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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告
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庚○○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壬○○、庚○○不得自行或唆使他人將台北市○○區○○路十七號一樓大門從內側上鎖,使原告能自由進出使用大門。

二、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台北市○○區○○路十七號一樓裝設如附圖所示左右兩邊各長二四○公分×寬八二公分固定窗,中間各為長二四○公分×寬八二公分推開門合計長三二八公分×寬二四○公分之大門,並將所裝設一樓大門鑰匙乙付交予原告。

四、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於被告庚○○、壬○○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理由:

1、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拍賣標購台北市○○區○○路十七號六樓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為止,系爭松江經貿大樓迄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被告庚○○一直擔任系爭大廈主任委員,被告壬○○(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正式成立,壬○○被選為第一屆主任委員)則為副主任委員。被告庚○○、壬○○竟共同謀議囑管理員於晚上將十七號一樓大門從內上鎖,原告並未持有該內鎖鑰匙,縱令原告持有該內鎖鑰匙,如原告外出返家,在大門外面亦無法打開大門內側加裝之內鎖,妨礙原告進出十七號一樓大門,被告庚○○、壬○○二人所為顯已妨害原告使用十七號大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庚○○、壬○○不得自行或唆使他人將系爭十七號一樓大門從內上鎖,使原告能自由進出使用大門,是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2、原告向法院標得系爭十七號六樓房屋後,將所有十七號六樓隔成套房出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將十七號六樓右後室租予訴外人王成及六樓右中室出租予訴外人林秀姿,因被告庚○○、壬○○二人強行主導將十七號一樓大門由內上鎖,妨害房客王成、林秀姿等無法進出使用十七號一樓大門,訴外人王成、林秀姿因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出租之十七號六樓套房而要求終止租約。被告庚○○、壬○○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妨害原告出租系爭六樓房屋之權利,使原告受有七十九萬二千元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與訴外人王成終止租約後,退還訴外人王成已收租金十萬八千元,補貼訴外人王成搬遷費二萬元,及賠償訴外人王成無法進入十七號一樓大門外宿及另租他處之損害十二萬元,原告共計受有二十四萬八千元損害,有訴外人王成和解書(含支票)乙份可考,自應由被告庚○○、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林秀姿終止租約後,退還訴外人林秀姿已收租金四萬八千元及賠償訴外人林秀姿租屋期間另居他處搬遷費等十萬元,原告共計受有十四萬八千元損害,有訴外人林秀姿和解書(含支票)乙份可考,自應由被告庚○○、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訴外人王成、林秀姿終止租約後所受應收未收之租金損害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訴外人王成部分終止租約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個月租金未收之損害為十萬八千元,訴外人林秀姿終止租約後,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計九個月租金未收之損害為十四萬四千元,應由被告庚○○、壬○○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標得系爭十七號六樓房屋後,竟遭被告庚○○、壬○○囑管理員由十七號一樓大門內上鎖並用木棍堵住,原告自己竟不能自由使用十七號一樓大門,購屋欣喜之情頓失,對外尚遭受房客抱怨指責,內心所受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壬○○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4、綜右所述,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經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委任李建民律師以 (92)民函字第九二六一號函催被告不得將十七號大門上鎖,未蒙置理,迫提本訴,是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二)對被告壬○○、庚○○答辯部分之陳述:

1、被告壬○○、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答辯狀第二項答辯理由第(二)款之第1點自認「每日上午七時開啟,至下午九時關閉大門。迨下午九時後,大樓內有管理員己○○、田景達輪流駐守服務,並加內鎖」,事實上被告於晚上

七、八點即將系爭十七號一樓大門內鎖,並非九點以後才內鎖,參諸原告呈提大門內鎖照片,足證被告壬○○、庚○○確於晚上將十七號一樓大門內鎖,此舉不僅妨害原告進出使用十七號六樓,抑有甚者,更已限制原告人身行動自由,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至明。又被告雖辯稱下午九時關閉大門並加內鎖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但被告始終提不出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以資佐證,恣意以所謂晚上關閉大門為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云云,搪塞御責,至無足取。

2、被告自承大樓內有管理員己○○、甲○○輪流駐守服務云云。按管理員只要監看進出人員,不偷懶或打瞌睡,即足以防小偷入侵,殊無關閉大門並加內鎖之必要。況管理員均聽命於被告二人,被告只要嚴格要求管理員不偷懶或睡覺,應足維護大樓安全,詎被告壬○○、庚○○竟指示管理員於晚上關閉大樓大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已超乎維護安全及防小偷入侵之正當性,被告所為顯屬過當行為,依法不受法令保護至明。

3、又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主張所謂「...因此晚上(指管理員)必須於地下二樓管理員休息室休息。管理員於休息時間必需將大門關閉」,另證人丁○○於 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確認沒有人員以後關閉大門,是由內上鎖,管理員此時在地下二樓的休息室...」。按上開被告及證人等所陳,足明系爭大樓管理員於晚間關閉大門由內上鎖後均到地下室二樓休息,未在地面一樓系爭大門處,而地下室二樓至地面一樓之系爭大門處中間尚隔有地下一樓,兩處相隔樓高有兩層之遠,在地下室二樓休息中的管理員豈可能聽得到相距兩層樓高之系爭一樓大門外叫門之聲音(尤以年事高達八十多歲,又患重聽症之管理員甲○○,更無可能聽到),故被告任意主張所謂「...只需輕敲昇降梯大門,管理員立即由內加以開啟」云云,顯屬不實。

4、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二項第壹款第(一)點辯稱所謂「同時本大樓備有供車輛及人員進出之昇降梯,全天開放」,與事實不符,茲詳述理由如左:

⑴又系爭十七號大樓之車庫為機械式昇降停車位,並非坡道車位,有照片二紙可證。該車庫門系專供車輛進出使用,不適供人通行,原告自無捨一樓大門不走而使用該車庫門進出之必要,被告更無權以於大門內側加裝內鎖妨害原告使用大門而要求原告必須由車庫門進出之權利。

⑵系爭大廈管理員經常不顧一切在晚上即將昇降機電源切斷,使在大門外之人不能進入,有訴外人王成等刑事報案單二份可證,足見被告所謂「同時本大樓備有供車輛及人員進出之昇降梯,全天開放」云云,完全不實。

5、所謂門係建築物設置之出入口,供住戶進出之用具有防止他人入侵之功能。現有一樓大門之原設計為玻璃製品,但無由內或外開啟之門鎖;如依原告請求改為固定窗及推開門,不但具有玻璃製品性質,且設有由內或外開啟之門鎖,設計較原來之玻璃門精良,其防盜功能較原來之玻璃門好,更改後大門之型式,與原大門相較,其功能並無減損,況更改大門之造價僅為九萬九千八百十五元,系爭更改大門應屬一般改良,並非重大改良,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係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執務至明。另被告主張所謂現有大門造價在三十萬元,迄未舉證,要難謂真正。

二、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意旨,可知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的職務,上開職務並不包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重大改良在內。兩者區別,在於共用部分的「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的職務,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至於「重大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始應依區分所有人之會議之決議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裝設如附圖所示大門,其目的在將經貿大樓大門加裝可以由內外開啟之鎖,只要半日即可完工,屬小工程,影響住戶生活起居不大,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改良」,乃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任意主張所謂「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云云,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十七號六樓建物謄本影本乙份、地下二層建物謄本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照片二紙、王成租約影本乙份、林秀姿租約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王成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乙份、林秀姿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長興公司報價單影本乙份、台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傳票影本乙份、高檢署通知影本乙份、機械式昇降機照片二紙、刑事報案單影本二份、車庫切斷電源照片乙紙、估價單影本乙份、松江經貿大樓備查資料影本乙份、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92)中升總字第二○○二○一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及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有無接獲報案至台北市○○區○○路十七號松江經貿大樓協助開啟大門之事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壬○○、庚○○部分之答辯:

(一)系爭松江經貿大樓係登記為商業用,地上十層、每層一戶,共計十戶,二樓以上使用區分為一般事務所之建物。自七十九年四月啟用以來,由丁○○、庚○○及壬○○分別為七十九年四月、八十六年六月及九十二年三月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均為無給職,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依法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報備。

1、該大樓自啟用以來,每日均於下午九時關閉大門,次日上午七時開啟,各樓層如有加班,管理人員均等全部人員離去後再關閉大門。大門係自動玻璃門,各樓層人員全部離去後,當然要關閉,以維大樓之安全,此乃全體住戶之共識。

2、大門關閉期間,人員如欲進出大樓時,除可由供車輛及人員進出之昇降梯遙控進出外,如未攜帶遙控器時,財可輕敲昇降梯之大門,由管理員加以開啟,原告標購該大樓六樓房屋,由 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點交,而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元月初即向被告取得進出大門昇降梯之遙控開關,完全可以自由進出大樓,被告絕無侵害、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情事。

(二)住戶對大樓進出及安全管理如有意見,理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共同決定,原告非但不尋此一途徑,且拒絕參加全體所有權人會議,竟然向 鈞院妄稱未接獲開會通知,此舉令人費解。事實上,開會通知除公告並張貼於本大樓進出之大門外,另請管理員己○○面交原告合夥人曾姓人士。原告起訴狀內所舉之原證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據,即經由該曾姓人士向管理員己○○聲稱要繳交管理費而取得,足證開會通知已完全送達原告。而原告從未繳交大樓管理費,卻以此單據作為控告之證物,令人感嘆!

(三)原告聲稱昇降梯因構造不同,僅供汽車昇降使用,不適供內進出使用,且誣指被告於夜間切斷昇降梯之電源,按系爭大樓昇降梯最大承載量為二仟伍佰公斤,人員搭乘絕無安全顧慮,否則,當車輛由人員駕駛經由昇降梯進出,豈不是更為危險,原告聲稱昇降梯意外斷電故障,屆時系爭大樓唯一可供逃生之大門又遭被告等封鎖,大門內住戶無處逃生,殊不知大樓管理員係二十四小時於系爭大樓待命,遇有緊急事故,且昇降梯故障,可即時開啟大門,大門係玻璃自動門,誠如原告準備(一)狀第十頁第一段所述「且查該大門材料全部為不堪一擊之玻璃製作...」,縱使管理員未能即時開啟大門,大樓內住戶亦可輕易由內開啟大門,安全無慮。

(四)原告稱其曾將其所有六樓房屋租予訴外人王成及林秀姿,該二人聲稱其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晚上欲回六樓住處,要求管理員開門遭拒,經原告向管理員甲○○詢問,管理員告知絕無拒絕開門之事,原告所有之六樓房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由 鈞院點交,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中全面整修,隔成六間以上之套房,至九十二年五月底才完成,王成及林秀姿於上開時間並未進二人遭管理員拒絕進入大樓之事,大樓管理員甲○○及己○○並向被告證實從未見此二人進住該大樓。足證原告所稱租賃,應係原告不法企圖公串所為,不足憑採。即便訴外人為六樓之承租戶,如果於下班時間進出該大樓,如前所述,若有攜帶遙控器,則可自行由昇降梯進出,若未攜帶遙控器,則可輕敲昇降梯大門,由管理員加以開啟入。訴外人明知下班時間進出之方式,不予採用,欲大費周章向一一○警網報案,並由原告據以控告被告侵權之證據,居心可議。

(五)退步言之,假設原告曾出租所謂承租人王成、林秀姿:

1、查其二人從未住進本大樓,何來搬遷費?原告與房客終止租約,退還房客各已收租金十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有何損害?至其稱所謂賠償房客另租他處十二萬、十萬元,如何計算?有何證據?

2、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成、林秀姿終止租約後,原告應收未收之租金,損害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姑不論原告出租非真,縱其所謂出租、退租為實,則原告房屋於終止租約後其仍可自行使用,應無損害可言。

3、原告諉稱其受該等房客抱怨指責,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縱其出租退租屬實,此依社會通念,係民事租賃,租約雙方苟經終止租約,客觀上、常理上,何來發生精神損害?查訴求非財產上損害,須法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九五條規定訴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於理不合,於法無據。

二、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之答辯:

(一)原告要求更改大門,由電動自動門改為固定窗及推開門,此與原來大門設計及功能完全不同,係大樓門面之重大改變,依公寓大廈規約,應交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非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所能擅自決定。

(二)本大樓登記用途為商業用,二樓以上,依所有權狀所示,使用區分為一般事務所,原告違反建物法規,私擅變更其房屋設計及用途,改為套房出租,已違反建築法規使用規定。

參、證據:提出:松江經貿大樓九十一年度收支明細、松江經貿大樓六樓榮霖國際有限公司名牌、松江經貿大樓使用執照、松江經貿大樓六樓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及其合夥人曾姓人士停放於系爭大樓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辛○○、己○○、戊○○、甲○○。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丁○○、辛○○、己○○、甲○○、戊○○、丙○○、柯忠誠;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及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有無接獲報案至台北市中山區○○路十七號松江經貿大樓協助開啟大門之事宜?若有,其協助之員警分別為何人?其經過情形為何?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拍賣標得台北市○○路十七號六樓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後因任該房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庚○○、壬○○共同謀議囑管理員於晚上將十七號一樓大門從內上鎖,妨礙原告進出十七號一樓大門,被告庚○○、壬○○二人所為顯已妨害原告使用十七號大門之權利;又原告將系爭房屋隔成套房出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將十七號六樓右後室出租予訴外人王成及六樓右中室出租予訴外人林秀姿,因被告庚○○、壬○○二人強行主導將十七號一樓大門由內上鎖,妨害伊、房客王成、林秀姿等無法進出使用十七號一樓大門,致渠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庚○○、壬○○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妨害原告出租系爭六樓房屋之權利,使原告受有七十九萬二千元之租金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庚○○、壬○○不得自行或唆使他人將系爭十七號一樓大門從內上鎖,使原告能自由進出使用大門,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壬○○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系爭房屋一樓大門改為如附圖所示之式樣等語;被告庚○○、壬○○則以:渠等並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系爭房屋一樓大門於夜間上鎖係經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等業已將系爭房屋昇降機之遙控器交予原告,原告自可利用其於夜間進出系爭房屋或敲門請管理員開門,被告等並無妨礙原告或其房客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且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由訴外人林秀姿、王成等人,又縱其有出租之事實,原告亦未因訴外人退租而受有金錢上及精神上損害等語抗辯之;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以:大樓一樓大門之改裝非管理委員會可獨立為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方可為之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本院拍賣標得系爭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十七號六樓之房屋及地下二層停車位,為松江經貿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成立,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三六0六00號函及申請報備書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庚○○及壬○○,共謀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大門於夜間上鎖,致伊及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王成、林秀姿等無法自該大門進出,因而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及六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為此,請求被告壬○○、庚○○不得自行或唆使他人將台北市○○區○○路十七號一樓大門從內側上鎖,使原告能自由進出使用大門;認其受有未能收取之租金、賠償承租人之費用等七十九萬二千元損害,並請求被告庚○○及壬○○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暨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應裝置如附圖所示之大門並交付鑰匙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庚○○、壬○○有無原告所指稱之侵害情事?被告管理委員會得否逕行裝置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大門?經查:

(一)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成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嗣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前揭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對於系爭松江經貿大樓之加強門禁事項做成決議:系爭大樓登記用途為商業用,自七十九年四月使用以來,門禁時間為晚上九點至次日早上七點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松江經貿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附卷為憑,該會議記錄並經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此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三六0六00號函在卷為憑;另證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丁○○到庭證稱:我是松江路十七號五樓系爭大樓之住戶,該戶我是出租於訴外人,但我是使用該處的停車位停車,所以每天均有進出,該大樓草創之初沒有委員會,我是第一任的委員,當時有形成共識,大樓的大門在白天以得自由進出為前題,晚上大樓公司行號下班後通常由管理員逐層巡視,確認沒有人員以後關閉大門,是由內上鎖,管理員此時在地下二樓的休息室,各戶均有升降梯的鑰匙及遙控器得由升降梯進出大門,如有遺忘攜帶鑰匙或遙控器時,可經由打電話或敲打升降梯大門給管理員,即可由管理員開啟大門進出,十幾年來均為此的管理方式,但原告在成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並將其房屋隔成房間出租,竟要求大門應二十四小時敞開,委員會遂召開住戶大會,決議門禁時間早上七點開門,晚上九點關門,但原告均未參加住戶大會。委員會也沒有限制原告自由進出系爭大樓大門的要求,而且也有交付原告升降梯的鑰匙及遙控器等語、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的證詞與證人丁○○大致相同,我是三樓、十樓的住戶,十樓出租,三樓自用開公司,系爭大樓共只有十戶,平時相處融洽,大樓管理的經費有限,才採取二班制管理,這是經過決議的,管理方式是經過大家決議,原告應該有問題應與大家溝通,而且召開住戶大會也不參加等語、證人辛○○到庭證稱:我是在三年前左右住十七號九樓,也是自用來開公司,居住迄今進出系爭大樓都沒有困難,且我經常在星期六、日進出系爭大樓也沒有任何困難,有時在門口請管理員開門進通行無礙,且我的認知範圍並沒有阻礙原告進出系爭大樓情事,原告在九十二年三月間的住戶大會也沒有參加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張詩貴即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到庭證稱:我是九十一年十月受僱於被告大樓擔任管理員,該大樓管理員是採二班制,但二十四小時管理,早上約五點開始到晚上大樓公司行號下班後為管理時間,上開管理時間內一樓進出大門是打開的,各公司行號下班後門都有關,大門是由內上鎖,該大樓是商業大樓並沒有住戶,各該公司行號的員工,如在下班時間要進出另外有一個升降梯可控制門的開關,另外我任職的時間並沒有碰到原告要來進出系爭大樓等語(詳同前筆錄)。是系爭松江經貿大樓之門禁管理,自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即經全體住戶形成共識,以白天得以自由進出,夜間鎖門嚴管門禁為原則,嗣經被告松江經貿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在案,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執行決議內容之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壬○○及庚○○所為之前揭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以系爭大樓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前揭門禁管理之情事,為被告壬○○、庚○○所主導制訂,渠等妨礙伊與其房客進出系爭大樓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庚○○、壬○○不得自行或唆使他人將台北市○○區○○路十七號一樓大門從內側上鎖,使原告能自由進出使用大門;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自難准許。

(二)又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制訂之規約第三條第二、三款分別規定: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出項目及支付辦法;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有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送經台北市政府備查之公寓大廈規約附卷為憑。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應於系爭大樓之大門,二四○公分×寬八二公分推開門合計長三二八公分×寬二四○公分之大門,非屬前揭規約所述之修繕或改良,而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該項改良自不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云云,已為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否認,並以其前揭主張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抗辯之。經查,系爭大樓之大門早已設置,並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該大樓之門禁時間及管理方式,已如前述,今原告另以系爭大樓之大門應設置如附圖所示,此種設置之工程,已改變原大樓門面之外觀,自應認屬係該大樓共有部分之改良,而非僅為共有部分之修繕或管理。況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乃係對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所為之規定,至於該項職務內容之執行應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乃另一問題,原告以此為主張,恐係對於前揭法文有所誤會。再者,原告主張之該項改良工程尚須支出費用九萬九千八百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長興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為憑,依前揭規約之規定,該項支出項目及支付辦法,均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是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前揭抗辯,自屬有據。原告逕以起訴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應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大門及交付鑰匙乙付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請求被告庚○○、壬○○不得自行或唆使他人將台北市○○區○○路十七號一樓大門從內側上鎖,使原告能自由進出使用大門;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松江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大門並將鑰匙乙付交予原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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