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八號 原 告 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丙○○ 被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路○段一八五號地下二樓如附圖實線所示編號第五號之停 車位遷出,將該車位返還予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 器交付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使用密碼, 使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能以遙控器控制上揭地址汽車進入停車位置之升降梯。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路○段一八五號地下二樓如附圖實線所示編號第六號之停 車位遷出,將該車位返還予原告甲○○,並將該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交付原告甲○ ○,告知原告甲○○正確使用密碼,使原告甲○○能以遙控器控制上揭地址汽車進入 停車位置之升降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 日起至被告自前開編號第五號車位遷出,將該車位返還予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予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暨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 自前開編號第六號車位遷出,將該車位返還予原告甲○○及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予 原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仟元,暨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台北市○○○路○段一八五號地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 號第五、六號車位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 無償轉讓予建商陳致宇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嗣陳致宇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將 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林王春枝、黃樹梅或其等之指定人使用。 林王春枝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又將系爭第五號車位使用權轉讓予原告新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或其指定人使用,而原告甲○○則為黃樹梅之繼 承人,是原告新程公司、甲○○均為有權使用系爭二車位之人。詎被告未經原告 之同意,竟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及七月初擅自變更該車位之機械使用密碼,致 原告無從使用,顯係侵害原告就系爭二車位之占有及使用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占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二車位遷出,將該車位返還予原告,並將該車位出入 使用之遙控器交付原告,告知原告正確使用密碼,使原告能以遙控器控制上揭地 址汽車進入停車位置之升降梯,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月相當於租 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損害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二)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其自前開編號第五號車位遷 出,並將該車位返還予原告新程公司,及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予原告新程公司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程公司六千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其自前開編 號第六號車位遷出,並將該車位返還予原告甲○○及交付搖控器、告知密碼予原 告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六千元,及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二車位借予陳致 宇或其指定之人使用,但自此即未再同意借予其他第三人使用,猶未同意借予陳 致宇之指定者,再為指定之人使用,故陳致宇所指定之林王春枝、黃樹梅再將系 爭二車位之使用權分別指定原告新程公司、甲○○使用,即欠缺契約及法律上之 依據。況依被告出具之同意書載明:「將二台車位使用權轉讓陳致宇或其指定人 使用,但限本大樓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為限,使用車位時需提供所有權人或承租人 之行車執照影本交地下二樓所有權人存查」等語觀之,可知陳致宇指定之人限於 系爭大樓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為限,且需獲得被告之同意,而陳致宇轉借系爭二車 位予林王春枝、黃樹梅使用時,並未將渠等之行車執照交由被告存查,亦未獲被 告之同意,故林王春枝、黃樹梅自無合法使用系爭二車位之權源,猶無將該車位 之使用權再分別轉讓予原告使用之餘地,原告甲○○亦無從自黃樹梅繼承系爭第 六號車位之使用權。另被告雖同意將系爭第六號車位借予陳致宇或其指定之人使 用,惟陳致宇及其指定之人黃樹梅既均已亡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與渠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歸於消滅,殊無再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 繼續占有使用之理,是原告甲○○繼續占用系爭第六號車位,自屬無權占有。退 步言之,縱原告甲○○於黃樹梅死亡後仍可繼續占有系爭第六號車位,但被告既 於九十年間已迭次告知原告甲○○停止使用該車位,尤屬已對其表示終止借貸之 意思表示,原告甲○○自無繼續占有系爭第六號車位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就系爭 二車位既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被告為該車位之所有權人,本得就該車位為必 要之管理行為,則被告變更機械使用密碼,乃屬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而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亦不得主張其占有應受保護,暨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二車位之所有權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將系爭二車位 之使用權轉讓予建商陳致宇或其指定之人使用,嗣陳致宇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則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分別轉讓予林王春枝、黃樹梅或其等之指定人使用。 林王春枝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又將系爭第五號車位使用權轉讓予原告新程公司 或其指定人使用,而原告甲○○則為黃樹梅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陳 致宇、林王春枝分別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至十一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中間 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而 取得占有之權利;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 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占有連鎖」。本件原告新程公司、甲○○占用 系爭二車位,係分別基於債之關係因林王春枝之交付及因繼承關係而占有,而林 王春枝、黃樹梅又係以陳致宇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同意書為占有之權 源,另陳致宇復以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書為其轉讓系爭二車位使 用權之依據。因此,原告占用系爭二車位是否有合法之權源,關鍵在於被告於七 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是否有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讓與陳致宇之 意,此即本件之主要爭執所在。茲分述如次: (一)經查,林王春枝、黃樹梅與訴外人李林貴夏係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向 陳致宇購買其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七八至五八三地號土地興建綠洲 通商大樓之預售屋,並均約定保留車位一位予林王春枝、黃樹梅與李林貴夏, 價錢另議。嗣因交屋遲延一年餘,故陳致宇即將其保留之車位無償讓與林王春 枝、黃樹梅使用,作為遲延交屋之賠償責任。且因李林貴夏與黃樹梅就其所合 買之預售屋分割之結果,李林貴夏分配到前面而面對大馬路,黃樹梅則分配到 後面,故陳致宇讓與之車位即一併交給黃樹梅使用,因而方以黃樹梅之名義承 受該車位。又陳致宇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同意書時,除檢附被告於七 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書外,另檢附一份由訴外人簡陳碧珠於七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出具之讓渡書,內容為簡陳碧珠願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無償讓與由 陳致宇擔任負責人之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以資證明系爭 二車位使用權之來源。其後林王春枝就其所買受之預售屋及受讓之車位一併出 售予原告新程公司等節,有林王春枝、黃樹梅及李林貴夏與陳致宇簽訂之不動 產預定買賣合約書、林王春枝與原告新程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陳 碧珠出具之讓渡書及林王春枝與光大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 售合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七、一七九、一八五頁),並經 證人林王春枝、李林貴夏之配偶李鴻聲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九日筆錄),自堪信為實在。 (一)次查,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書係載明:「茲同意將本人等所有 台北市○○○路○段一八五號地下二樓車位號碼第五、六號底層二台車位,因 前承諾無償供給簡陳碧珠使用,今依簡陳碧珠之授權書之內容,將二台車位使 用權轉讓陳致宇或其指定人使用,但限本大樓之所有人或承租人為限,其他不 得隨意使用之,使用車位時需提供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行車執照影本交地下二 樓所有權人存查。::承受人:陳致宇」,而簡陳碧珠所出具之讓渡書則約定 :「立讓渡書人簡陳碧珠今願將台北市○○○路○段185號地下第貳層停車位 置貳個使用權無償讓與台端::此致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致宇 ::立讓渡書人:簡陳碧珠」,由此可見,被告原係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提 供簡陳碧珠使用,嗣因簡陳碧珠將該二車位之使用權轉讓由陳致宇擔任負責人 之銓泰公司,被告方依簡陳碧珠之讓渡書再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讓與陳致宇 。又觀諸簡陳碧珠及被告分別出具之讓渡書、同意書,均係以「讓與」、「讓 渡書」、「立讓渡書人」、「轉讓」、「承受人」等用語,並無任何關於借用 之詞句出現。且被告與陳致宇係地主與建商之合建關係,若非達成一定之協議 ,被告豈有可能將系爭二車位長期無償借用陳致宇,甚且無償借用陳致宇所指 定之人,堪信陳致宇確實已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分別讓與林王春枝、黃樹梅 ,林王春枝則將該車位之使用權再讓與原告新程公司,被告抗辯其與陳致宇或 陳致宇指定之人黃樹梅間係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據此主張被告與黃樹梅或 其繼承人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甲○○已無繼續占用系爭第 六號車位之合法權源等語,即無足採。 (二)再查,如前所述,被告於七十四年三月五日出具之同意書既載明其同意將系爭 二車位之使用權轉讓陳致宇或其指定人使用,而陳致宇依前揭被告出具之同意 書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分別轉讓林王春 枝、黃樹梅或其指定人使用,林王春枝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將其所使用之五 號車位之使用權再轉讓原告新程公司使用。因此,陳致宇既將系爭二車位之使 用權分別指定由黃樹梅、林王春枝暨其指定之人使用,則黃樹梅之繼承人即原 告甲○○及林王春枝所指定之新程公司,自亦屬陳致宇所指定之人。何況,被 告既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轉讓陳致宇或其指定人使用,則陳致宇嗣將系爭二 車位之使用權轉讓何人,即非被告所得置喙,故被告辯稱陳致宇所指定之林王 春枝、黃樹梅再將系爭二車位之使用權分別指定原告新程公司、甲○○使用, 係欠缺契約及法律上之依據云云,委無足取。被告雖稱:依其所出具之同意書 觀之,可知陳致宇指定之人需獲得被告之同意等語,然查,被告所出具之同意 書固載明:「將二台車位使用權轉讓陳致宇或其指定人使用,但限本大樓之所 有人或承租人為限,使用車位時需提供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行車執照影本交地 下二樓所有權人存查」等詞,但並未言明需獲得被告之同意,故被告以此擴張 解釋陳致宇所指定之人須獲得被告之同意云云,洵非可採。至於陳致宇或林王 春枝、黃樹梅暨原告二人是否有將行車執照影本交被告存查,核與本件原告就 系爭二車位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無涉,被告亦不得以此抗辯原告係無權占有系 爭二車位。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占有為事實,並 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二車位原告均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業如 前述。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及七月初未經原告甲○○及新程公司之同意 ,即擅自變更系爭第六號及第五號停車位之機械使用密碼,致原告二人無法繼續 使用前開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參本院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準此,被告顯然已經不法侵害原告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查,系爭二車位所 在之停車場是以升降機進出,並以搖控器控制升降一節,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職故,被告依前開規定所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僅應自系爭二車位遷出,將系爭二車位返還原告,且應將 該車位出入使用之遙控器交付原告,告知原告正確使用密碼,使原告能以遙控器 控制升降梯。又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及七月初即分別侵害原告甲○○及新程 公司就系爭第六號及第五號車位之占有,且至被告回復原狀、原告得繼續占有使 用前之期間,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二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新程公司係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起因未能使 用系爭第五號車位而改向萬萬電腦收費停車場承租停車位,並按月支付租金六千 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七頁),且 被告亦不否認該車位之租金有六千元之價值,是原告新程公司、甲○○請求被告 自侵害原告新程公司、甲○○占有之日(即原告新程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原告新程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分別 遭受之損害六千元,即屬有據。 六、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因侵害原告之占有而應按月賠付原告六千元 ,惟被告所侵害者既非金錢,亦非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本件就損害額之給付既無約定給付之期限 ,且原告於起訴前亦未催告被告賠償付款。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 前之損害額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是以,原告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損害額請求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尚屬無據。再者,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係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因此,自被告分別侵害原告新程公司 、甲○○占有之日起計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被告應分別賠償予原告新程公 司、甲○○之數額為八萬四千元、十一萬四千元(原告新程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 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止共十四個月計八萬四千元;原告甲○○自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九個月計十一萬四千元),就此部分 之損害額,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二車位既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無故擅自變更密碼 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為主文所示之義務,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准原 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