗華公司員工由其每月薪資 中扣留百分之0.5薪資提撥而來,始據以享受職工應有之權利,原告係九十一年 十月以後新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五十幾名之新進員工對系爭職工福利金並 無貢獻,故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係由遣散前職工所共有,原告對之並無權利。 ㈡「職工福利金宜專款存儲,留作繼續辦理福利事業之用」,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一勞福一字第二一七八七號函示「公司因業務 消滅後,所積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議辦法 ,分別發給原有職工,原有職工係以宣布停工當日之在職人員為準」惟當時之職 工福利委員會員擬將此福利金發給原有職工時,資方代表不予同意辦理,而主張 仍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存儲於銀行,此舉,有違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即「事 業單位,業務消滅後,所有福利金,應以公平之原則,發給原有員工」之規定。 ㈢系爭定存單存款之利息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無權要求返還,且被告 提領其中八萬元係將之充作舊職工的自強活動經費使用,業已全部用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乙○○為被告,嗣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追加被告甲○○,本院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以美麗華大飯店職工福利委員會提撥之福利金基金名義,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之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記名定期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號)及活期 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係由被告所占有。 ㈡原美麗華大飯店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有停止營業,拆除飯店之大樓,並改建 辦公大樓及資遣全體員工之事實。 ㈢被告乙○○、甲○○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前開活期帳戶內領取八萬元, 供作舊有員工之自強活動之費用。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次: ㈠原告與遣散被告前之美麗華職工福利委員會是否同一? ㈡系爭職工福利金應該專款存儲?或者發給離職員工? ㈢被告占有定期存單以及存摺、提領八萬元是否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 ㈣被告占有定期存單以及存摺、提領八萬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六、原告與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存在之「美麗華職工福利委員會」應非同一: ⑴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 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 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公布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 依照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職工福利金來源有四項,其中三項係指提撥自事業單位創 立時之資本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按比例撥入,每月於職工薪津內各扣百分之○ .五作為福利金(另一項係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故凡公營、私 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 舉辦各項福利設施,辦理職工福利事業。由此可知,職工福利金之來源,主要有 三種,即事業單位創立時由資本額提撥、每月由營業收入總額按一定比例提撥、 每月每位職工薪津各扣百分之○.五充作福利金運用,而且明定職工福利委員會 之成員中,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由此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置之立法目的, 其主要係希望藉由在職員工之參與,強化職工之福利措施,以改善事業單位在職 員工之物質、精神生活,以安定職工之生活,鼓勵工作士氣,裨益事業發展。 ⑵職工福利委員會既係根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而成立,有組織規程,有一定之成 員,亦有職工福利金作為其財產,亦有設置目的,為全體職工辦理執行職工福利 。故本院認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之性質。 ⑶查美麗華公司原先在六十八年間依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置美麗華職 工委員會,嗣八十九年八月間美麗華公司欲結束飯店之經營,即資遣全體員工,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停止營業總計有三百餘位員工因資遣或退休,或約僱關係 終止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離職,此有兩造所提出之美麗華公司資遣退 休約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 ),其中黃春福、李天文、周淑貞、丙○○四名員工,事後分別於同年八月一日 、八月十八日又返回美麗華公司上班受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職工福利 委員會之成員觀之,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全體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成員多 達三百餘人,全部因資遣、退休或終止僱用關係而離開美麗華公司,縱使事後有 黃春福、李天文、周淑貞、丙○○四名員工,再返回美麗華公司任職,惟此係基 於其四人事後與美麗華公司間重新成立之僱傭關係,即新的僱傭契約,而非原來 僱傭關係之繼續,況且僅四人再度回到美麗華公司任職,所佔之人數比例約原來 三百餘位職工之百分之一,比例甚微,由黃春福四人與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後始陸 續到美麗華公司任職之五十餘位新員工所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原告),二 者之成員並不相同,故本院認為雖然名稱均稱之為「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但是原告與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前存在之「美麗華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非同一,洵堪認定。 七、按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 而言,即屬法律漏洞,對於公開漏洞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填補之,蓋相類似 之案例應作相同之處理。經查: ⑴按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修正前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工廠、礦 場或其他企業組織,經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對於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依左列 辦法處置之:..二、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所存之福利金,應由職 工雙方推派代表會同福利委員會妥擬辦法,分別發給原有職工,並造冊呈報主管 官署備案」之規定(職工福利金條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九條之 一條文,如後所述明定相關條文,嗣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九 日修正時,將本條刪除),明定公司經宣告破產或解散後,其業務消滅者,職工 福利金應分別發給原有職工。此立法意旨係著重一旦公司經宣告破產、解散後, 公司業務已不再繼續經營,在職員工之工作失去保障,生活面臨困境,職工福利 金並非公司資產之一部分,而係在職員工辛勤工作所創造出之職工福利,理應發 給原有之職工,以資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一方面亦因為在職員工對事業體之經 營,付出智力、勞力,使事業體業務之經營得以發展,創造企業之利潤,其所付 出之心血並不會低於事業體之投資者,故「職工福利金」應係伴隨著在職員工而 存在。其立法之著眼點,應係著重保護「在職員工」,而非保護事業體,或保護 「未來的員工」。故一旦在職員工全部離開事業體時,該職工福利金應發給原有 之職工,方符法律規範之目的及規範計劃。 ⑵本件美麗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因停止營業,總計有三百餘位員工因資遣、 或退休、或約僱關係終止,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全部離職,雖然美麗華公 司並未宣告破產或辦理解散,惟全體員工均已離職,此種情形屬於法律依其內在 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為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九十二年 四月九日修正前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處理之,即一旦 在職員工全部離開事業體時,該職工福利金應發給原有之職工,以保障勞工之福 利。 ⑶再參酌職工福利金條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其於 第二項明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 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 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 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明定企業變更組織仍繼續經營,而留 任部分原有職工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視留任職工之比率,留備一部分金額 外,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 發給離職職工。修法方向亦明定在企業組織發生變動,導致部分員工留任,部分 員工離職時,離職之員工可取得其應得之職工福利金。益證於舊法時代,即適用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時,因企業組織變更而導致 全體在職員工均離職時,係屬於法律漏洞,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之,係符合 公平正義原則。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美麗華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停止營業,導致全體三百 餘位在職員工因資遣、或退休、或約僱關係終止全部離職時,當時之美麗華職工 福利委員會,並非同一。且對於當時所餘之職工福利金,包含一百九十萬元之定 期存單、所生孳息、職工福利金帳戶內之款項及孳息等等,均應類推適用舊法即 適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修正前之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於在職員工全部離開事業體時,該職工福利金應發給原有之職工,以保障勞工之 福利。故原告對於當時所餘之職工福利金(包含一百九十萬元之定期存單、所生 孳息、職工福利金帳戶內之款項及孳息、存摺等),並無所有權存在,無論被告 對於該工福利金款項如何運用,對於原告而言,均不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問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彰化 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百九十萬元之記名定期 存單;及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存摺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