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七日止,第一年起每月繳息一次,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付,並按該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 而隨同調整,若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付違約金。本件被告戊○○係另案逾期授信戶艾迪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艾迪可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艾迪可翰公司借款期限屆至未按時清 償,屢經催告被告戊○○清償艾迪可翰公司積欠之債務,均置若罔聞,且被告戊 ○○亦僅繳付本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爰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 條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簽立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均願將另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 本契約之一部分,惟被告戊○○另擔任艾迪可翰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艾迪可翰公司逾期未依約還款,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約定,主張本件借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洵非無據。 2依實務見解,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其性質並非屬消費關係,保證 人亦非消費者,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等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原告均已詳盡說明本項貸款之申貸條件、還款方式、利率計算等相關事宜, 並將該貸款契約書交被告等人閱覽無誤後簽名蓋章,故被告答辯該貸款契約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自非有理。 3原告業將艾迪可翰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本件青年創業貸款視為到期,並發函 催告被告三人繳付本件借款,並非如被告所言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4被告丙○○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其擔任另一借款人王葆民之連帶保證人時所 簽立,被告戊○○部分則係擔任艾迪可翰公司連帶保證人時簽立授信約定書, 原告向來與客戶第一次簽約時才會要求簽訂授任約定書。三、證據: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原告催告函影 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繳款明細、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三號民事判決 影本、艾迪可翰公司沖帳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元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並無違約未予返還青年創業貸款之利息: 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欲創立紐約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而依據行政院青年輔導 委員會輔導青年創業要點,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一百萬元,雙方於九十一年 九月廿七日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各乙份,並於當日撥款,雙方並約定 被告繳息方式為被告每月將應繳款之金額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中,原告 每月直接從帳戶中扣款,被告依約每月均將款項匯入(證物一),至今並無任何 違約之情形,原告指稱被告違約,所憑何來?㮀 ㈡致於原告謂因被告曾替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作連帶保證人,因艾迪可翰公司違約 逾期還款,經受催告被告未代為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系爭青年創業 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唯查: 1被告未曾接獲催告代為返還之通知。 2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被告戊○○、丙○○借青年創業貸款時,並未簽立所謂 「授信約定書」,原告依授信約定書要求被告付清青年創業貸款之本金一百萬 元,顯屬無據,致於原告所提出證物三授信約定書係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被告 戊○○為艾迪可翰公司作擔保時所簽立,與本借貸無關,原告自不得魚目混珠 ,而被告戊○○為艾迪可翰公司作保時所簽立授信契約書第五條雖規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借款期限到期,其所到期者乃為艾迪 可翰該筆之借款金額,豈可擴張至其他筆所負之債務。㮀3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䎏䎏䎏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另原 告之授信約定書係企業經營者(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定型化契 約,自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而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意旨),本件中: ①按原告所提授信契約係原告預先訂定並用於所有授信貸款之應予簽定文件, 自屬定型化之契約,然原告於戊○○借貸本筆青年創業貸款之前並未交付系 爭定型化契約予被告戊○○審閱(按法條規定「應」有合理審閱期間此為強 制規定,自不得免除。),自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此有 關授信約定書之第五條條款,自不構成「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一部分,原 告依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主張戊○○本筆青年創 業貸款視為已屆期,至屬無理。添 ②其次,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書當時,原告並沒有再行提出 授信約定書讓被告戊○○、丙○○簽立或確認,如果被告對於其他連帶保證 之債務有未予履行,本筆貸款亦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或說明,則被告所負之 每筆債務應僅就該債務單獨負責,並無法律強制規定或雙方有約定應連帶負 責或「視」為每一筆借款均到期。原告起訴以本借款之前他筆債務之關係及 所簽立授信契約書主張本筆青年創業貸款亦屬到期,自屬加重被告之負擔, 而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若前次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對本筆貸款如仍認為 有效,則此約定亦顯失公平,被告被告戊○○部分依上述消費者保護法及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丙○○部分依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 ㈢再者,本件被告丙○○所保證之債務係單純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被告戊○○興 所借貸之青年創業貸款乙筆而已,此筆貸款主債務人戊○○均有依約履行償付利 息及每月應分擔之本金,保證人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蓋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標 的及體樣,祇能輕於主債務,不能重於主債務,至無再行增加保證人負擔之理, 本事件中保證人實無在本筆貸款以外,另行負擔其他不利益。況本件若係主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利息及每月應分擔之本金,原告亦應通知被丙○○即所有連帶 保證人,被告丙○○亦可代主債務人給付利息及每月應分擔之本金,如此亦不致 造成違約之情形並可繼續保持被告分期償付之利益,此係保證人應負擔之義務及 維持分期利益之權利,此權利實亦不容借貸人剝奪,故本件實不得在本筆貸款並 無任何違約情況下,即認為應由被告負擔因本筆貸款以外原因所造成之額外加重 負擔,因此保證人應只負擔該筆貸款所生違約之代負履行之責任,並無加重保證 人亦應負擔之本筆以外牽連而來之責任。 ㈣被告丁○○對原告所提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當時簽名 時原告有拿該契約及約定書給我看,但我未詳閱看,我亦未要求原告另給予時間 審閱之。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九 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準備書狀可憑。則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約 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第一年起每 月繳息一次,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七成計付,並按該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若債務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清償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付違約金。本件被 告戊○○係另案逾期授信戶艾迪可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艾迪可翰公司借款期 限屆至未按時清償,屢經催告被告戊○○清償艾迪可翰公司積欠之債務,均置若 罔聞,且被告戊○○就系爭借款亦僅繳付本金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爰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被告戊○○均如期繳付 本息,並未違約,且被告戊○○、丙○○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當時,原告並沒有 再行提出授信約定書讓被告戊○○、丙○○簽立或確認,則該授信約定書內所載 加速條款中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之「任何一宗債務」,自不及於本件系 爭借款以外之債務,況且該授信約定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之一的規定,予被告戊○○三十日以內之審閱期間,且該加速條款使被 告因他筆債務之違約,喪失本件借款分期償還利息及按月分擔本金,自屬加重被 告戊○○、丙○○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其約定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授信約定書應屬無效云云 ,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暨被告戊 ○○擔任艾迪可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艾迪可翰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繳款明細、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三八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艾迪可翰公司沖帳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 被告戊○○、丙○○於簽訂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時,未同時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是否業為兩造同意為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一部分?若是,該定型化契約 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該約 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何一宗債務」是否包含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以 外之其他債務」? 四、關於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借款為被告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訂,雖被告戊○○、丙○○ 係於系爭借款簽訂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各自為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及王葆 民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簽訂授信約定書,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然 觀之該授信約定書之前言即載明:「立約定書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遵守左列各條款」;其第一條記 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等語,是簽約人與原告間所有一切之受(授)信往來,即凡有關票據、借 款、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均有該約定書所載內容之適用,另依系爭借款契 約第十一條記載:「借款人(即被告戊○○)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 ○○)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語,故本件被告戊 ○○、丙○○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即已同意將其前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納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份,且該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適用之範圍亦及於系爭借款契 約,故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應為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一部分,不因被告戊 ○○、丙○○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時係擔任他人連帶保證人時所簽訂,而認該授信 約定書所載之約定,不適用於本件青年創業之貸款契約。 ㈡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能充分 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則自不得再執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 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戊○○雖主張原告未給予其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審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惟查,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貸款之承辦人黃元 道到庭證稱:「(問:被告三人對保是你去對保的?)是的,通常我們請客戶先 看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第一次貸款的人會簽授信約定書,我們都請客 戶看一遍,如果客戶說沒空,我們會告之金額利率及相關之權利義務,…」、「 (問:本件被告有無看完全部契約?)因為我們有預約所以不會催促客戶,因此 他們有時間看完,但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等語,則被告戊○○於簽訂授信約 定書、契約書時均有足夠之時間審閱該契約內容,再經核閱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 約、授信約定書上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亦無何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 復經被告戊○○親自簽名確認,則在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戊○○有因未給予審閱期 間而輕率訂定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之虞,被告戊○○主張原告未 給予審閱期間,主張排除適用授信約定書之,自非可取。 ㈢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 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查銀行業在整 體經濟活動中扮演信用中介的角色,一方面以本身的信用為基礎,從政府、企業 、家庭以至於個人等社會等廣大階層吸收閒置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的資 金,合理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活動之需要,藉以 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故授信業務為銀行重要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 源,而授信業務是否健全,取決於事前對債務人信用狀況之審慎評估及事後債權 之催討。本件被告戊○○、丙○○抗辯被告戊○○就本件系爭借款均按時清償, 並無遲延,縱然被告戊○○連帶保證之另筆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告亦無引用定型 化契約內之加速條款,使其喪失期限利益,而加重其責任,對渠等有重大之不利 益等情。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債務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亦即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於清償債務時有抵充順序之指定權 ,本件被告戊○○固依前開規定行使指定權,優先清償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債務, 然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當其中一宗債務無法清償時,顯示其 信用已呈現不良狀況,並危及債權人之他筆債權,債權人為保護其債權受清償, 當希冀於債務人仍有資力時能清償對其之債權,此乃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訂,當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目的,否則,銀行任由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抵充順序 指定權時,將造成其一方面受有債務未能受償之不利益,一方面復賦予債務人以 其資力清償其他債務之權利,對銀行言可謂顯失公平,況且該授信約定書第五條 第一款載明「任何一宗債務」,該文義清淅,債務人當不至有混淆之虞,故該款 所載「任何一宗債務」,自包括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而非僅限於 與簽訂該授信約定書同時所簽訂借款契約之該筆借貸。至被告戊○○係擔任訴外 人艾迪可翰公司連帶保證人時簽訂本件授信約定書,為兩造供述一致在卷,如前 所述,當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未按時清償債務時,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通 知其限期清償,被告戊○○雖否認收受該通知,惟嗣後因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之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能清償,致使本件青年創業貸款亦喪失期限利益,並經 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被告三人等情,有原告復興分行函、通知 書、郵件回執等件可憑,則被告戊○○對原告負有二筆債務,若其中一筆未能清 償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將喪失本件青年創業貸款之期限利益等情,此為被告戊 ○○所得預估,且事後亦經原告發函催告,則該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約定,實無 加重其責任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至被告丙○○部分,雖抗辯其擔任被告 戊○○於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並不知被告戊○○對原告另有艾迪可翰公司 之連帶保證債務,其自不應因艾迪可翰公司之債務而受有喪失期限利益之不利益 等語,惟依該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明「任何一宗債務」,被告丙○ ○既於閱覽該授信約定書後簽名於上,則其對所擔保被告戊○○的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均有喪失期限利益約款適用之預期,縱使被告丙○○不知被 告戊○○對艾迪可翰公司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然被告丙○○擔任被告戊○○之 連帶保證人時,應知其係就被告戊○○本人整體經濟上之信用提供擔保,亦即當 被告戊○○之信用發生問題時,即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未發生違約之 情,被告丙○○對其因而需履行其保證責任,亦應有所預期,蓋債務人之總財產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如前所述,當一筆債務發生違約,勢必影響他筆債務之 受償,是被告丙○○因被告戊○○另筆連帶債務未能清償,而應履行系爭借款之 保證責任,當非被告丙○○無從預知且未曾加以考量,況且本件加速約款之適用 結果,僅被告三人喪失本件青年創業貸款之期限利益而應就該筆借款所餘本金即 時向原告清償之,並未超出渠三人簽訂系爭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所應負之責任而 有加重之情形。故被告戊○○、丙○○主張該喪失期利益之定型化條款有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並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抗辯該約款無效 ,縱使該約款有效,所謂「任何一宗債務」亦不包括被告戊○○之連帶保證債務 等語,實不足採。 ㈣退步言之,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就本件系爭借款,僅按時繳納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另被告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繳納之本息則未按時清 償,並提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列印之繳款明細可憑,則該遲延給付 之事實發生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當為本院審理範圍 內,被告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符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加速條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分到期,被告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向原告 借用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固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均按時清償,惟因被告戊○○另擔 任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且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戊○○亦遲延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而被告丙 ○○、丁○○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丙、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