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0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 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車牌號碼GFF-五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一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 越道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依 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服用酒類後平衡感、注意力、反 應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穿越,貿然快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西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原告沿臺北市○○路○段軍法局旁行人穿越道由南向 北方向穿越馬路至暫停於對面一五三巷交叉路口西側之環保垃圾車欲丟棄垃圾,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乘機車遂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節、第 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仍四肢無力、無 法行走、需賴輪椅行動、再進步機會甚低,達無法站立、行走之重傷害,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即預估原告存活年限為七年所需之醫療藥 品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看護 費用一百九十三萬五百五百一十六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居家護理設備費用五 萬二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後續醫療費用五十萬四千元(詳如附表四所 示)暨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負賠償責任, 原告僅請求其中之四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 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 事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於外側車道,因見前方有一輛垃圾車暫停而阻擋外側車道之通行,被告遂駛入內 側車道繼續前進,適有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此時雙方均已驚見對方,原告即向 後跳步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則向右打轉滑倒閃避,故被告並未直接撞及 原告。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其所列每月開銷費用之依據,且原 告所提出之「每月所須開銷費用計算表」(即附表一),是否確為生活上所需要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況,原告所列之各項費用,其中衛生紙之單價顯然較市 價為高,而其他醫療耗材亦無每月需花費一千五百元之必要,至於醫療設備保養 費用是否確有其必要性,每月應保養之次數為若干,原告均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 ,是原告自不得僅憑其所列之費用請求。另依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及薪資 表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支出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而印尼籍看護每月之薪 資亦僅為一萬八千零四十元,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計算,顯然有誤。至於原 告就附表四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其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並無相關,且該 醫療費用收據之科別,亦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依照內政部社會司於九十二年三月所公布之台閩地區人民平均壽命為七十四. 八三歲,而原告為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生,今年已七十五歲,已屆上開公布之平均 壽命年限,依其現狀存活壽命年限為二至三年已是萬幸。從而,原告以七年之存 活年限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洵有未洽。此外,原告已年逾七十五歲,是其請求 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方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 冊為證,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號過失傷 害案件卷宗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 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 平衡檢測表、瑒場照片,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卷宗內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稽。被告除抗辯伊並未直接撞及原告一語外,餘均不爭執。查被告於事故發生之 次日下午三時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其發現路 中一名男子(即原告)後緊急向旁側閃避,但該男子亦閃避,故其仍然撞及之, 而當時距事故發生約二十一小時,被告對事故之發生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其 就事故經過之陳述亦較無經刪改、潤飾之可能,且被告體內酒精斯時應已代謝消 退、對其神智已無影響,參諸原告當日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 、四肢癱瘓之傷勢,傷勢非輕,衡情應非單純閃避時跌倒所能造成,況當日臺北 市○○路○段一五三巷口西北角暫停有訴外人張春祥所駕駛、車牌號碼BE-八 三九號之垃圾車,原告係手持袋裝垃圾自臺北市○○路○段一五六巷口西側南北 向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穿越道路擬至前開垃圾車暫停處丟棄垃圾,此經張春祥、 原告之子李進傳在前開偵查案件偵查時供述詳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停有車牌號碼BE-八三九號垃圾車、 行人穿越道上留有藍色垃圾袋裝、破損之垃圾一包及部分垃圾散落地面、被告所 乘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行人穿越道上掉落垃圾相距不遠等情一致,而被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左前車頭並夾有藍色垃圾袋碎片,此經員警檢視採證後記明在卷,且有 車輛照片可佐,被告所乘機車確有撞及手持袋裝垃圾之原告,應堪認定。又被告 既為交通用路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 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八二毫克\公升之程度,仍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且行近該路段與一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側 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行人穿越,貿然快速通過該交 岔路口西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乘機車遂撞及原告,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因上開過失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損害,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分項論述如下: (一)醫療藥品費用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其 每月應花費成人紙尿片、抽痰包、生理食鹽水、化痰藥水、氧氣、衛生紙、其 他醫療耗材(如紗布、棉花棒、透氣膠帶、雙氣水、優典::等)、醫療設備 保養費用、居家護理師及交通費用、救護車租用費等共計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居家護理合約書、景豐西藥房出具之收據、 仙瑩藥局及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八 七至八九頁),被告雖然否認之,然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頸椎第四 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仍四肢 無力、無法行走、需賴輪椅行動、再進步機會甚低,達無法站立、行走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萬芳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經萬芳醫院函覆 :「經檢查發現為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進行緊急頸椎手術,術後四肢活動 功能沒有恢復;並曾因肺炎及褥瘡於本院胸腔內科及整型外科住院及手術治療 ,目前病患每個月都需要於本院門診口服藥物,終身需要尿布及專人照顧,並 需不定時抽痰,需定時更換氣切及導尿管」等語(參本院卷第五六頁),可見 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性。被告固又對其中之衛生紙之單價、其他醫療 耗材之數量、醫療設備保養之次數及單價有疑義,但查,衛生紙一大包之單價 為一百八十元,有景豐西藥房出具之收據為憑。至於其他醫療耗材之數量及醫 療設備保養之次數暨單價,原告固未提出支出憑證,但以原告傷勢之重,其所 需醫療耗材之數量顯然相當可觀,而其所需之醫療設備亦相當多種,是原告主 張其每月應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及醫療設備保養費用各為一千五百元、二千元 ,尚屬允當。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近七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九 十一年度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七十三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十二點九年 ,已逾原告所主張之七年存活年限,因此,原告僅以七年之餘命作為計算損害 額之基礎,並未過當。綜上,原告每月應花費之醫療藥品費用為一萬六千二百 六十元,每年應花費之醫療藥品費用即為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而按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 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種未到期中間 利息之抵扣方法,對所有損害賠償,均有適用。本件原告每年應花費之醫療藥 品費用為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以七年之餘命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 付之金額即為一百一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二元(195120×5.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看護費用一百九十三萬五百五百一十六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其於 日二千元,合計十八萬元。另自九十一年六月起透過仲介聘僱印尼籍女看護, 每個月之費用為二萬零八百九十九元,計算七年之存活年限,被告即應給付一 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其於住院期間支付看護 費用之收據觀之(參本院卷第九四頁),原告於住院期間僅支出二萬二千元之 看護費用。又觀諸原告提出印尼籍看護之薪資表(參本院卷第九二頁),該印 尼籍看護每月之薪資為一萬八千零四十元,是原告以每月二萬零八百九十九元 計算該看護之薪資,顯非有據。因此,本件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每年花費之 看護費用應為二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以七年之餘命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一次給付之金額即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216480×5.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於住院期間業已支付之二萬二千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 (三)居家護理設備費用五萬二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 。 (四)後續醫療費用五十萬四千元: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雖自萬芳醫院出院 返家療養,但仍常返院複診或因併發症住院治療,每月因此平均須花費六千元 之後續醫療費用,依七年之餘命計算,預估原告於出院後應花費之醫療費用為 五十萬四千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前揭萬芳醫院之函文觀之(參本院卷第一○○、一○一、五六頁),原告係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分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住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 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三萬三千七百一十九元。被告雖認該醫療費用收據所 顯示之科別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頸椎第四節、第五節受損、肋骨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勢,且手術、住 院治療,仍四肢無力、無法行走、需賴輪椅行動、再進步機會甚低,達無法站 立、行走之重傷害,則其自有可能因前揭重大傷害而造成肺炎、泌尿道感染及 褥瘡。何況,原告已屆七十五歲高齡,且受有前揭重大傷害,若非前揭傷勢之 必要,自無可能再為其他手術。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 。再查,依前開萬芳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固須每個月定期回診,惟原告是否 確有自負額之支出或支出若干金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因此,除原告業已支 付之醫療費用六萬零四百零三元應予准許外,其餘均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重大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深遠, 甚而造成家人長期照料之重大負擔。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再參以原告於 事故發生當時將屆七十三歲高齡,被告僅為三十歲、高中畢業、未婚、無業( 參前開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等情,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公允。 (七)如上所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 三元(0000000+0000000+52500+60403+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於 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已受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參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 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四六頁),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二百一十五萬二千 七百八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復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陳明在執行前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故而原告單純聲請宣告假執行,尚難准許。又原告聲請宣 告假執行既經駁回,則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