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六號 原 告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甲○○ 被 告 唯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唯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唯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唯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唯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固公司)前積欠向原告購買鐵板材料之貨 款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署協議 書,由被告清償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其餘貨款一百三十萬元,協議由被告 分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分 別給付原告十三萬元、二十六萬元、二十六萬元、三十二萬五千元、三十二萬 五千元,並由另被告即被告唯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簽發同上述日期及金 額之本票五紙,且於協議書中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票到期不支付,其餘未到 期之本票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第一期本票到期時即不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拒不給付,依約定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本件主債務人為告唯固公司,被告 丙○○於和解協議時,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其簽發本票擔保支付,故被告 丙○○對本件貨款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及本票五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唯固公司前積欠向其購買鐵板材料之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三 百六十元,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署協議書,由被告清償十三萬五千三 百六十元,其餘貨款一百三十萬元,協議由被告分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分別給付原告十三萬元、二十六萬元 、二十六萬元、三十二萬五千元、三十二萬五千元,並由另被告即被告唯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丙○○簽發同上述日期及金額之本票五紙,且於協議書中約定,如 有任何一期本票到期不支付,其餘未到期之本票視為全部到期。詎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第一期本票到期時即不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依約定其全 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件及本票五件為證 。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唯固公司既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三十萬元迄未給付,從而 ,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唯固公司給付貨款一百三十萬元,並加計 自第一張本票到期日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系爭貨款責任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被告丙○○於前開協議書中僅係以代 表人之身分簽名,並未表示就前開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此外,復無任何法律規定本票發票人應與貨款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