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貫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文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3年9月10日由林瑞岳變更為姚萬貫,並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367,5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5月4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113,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92年10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11,500,000元,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屬相牽連,反訴之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緣SARS流行期間,被告於92年4月23日起即陸續 向原告購買口罩,被告再將口罩送往台南正統公司為進一步加工,塗上南寶公司塗料後即對外宣稱係奈米科技「光觸媒」口罩,於市場上一個價賣新台幣(下同)380元,經消費 者舉發認有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之情形,92年5月15日台南 地檢署搜索正統公司,認被告係以有機塗料,假藉光觸媒名義,哄抬物價,而銷售商即紛紛將被告之口罩下架,不再販售。遭逢上開事件,原告迄未取得任何貨款,遂分別於同年5月20日、5月22日發函要求被告付款,詢問被告是否要將K030508訂單之口罩繼續交貨(原證2),惟被告皆不置可否,取貨量即有異常,迨至5月24日取完貨後,即於5月26日來函要求原告停止生產交貨(原證3),致使原告所有口罩庫存 量53,000個口罩,皆庫存於倉庫自行出貨,損失不貲,因被告自取貨欠款業已積欠三百餘萬元,是以發律師函告知被告同意庫存量部分不再交付(原證4),並請被告儘速付清貨 款,計含:(一)口罩部分:92年5月24日被告取貨後,至 遲應於92年7月24日付款,惟迄今分文未付,參照雙方合約 (原證5)及出貨單(見支付命令狀),則被告就此部份應 給付3,113,995元。(二)EMC`60S部分:被告於92年4月4日向原告先行取去40碼之防電磁波布,迨至同年4月7日雙補簽訂購確認單,事後雙方約定四十防電磁波布為8,400元,依 照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被告原應於90年6月4日付款,因採月結方式,故應於92年6月30日付款。(三)40`S棉布部分 :原告於92年5月8日業交付40支棉布302疋予被告,貨款共 計14,27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該筆貨款。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3,126,665元,為此依雙方買賣合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一)系爭口罩全數有瑕疵不符系爭品質保證書(被證3)所載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發函解除編號K030405C 、K030407C、K030408C、K030426C、K030504C、K030508C等之買賣合約(被證10)。(二)就編號K030508C之口罩買賣部分,原告未如期交貨100,000只口罩,僅交付不及半數之46,870只,就此訂單被告業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該編號買賣(被證7)。(三)原告自92年5月13日起交付關於訂單K030426C(此訂單中之1,450只)、K030504C(全數50,000只 )、K030508C(原告僅交付之46,870只)之系爭口罩共98,3紙訂單第5條所載發函要求退貨(被證10),故原告此部份 請求亦無理由。(四)原告交付之系爭口罩與其提供貨樣(被證11)中縫製之記憶金屬片其厚度硬度經金屬工業發展研究中心為拉伸試驗後其抗拉強度為52.9kgf/m㎡,惟被告嗣 交付之口罩其記憶金屬片之抗拉強度僅47.9kgf/m㎡,顯然 亦有瑕疵,並且不符貨樣之標準,此復經被告於92年10月27日訴狀通知解約在卷等,資為抗辯。並聲明:就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潤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華公司)於92 年4月29日向反訴原告訂購光電口罩100,000只,約定於 同年5月29日交付,反訴原告即於5月7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口 罩,並約定於5月25日前交齊,詎反訴被告交付之口罩記憶 金屬片縫製之位置有誤,且屆期未能如數交付,經反訴原告與潤華公司協商未果,潤華公司即以未如數交貨及所交付之貨物與樣品不符為由解除合約,致反訴原告未能依約獲取 11,500,000元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口罩半成品、EMC60`S布、40`S棉布如證 物1。 二、原告已如數交付EMC60`S布、40`S棉布,並交付口罩半成品 114,870個,口罩部分價款計3,113,995元,EMC60`S布價款 8,400元、40`S棉布14,270元,計總價款3,126,665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貨款,為被告拒絕,並抗辯系爭口罩全數有金屬纖維含量不足之瑕疵,5月13日以 後交付之口罩金屬記憶片裝置之位置有誤,抗拉強度亦有不足,且交貨數量不足,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11,500,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4日向原告先行取去40碼之防電磁波布(EMC`60S)至同年4月7日雙補簽訂購確認單,約定 價格為為8,400元;原告於92年5月8日業交付40支棉布302疋(40`S)予被告,貨款共計14,27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貨款,有出貨單等件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屬可採。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 ,由原告出具之保證書(被證3)所示,原告公司保證所 出賣之口罩半成品具有材料為:「主料外層100% COTTON40`S 棉布,中層噴熔不織布25g/m,內層95% COTTON5%不鏽鋼金屬纖維布(此布具長效型防電磁波及 抗靜電功能)縫製之口罩」。兩造於本院93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由原告提出其主張為其交付被告之口罩半成品(編為原證A送鑑)、從市面上購得被告出售之口罩(編為原證B送鑑,被告則提出原告所交付之貨樣(編為被證A送鑑)、原告於5月12日前交付之貨物(編為被證B送鑑 )、原告於5月12日以後交付之貨物(編為被證C送鑑) ,經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參照CNS3270方法試驗結果,前述送鑑定口罩樣品金屬纖維百分比分別為:原證A 4.3 %、原證B4.2%、被證A4.2%、被證B3.8%、被 證C4.2%,有該局技術服務簡復單所附第9Z000000000號 試驗報告一份在卷為憑。兩造所提供之受試樣品無論原告主張交付貨品、市售被告貨品、被告提出之貨樣、被告提出原告交付之口罩等金屬纖維含量均不足5%,足見被告 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有金屬纖維含量不足之瑕疵為可採,系爭口罩既欠缺前述契約所保證之品質,依首揭規定,被告請求解除契約免予給付價金,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其保證金屬纖維含量應以CNS2339方式檢驗結果為準,主張前開鑑定結果之檢驗方式有誤,如以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將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採四捨五入進位法,係屬百分之五範疇云云。惟查,兩造於契約中並未約定檢測口罩中金屬纖維含量之方法,本件送鑑之單位所決定之試驗方法亦屬合於國家標準之試驗方法。且縱依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原證17),以及被告自行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報告(被證9)以 CNS2339方式檢驗,檢出之金屬纖維含量亦僅有4.5% 或4.6%,均不足兩造契約所約定之5%含量,故即依此結果,原告所供給之貨物亦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況前揭送驗之樣品布塊或棉加不繡鋼金屬纖維布,為兩造自行送驗,並不能確認為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自不能執此推翻前述鑑定報告結論,原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碼之防電磁波布貨款 8,400元,以及40支棉布302疋(40`S)貨款14,270元,共22,570元部分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口罩不繡鋼金屬含量不足,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得解除契約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在 2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2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以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免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解除契 約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損害賠償之金額,負舉證之責。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8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口罩(訂單編號K030508C),並約定應於同年5月25日前交齊100,000只,詎反訴被告交付之口罩記憶金屬片縫製於下巴部位,致遭買主潤華公司解約,且反訴原告亦未能於約定期限交齊所訂購之數量,為此請求解除前開買賣合約,並請求賠償反訴原告未能依約獲取之利益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下單訂購之口罩之買主為潤華公司,而潤華公司所營項目主要為環境工程方面,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憑,且潤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批貨是要向國外出貨,如果驗貨沒有問題會立即裝貨櫃出貨。出口到香港的子公司(潤華國際香港科技貿易有限公司)。」「簽約前有將樣品送交香港的STC香港標準及檢定中心,檢驗抗菌、滅菌測試(抑 菌測試),通過認定後獲得優質證書。故訂貨,訂貨可以銷往大陸及新加坡、韓國、經由香港政府物流簽訂的供貨商。」「(問:香港政府有無向潤華下訂單?)基於生意考量,有備無患。在我無法確認被告可提供多少貨,我沒有接到香港物流署的訂單。」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潤華公司訂購系爭口罩係為出口國外,而潤華公司既未獲得任何國外買主之訂單,即向反訴原告訂購貨物,實與一般國際貿易之常情有違,則反訴原告主張潤華公司曾向其訂貨云云,已非可採。承上,潤華公司既未接獲相同數量(100,000只)之訂單 ,且個別口罩並均可獨自發揮其功能,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口罩數量縱有不足,亦難認有一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民法第226條第2項參照),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口罩既達46,870只,反訴原告自可交付潤華公司,潤華公司何以能以數量不足為由,主張解除全部之契約?又行政院於我國境內SARS流行期間(約為92年2月至6月間),鑑於國內口罩需求孔急且貨源不足,故於92年5月15日明令禁 止口罩出口,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反訴被告於約定期間交付約定數量之口罩,反訴原告亦已經無法辦理出口,亦無從獲取利益。反訴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證明,其請求自不能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11,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