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原 告 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良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第六九頁) 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第二五頁) (貳)陳述:(一見第四至五、六九至七0頁,二、三見第二五至二六頁,四、五見 第三五、三六頁,六至九見第八七至九一頁,十至十二見第九六、九七頁) 一、被告良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和 成「硅纖板」承攬施作契約(下稱:本件合約)。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元月底前 皆依約施作完成,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被告應依材料出貨計價百分之百,牆 面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元,地坪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七百元 。依原告實地丈量之施工圖面(見原證八),本件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二 四七0方公尺,含稅金額為0000000元(2470*1600*1.05= 0000000) ;地坪施作面積為三四二平方公尺,含稅金額為六一0四七0元(342*1700 *1.05 =610470),工程款總計為四百七十六萬零七十元。但被告僅支付四百 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積欠原告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元。(因原告完工並 經被告認可後,被告另再請其他承攬人釘上「踢腳板」、「角鋼」等防護材料 ,所以部分施工面積較起訴狀為少) 二、雙方居於對等地位簽訂本件合約,與原告和他人間合約無涉。原證一及被證一 工程合約書中所附之「出貨管制表」備註2明白約定:「以上數量暫定、實作 實算計價。」而契約書後附之施工圖說僅係施工參考用,此從施工圖說地坪漏 而未附且被告公司未於其上用印即可推之。 三、被告主張以施工圖說面積計價,得出被告公司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未稅金額為 0000000元,而其給付予原告之未稅金額為0000000元,是以原 告反而超收0000000元。顯然不合常理至極,因如前所述:施工圖說僅 為施工參考用,實際施工範圍原告皆依被告之指示施作,且係以實作實算計價 。是以被告所為抗辯實無任何理由。 四、施工圖說僅係施工參考用,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另乙份工程合約:「國軍松山 醫院(門診中心、國軍體檢中心;急診中心)整修工程」中根本未附任何施工 圖面,但被告卻仍簽認施作面積並支付報酬款,即可得知此情。至於被告認本 件超出工程圖部分實係原告承攬國軍三八七三部隊之工程合約範圍,顯屬誤會 ;原告與國軍松山醫院之間,其施作面積與本案施作範圍無涉,且松山醫院已 依約付款,被告所辯並不可取。 五、依以往慣例,施工範圍皆係依被告指示施作,且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為承 攬人,其施工皆須依被告定作人之指示為之,決無自行施工之理;如被告認約 定之施工面積於牆面僅一0一六平方公尺,地坪只有一七四平方公尺,則被告 何以不於施工期內提出異議或終止合約,反而願支付相當於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之金額即0000000元? 六、被告認原告所提原證八之部分面積,非屬原契約三樓、四樓之範圍,因而否認 其真實性。此係因工程範圍係由被告口頭指示施作,而其指示施工範圍非僅局 限於三、四樓,除合約附圖之四樓病房走道左、右側牆壁及三樓病房走道左、 右側牆壁外,並包括原證八圖面五至廿一之「三、四樓中央走道左、右側;三 、四樓護理站;四樓男女廁、主樓梯、側樓梯、牙科及放射科樓梯、二樓男、 際施作點因趕工故以口頭約定,待完工後再依實際施作面積計價的情況。 七、關於雙方曾因其他契約數量發生爭執一事,依證人王劉松所言,雙方僅於原證 六之工程有十一平方公尺不到,約一萬七千元之差額,相較於總工程款四百六 十五萬元,根本不算「糾紛」。且上述十一平方公尺差額於九十二年五月才發 生爭論,而本件早九十一年十月即簽約,當時尚無爭執可言。 八、證人乙○○證稱施工圖被告有「簽認」,實則,本工程僅於簽約時由原告繪製 四張附圖,開始施工後,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繪製圖面,更無簽認情事。至於許 君稱「追加程序係由被告指示原告追加,且超過圖面就要追加」,其以雙方並 未辦理「書面」追加程序而否認原告施作範圍,實則依雙方合約第八條第四款 之約定,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僅須經雙方「協議」後修正,未約定需簽訂「書面 」追加單。本件合約之工程範圍係由被告告知施作點,原告依其指示施作,待 全部完工後實際丈量才發現施作面積超過合約之暫定數量,因而辦理工程追加 ,符合許君所言「由我們指示他們追加」程序。 九、乙○○又稱本工程已驗收,但並未丈量。實際情形是因完工後皆由原告丈量再 交被告簽認,因本工程面積超過被告向國軍三八七三部隊承包之範圍,因此其 不願簽認實際施作面積,僅願支付0000000元。 十、被告稱「施工面積在三樓牆面僅面積為六二八平方公尺,四樓牆面僅三七八平 方公尺,合計一0一六平方公尺,地坪部分合計只有一七四平方公尺;且於九 十二年三月完工驗收後才出具此一資料予被告公司。」,依其所述價格僅有0 000000元,但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底前,已支付兌現0000000元支 票,後續仍再支付工程款,即可證其非。 十一、被告抗辯原證八之圖面除圖三與合約附圖相同外,其餘均不同。此係因原證 八之圖面為完工後之實際現場丈量圖,而合約附圖只是「參考用」,故二者 不同。原告依被告在現場口頭指示而施工,故此圖面一、二及四與合約附圖 一、二及四不同。而圖五至圖廿一係完工後之現場圖,此有原證十四之現場 照片可以比對,並非「原告嗣後不實繪製」。 十二、「出貨管制表」所謂「以上數量暫定,實作實算」即係以完工後實際面積計 價,故此請求係雙方之約定,被告不得因指示原告施作之面積超出自己之預 算面積即拒絕付款。 (叁)證據: 原證一: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良盛公司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存證信函影本貳份 原證三:大鎰國際與和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合約書節影本乙份 原證四:大鎰國際與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節影本乙份 原證五:松山醫院三、四樓實際施作面積表乙份。 原證六:大鎰國際與國軍松山醫院(門診中心、國軍體檢中心;急診中心)整修 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七:松山醫院醫療大樓施作面積表影本乙份。 原證八: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施作面積圖影本乙份共廿一紙圖面 原證九: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陶板出貨單影本乙份 原證十: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陶板出貨明細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三八七三部隊911710工程標單影本乙份(三頁)。 原證十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之承攬報酬款票據影本乙份(二頁)。 原證十三:松山醫院九一病房施作面積簽認表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現場照片三十六張。 聲請訊問證人王劉松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一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一至三見一一至一七頁,四、五見第三0至三三頁,六見第四0至四 二頁,七至九見七五至八三頁) 一、查「硅纖板」(亦稱陶質板)具有防火、不燃、無煙、耐酸鹼等功用,且係專 利權產品,在台灣由和成集團旗下和隆興業公司獨家製造,而原告大鎰公司係 其經銷商之一,被告則係從事建築物營造、裝修工程之公司。九十一年間,被 告先後自國軍三八七三部隊標得「九一一七0四工程(係國軍松山醫院病房整 修工程)」「九一一七0五工程(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一樓整修工程)」, 經向和隆興業公司接洽,其表示被告須自原告購得硅纖板。同年九月,被告標 得「九一一七0六工程(國軍松山醫院復健科整修工程)」,也不得不由原告 施作相關硅纖板。 二、迨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在相同情形下再標得國軍三八七三部隊「九一一七一 0工程(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整修工程)」,得標後,被告找原告 簽署本件合約,內容均係原告所擬定,其中「出貨管制表」中在數量上明白約 定牆面為二千平方公尺,地坪則為三百平方公尺,在此範圍內雙方更於備註欄 明白約定必須係「實作實算」,而實際施工之面積更有原告公司所製作附於契 約書之施工圖說四紙。 三、依照圖說實際丈量(見被證一),原告施作三樓牆面僅六二八平方公尺,四樓 牆面僅三七八平方公尺,合計一千零一六平方公尺,至於地坪部分合計只有一 七四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數量。依丈量數量,牆面部分工程款為000 0000元,地坪部分為二九五八00元,被告公司總共應支付之未稅金額為 0000000元;但原告竟領得0000000元,超收達0000000 元。 四、原告與與國軍三八七三部隊關係實甚為密切,在承本件工程同時,也承作該處 多項十萬元以下工程。本件「九一七一0工程」均係原告公司一手操控,硅纖 板施作價格係原告所提供,雙方依約計價時,自應依照原告所製作之契約、出 貨管制表及施作圖面為基準。合約第八條「工程範圍」施作依據為「相關圖面 」,而此圖面已為原告列入契約附件,故圖面方才係契約之施作範圍。 五、因此,工程金額應依照被證一契約第八條「工程範圍」為依據,並參考契約附 件「出貨管制表」所訂單價實做實算,方符契約之內容。六、況且,本件合約書第七條「工程計算」第一款約定「甲方應於相關圖面確定後 個月開始工程施工」,第八條「工程範圍」第二款亦約定「雙方確認相關圖 面為工程進度依據」,是以被證一契約所附之相關圖面,確實為本件契約之「 施工範圍」。原告聲稱以往慣例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並不實在;本件 原告已超收款項,竟以超收款項做為被告指示伊超出圖面而施工之證明,實令 人難以信服。 七、原告提出松山醫院醫療大樓三、四樓施作面積圖影本共廿一紙圖面,有諸多不 實之處,茲說明如下: ⑴查兩造間工程範圍僅限於合約所附四紙施工圖,原證八圖面與契約不符。 ⑵王劉松到庭證稱:「(問:審理卷第十六頁,三樓六二八平方公尺四樓三七 八平方公尺這數據是你提供的嗎?)這是訂約時的初期丈量,就是契約的四 張附圖,等做完在去實際丈量。」,亦足證兩造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僅限於 契約所附四張附圖,三樓牆面僅六二八平方公尺,四樓牆面僅三七八平方公 尺,合計一0一六平方公尺。此一資料係王君在九十二年三月間本件工程完 工驗收後所提供,足見係實際施後測面積。 ⑶原證八圖一所示3F病房左側走道壁面分割圖,與被證一所示三樓病房改修 工程走道左側壁面分割圖有明顯不同,顯係原告嗣後不實繪製。 ⑷圖二所示3F病房右側走道壁面分割圖,與被證一所示三樓病房改修工程走 道右側壁面分割圖亦有明顯不同,顯係原告嗣後不實繪製。 ⑸圖三、圖四所示四樓病房走道左、右側壁面分割圖,與被證一所示四樓病房 改修工程走道左、右側壁面分割圖係屬相同,被告就其形式不予爭執。 ⑹圖五至圖廿一均非被證一契約圖說之範圍。 八、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工程有所變更追加: 乙○○證稱本件工程沒有變更、追加,如果有的話,會另外有契約或估價單; 王劉松亦說明並無書面追加,原告僅以其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原證八所附 廿一紙圖面,即謂該廿一紙圖面均係其所施作,顯然不足採信。 且合約第五條規定:「工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但工程期間如需變更或延長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須協調認同。 」惟細觀原證九及原證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尚有多筆出貨紀錄 ,惟均未見原告提出延長工程期間之書面通知,可見上述資料並不可信。 九、關於付款金額方面: ⑴原證十一所附三八七三部隊911710工程標單與本件無關,不得做為證 據。 ⑵依工程合約書之「出貨管制表」中在數量上明白約定牆面為二千平方公尺, 地坪則為三百平方公尺,在此範圍內雙方更於備註欄明白約定必須係「實作 實算」,而實際施工之面積限於施工圖說四紙。依王劉松提供資料,原告施 作三樓牆面六二八平方公尺、四樓牆面三七八平方公尺、地坪一七四平方公 尺,絕非原證八所述面積。 ⑶被告之所以簽發五張支票予原告,係因農曆年關將近,王劉松有收款壓力, 且原告於農曆年底及新年年初有大筆金錢須要支付,又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 合約尾款尚未結清,是以在本件工程施作面積尚未確認前,原告即要求被告 須先支付相當於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之金額0000000元,被告不疑有他 ,即先行陸續簽發上開五紙支票交付原告。詎九十二年三月間王君提出資料 ,被告始發現面積短少。 (叁)證據: 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簽訂本件硅纖板承攬施作契約(契約封面為工程合 約書,內文記載「買賣契約書」),附有施工圖說四張。依合約第六條第四款 ,被告應依材料出貨計價百分之百。出貨管制表則記載,牆面數量為二千平方 公尺,地坪數量為三百平方公尺。備註欄說明「牆面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 地坪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七百元」;「以上數量暫定二千三百平方公尺(實作實 算)計價」。 ⑵被告已支付款項為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 二、爭執要旨: ⑴本件契約所定施工範圍如何? 原告主張契約所附四張圖僅供參考,施工範圍不以圖說為限,圖說已註明實做 實算,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被告認為施工範圍限於上述四張圖說。 ⑵本件契約有無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指示在圖面以外多處地點施工,雙方已完成追加程序,且被 告付款金額遠逾出貨管制表所預計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足見確有追加情 事。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聲稱追加必須以書面為之,付款金額係受原告員工 王劉松所誤導,當時尚未確認施工面積為何。 三、本件契約所定施工範圍如何? 原告主張契約所附四張圖僅供參考,施工範圍不以圖說為限,圖說已註明實做實 算,被告即應支付工程款。被告認為施工範圍限於上述四張圖說。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聲稱本件契約施工區域限於契約所附四張圖面(見被證一),此有契約與 圖面附卷可證。況且契約第一條已載明「工程名稱:國軍松山醫院(醫療大樓 三樓、四樓硅纖板)」,亦與圖面所載施工區域相符。合約第八條第二款也表 示以相關圖面為工程進度依據,故被告所述應可採信。 ⑶原告雖聲稱施工區域不以上述四張圖面為限,圖面僅係參考用云云;但是契約 所附圖面本係輔助說明契約內容,如未註明事後另以其他文件補充契約,自應 推定限於簽約時所標示文件。原告竟稱施工區域不以此為限,又未證明當事人 另有約定,即非可信。 ⑷至於出貨制表記載「以上數量暫定二千三百平方公尺(實作實算)計價」,原 告主張此一註記適足以說明施作區域不限於上述圖面;被告則認為此處「實作 實算」限於出貨管制表所載項目。綜合觀察出貨管制表先記載各項工程之規格 、尺寸、數量、單價、總價之記載,再於備註欄註明「實做實算」,足證此一 註記係針對該表所列項目、區域所為估算;惟該表既並未記載施工區域,自應 以契附附圖認定施工地點,不得解釋施工區域及於圖面以外地點。 因此,原告主張契約附圖僅供參考,並不可取。被告辯稱施工區域以契約附圖加 以界定,應屬可信。 四、本件契約有無追加工程? 施工地點應以契約圖面為準,則事後有無追加施工區域,即成為另一爭點。原告 主張被告口頭指示在圖面以外多處地點施工,雙方已完成追加程序,且被告付款 金額遠逾出貨管制表所預計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元,足見確有追加情事。被告 否認有追加工程,聲稱追加必須以書面為之,付款金額係受原告員工王劉松所誤 導,當時尚未確認施工面積為何。經調查: ⑴本件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工程如變更或追加經雙方協議後修正變更工程 內容規定時,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其價格依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是以本 件工程有無追加,應視其有無遵守上述程序以認定之;惟該款僅要求雙方協議 追加,並未要求書面手續。 ⑵原告承辦人王劉松訂就追加情形證稱:(第六五頁至六六頁) 「(現場施工流程?)訂約後,十一月初通知我們進場施作,我們初期是按照 三四樓施作,後來許先生指示我們作其他的地方,包括三、四樓的護理站、 四樓男女廁、主樓梯、側樓梯、牙科及放射科樓梯、另一棟七病房廁所。」 「(你所說的其他地方是否為今日原證八圖五以後的各圖?)是的。」 「(沒有書面追加如何確定施作範圍?)我們聽候許先生的指示。我們有做的 地方,許先生的協力廠商會去貼白鐵角及踢腳板線板等後續工程。」 依王君所述,原證八圖五以後各圖均係追加工程;但是被告承辦人乙○○(現 已離職)則證稱:(第六一至六四、六七頁) 「(施工期間有無追加或變更?)沒有。」 「(原告實際施作多少面積?)完工後他們有拿一個表給我,我按照契約的附 圖將附圖以外的項目剔除掉。」 「(追加程序為何?)由我們指示他們追加,他們再報價。超過圖面就要追加 ,我是按照圖面的範圍來決定是否追加。」 「(本件工程驗收否?驗收面積為何?)驗收了。但是沒有作丈量。沒有丈量 ,所以不知道實際面積。因為面積是按照當初我們承包的範圍向國軍三八七 三部隊呈報驗收。」 「(有無指示原告施作三、四樓的護理站、四樓男女廁、主樓梯、側樓梯、牙 科及放射科樓梯、另一棟七病房廁所?)沒有。如果有的話,會另外有契約 或估價單。因為他們也有作其他的工程,我以為是他們和醫院的事。這部分 是否在我們和醫院的契約範圍內,我要另外查。」 「(三、四樓的護理站、四樓男女廁、主樓梯、側樓梯、牙科及放射科樓梯、 另一棟七病房廁所,有無貼白鐵角及踢腳板線板等後續工程?)三四樓護理 站有貼這些東西,因為這部分跟我們契約範圍相連,護理站的地坪也是我們 做的。」 許君證稱並無追加工程,顯與王君證詞不符,有必要參考其他資料以決定何者 方係真實。 ⑶依據本件契約出貨管制表所載面積、單價計算,牆面單價為一千六百元,面積 共二千平方公尺,故工程款為0000000元,地坪單價一千七百元,面積 三百平方公尺,工程款為二九五八00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元。 但是被告竟支付達四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相當於二千五百平方公尺, 此有支票影本五張可證(見原證十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如非雙方曾有追 加共識,被告何須溢付一倍以上工程款?是以王劉松所稱追加情形應係真正。 ⑷被告雖稱當時因農曆年關將近,兩造間尚有其他工程合約尾款尚未結清,在本 件工程施作面積尚未確認前,因應王劉松要求才會支付右述款項。但是,原告 並未證明雙方另有何項工程款待付、此一金額之計算依據,所述並不可取。 ⑸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牆面實際施作面積為二四七0方公尺,含稅金額為0 000000元(2470*1600*1.05= 0000000);地坪施作面積為三四二平方 公尺,含稅金額為六一0四七0元(342*1700*1.0 5 =610470)。總計為四百 七十六萬零七十元,此有原證二十一張、現場相片三十六張附卷可證。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確係真正。 原告主張追加後牆面工程總面積為二四七0平方公尺、地坪工總面積為三四二平 方公尺,總工程款為四百七十六萬零七十元,確係真正。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項, 仍有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元。 五、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 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 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 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