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鄒 欲即立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將南科二 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委由原告施作,其合約工程款為新台幣(下 同)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並追加工程六十三萬元。另因地下室漏水,被告 另行發包其他抓漏廠商,將一比三水泥粉光牆面打除後,委請原告修復及門窗打 除重新粉光之工資計為一十二萬六千元,合計七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原告已 依約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嗣經原告催討,兩造乃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七十萬元,且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三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三 十一日前給付二十萬元,茲因上開期限均已屆至,惟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上開協 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本件原告承攬之合約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元,並非原告書狀所載之金額, 且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業已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 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達 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七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三十 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二十萬元, 則不論兩造原工程合約之金額為何?或是否有追加工程,被告均應就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負給付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合約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元,並非原 告書狀所載之金額,且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依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