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單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返還定期存單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三萬零九百 零三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