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良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 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 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七十七之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費用須按第七十七之十三條規定計算之金額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 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 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伍拾叁萬壹仟零玖拾元,應徵上訴費 捌仟柒佰陸拾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 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