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 原 告 葉綠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伯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葉綠素國際有限公司受被告弗萊爾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製作拍攝 踢踏鞋產品簡介及廣告,其中簡介生活、舞蹈、教學篇,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四日完成交片,並已經開始公開播放,另廣告片節奏、青春、愛情篇,亦已依 被告要求於剪接、錄音室現場製作,修改並拷貝三次播出帶,並於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完成交片,惟被告尚積欠原告簡介生活、舞蹈、教學篇之尾款新臺幣( 下同)一百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廣告片節奏、青春、愛情篇之追加製作費 用三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合計一百五十萬零七百二十八元迄未支付,爰依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空言原告拍攝之產品簡介片有瑕疵,但自原告交片至今已逾一年,被告僅支 付原告四萬元之報酬,在剪接過程中,被告從未就拍攝結果提出異議或主張將任 何影片製作物退回原告,復已將該產品簡介片之VCD公開播放及分送被告之客 戶,如今臨訟卻主張原告所拍攝之產品簡介片有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約或減少 價金,實令原告無法認同。被告既主張原告所拍攝之產品簡介片有瑕疵,自應由 被告就該瑕疵負舉證責任,並呈報VCD片之剩餘數量。 三、依兩造估價合約單關於規格之約定,係記載「DV/DVFilm/Digital-Betacam」 ,表示原告本得以DV方式拍攝,是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拍攝方式製作產品簡介 片。又兩造約定以 Digital-Betacam方式拍攝的僅生活篇五分鐘的帶子;其後被 告要求原告拍攝舞蹈篇時,亦未對燈光提出特殊要求,僅要求原告出機現場拍攝 ,原告亦以 Digital-Betacam方式拍攝舞蹈篇,但舞蹈篇拍攝現場是被告舉辦的 活動,無法架設燈光,原告依現場實際燈光拍攝,才會拍成被告所稱畫面模糊等 影象,是原告以現場紀錄之方式拍攝舞蹈篇,已符合兩造之約定,並否認曾於本 件審判外承認以DV方式拍攝舞蹈篇;另最後一分半鐘的教學帶,原告也已拍攝 出被告所要求之品質。 四、依民法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 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由此可證承攬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亦曾親自到剪接室及錄音室觀看追加之廣告片,並提出修正意 見,原告亦遵照該意見修正後辦理完成無誤。且本件追加製作部分,有被告簽署 之簽收單可證追加製作部分已經交付,其中註明廣告片之部分即為追加的節奏、 青春、愛情篇,被告於相隔一年多後才抗辯並無追加節奏青春、愛情篇,被告主 張顯然不實。 五、兩造僅約定由原告負責影片製作,至於壓片部分,並不包含於原告之合約義務中 。但由於被告不願自行找廠商壓片,執意由原告找廠商來壓片,且壓片所產生的 費用還是由原告先行支付,為此又增加原告費用支出,致原告至今仍無法收取該 壓片款項。原告並代被告為品管之控制,在壓片廠第一次一千片VCD壓片完成 時,在被告完全未發現瑕疵的情況下,原告主動將所發現的些微瑕疵告知被告, 並且代被告要求壓片廠立即無條件免費重新壓片,第二次之壓片被告對該VCD 片產品全無異議,並且伴隨被告公司產品於賣場展示發送至今。又被告於前年原 告交貨當時已收取原告之發票亦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質疑原告工作未完成(要 求公正單位鑑定,卻拖延三個月毫無下文),由此可證被告主張原告工作未完成 實亦推諉拖延訴訟之詞。因當時被告一直借故拒絕付款,原告僅開立原契約金額 之發票,待被告清償前案尾款時,原告將立即開立追加製作部分之發票。 六、原告原已數年未與被告連絡,事實上是被告主動找上原告,要求原告協助製作影 片。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從事廣告業多年,就多少預算產生多少效果,應甚為清 楚,且不同的估價金額,是因製作物方式與內容之不同,當然有所差異,兩造契 約復經被告同意才簽訂,被告如今卻對兩造約定之製作金額,提出質疑實有欠厚 道。 七、爰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有關生活、舞蹈、教學篇之簡介片部分: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大陸地區鉅豐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所生產踢踏鞋在臺 灣地區之代理經銷商。所謂踢踏鞋,是一種具有一般運動鞋之外觀及功能,但其 底部附加四個可收摺隱藏式滑輪之專利鞋類產品,當滑輪收摺時,其與一般運動 鞋無異,當滑輪釋放時,即可作為溜冰鞋使用,而該收摺或釋放,完全無須使用 任何工具,只要輕壓按鈕,彈指之間即可完成。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舉行上 述產品之上市記者會,而因當時該踢踏鞋係屬新產品,消費者多不了解其功能、 特性及使用方式,被告乃擬製作使用教學示範之簡介VCD,隨產品之銷售附贈 予消費者,以供消費者自行學習參考之用。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知悉上情,乃 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招攬該項VCD之企劃、拍攝及製作業務。當時被告原 本僅擬花費三十至五十萬元之經費預算,但乙○○一再遊說甲○○提高預算,以 較先進之儀器、拍攝製作質感高級之VCD,以助提昇產品形象,進而提高銷售 業績。乙○○並一再保證其企劃製作VCD之品質,一定能使被告滿意。甲○○ 乃將原告之建議及保證,轉知大陸鉅豐公司及日本之代理商。而鉅豐公司當時因 在大陸同步推廣該產品,且即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參加在上海舉辦之國際 體育用品展,認為若有產品VCD在會場播放展出,應更能達到推展產品之功效 ,渠等乃向甲○○表示同意分攤該簡介VCD之製作經費,甲○○遂告知乙○○ ,雙方並隨即進行議價討論。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首度提出估價單,以 Betacam、Digital-Betacam及16mm三種不同拍攝規格分別估價。被告當時為控制 預算,並兼顧品質,乃選擇以數位式之攝影器材,即該估價單所示規模二「Digi tal-Betacam之方式執行,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不含稅)。詎料,雖該估價 單已載明「有效期壹個月」,但原告於八月二十一日提出正式簽約之估價合約單 時,金額卻無端調漲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另再加計其利潤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 五之稅款,總金額即高達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而乙○○當時解釋該調漲係 因為求最佳製作品質,使用較原先估價更高等級之攝影、燈光等器材,並加強剪 接、特效及配音、配樂等製作,故各該相關項目之費用會有增加,被告聽信其言 ,不疑有他,乃以該估價合約單簽約,並依約支付四成訂金共七十九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六日後,原告提出本案之拍攝腳本及製作進度流程圖,載明將在九十一 年九月九日前結束全部拍攝,並在九月二十三日前連同剪輯、合成、配樂製作完 成,交片予被告。該進度流程經被告確認同意後,隨即進行相關拍攝作業。 ㈡上開拍攝作業,原告僅負責企劃、拍攝、剪輯,及後續配音配樂等工作,有關拍 攝場地、佈景、演出人員及道具等,均由被告自行安排,因此另外支出費用達二 百餘萬元。其後,生活、舞蹈篇之拍攝工作迄約九十一年九月中結束,原告繼而 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安排被告負責人甲○○觀看A拷帶(即尚未配音、配樂 及作任何處理之拍攝帶),卻發現原告拍攝品質不佳,畫面時而閃爍跳動,且光 線明暗不均,畫質亦難謂清晰,甲○○當場向乙○○表示這種品質被告無法接受 ,乙○○亦知理虧,並稱將設法改善,惟被告於二日後即九月二十六日再次看帶 子,其品質仍無任何改善。當時因大陸鉅豐公司將於二日後即九月二十八日,參 加上海體育用品展,迫於時間因素,當天原告乃暫將已拍攝之生活、舞蹈篇中之 片段,燒錄成VCD光碟,交予被告轉交大陸鉅豐公司,作為鉅豐公司參展使用 。孰料,該光碟片送至大陸後,竟完全無法播放,致鉅豐公司之現場展示節目開 天窗。事後,原告一方面表示將研究改善上述已拍攝完成部分之瑕疵,另一方面 繼續於九十一年十月初進行教學篇之拍攝工作。惟無論是先前之生活篇、舞蹈篇 ,或稍後拍攝之教學篇,其品質仍有前述瑕疵,未為改善。甚至,還數度發生原 告將Digital-Betacam之拍攝帶燒錄成VCD後,竟完全不能以一般家用光碟機 觀看之情形。被告一再向原告反應並要求解決,原告竟一反簽約前之積極態度, 表示原告之任務只是拍攝而已,且工作已完成,VCD的質感本來就不好,並推 卸責任拒絕再為被告處理將拍攝帶壓錄成VCD之事宜,要求被告自行找壓片廠 處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說詞,堅持原告應證明拍攝帶不但可壓錄成VCD片, 而且必須符合兩造簽約前所保證之品質,被告甚至表示同意負擔該試壓VCD片 之費用。嗣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原告試壓VCD一千片完成,但該VCD無法 播放,完全不能觀看。原告只好重新再壓一千片,此次重壓片雖勉可播放,惟前 述瑕疵卻無任何改善,致被告自兩造簽約迄今已逾一年,仍無法依原定作VCD 片之本意,隨鞋附贈予消費者,因此喪失商機,不可言喻。㈢上述事實,除有估價單及進度流程圖可證外,並有原告負責人乙○○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致被告負責人甲○○之電子郵件為憑。該電子郵件內容雖未完全忠實 敘述本件爭議之全部過程,然至少乙○○已承認下列事實:㈠、九十一年八月十 二日,被告表示以規模二即Digital-Betacam之方式製作,只先作簡介片,暫不 作廣告片。㈡、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生活、舞蹈篇拍攝結束,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原告交付自行燒錄之VCD片(供鉅豐公司大陸參展使用)。㈢、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教學篇拍攝。㈣、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告交付自行燒錄VCD片, 但其燒錄片會挑片,故須重拷(即無法播放之意)。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被告負責人甲○○向原告抱怨VCD品質不好,乙○○表示VCD質感原本就 不好,建議被告自行找壓片廠壓片。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七日, 原告二度至被告公司播放其燒錄之VCD,二次均無法播放,須重拷。㈦、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甲○○質疑原告因其拍攝品質畫質有問題,故推卸責任,不 肯為被告試壓VCD片。㈧、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試壓VCD一千片 發生無法播放之瑕疵,重新再壓片。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甲○○透過其妻向 乙○○表示,VCD仍沒辦法看,Betacam的畫質也有問題,乙○○並不否認, 並稱有誠意解決。 ㈣基於前述事實,被告主張:原告工作尚未完成,被告亦未驗收,且原告亦迄未依 估價合約單備註第三條之約定,交付保留帶Betacam一卷,原告主張已完成交片 工作,並不實在。縱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但原告拍攝品內容不具有約定之品質, 且經被告一再催請解決改善,歷時數月,原告均無法完成,被告爰依民法第四百 九十四條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 約既已解除,原告即無請求報酬之權利。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不得解約,然依製 作進度流程圖所示,原告應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依約完成交片,但其並未如 期完成,致被告迄今仍無VCD片可附贈消費者使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並以此為主動債權主 張抵銷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而被告已支付四成報酬計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予 原告,以原告拍攝品質之低劣,及被告無法依原預定目的使用VCD之事實,支 付該四成金額,已屬過高,爰請求本院將其餘六成報酬扣除。 二、有關節奏、青春、愛情篇之廣告片部分: 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稱之廣告片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主張之加追費用三十五萬三千 八百零八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亦欠缺任何證據,應不足憑。被告雖曾提出大陸鉅 豐公司之廣告腳本予原告,請原告拍攝二十秒鐘之廣告片,但嗣後原告並未依該 腳本拍攝,原告若主張已拍攝完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雖曾交付被告 所謂VCD廣告片,但該十五秒之廣告片係依被告之指示,自上開生活、舞蹈、 教學篇之簡介素材中剪輯而來,並非被告委請原告另行拍攝,被告更未同意支付 任何額外報酬。況該上開簡介片之品質根本不符兩造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就 此廣告片,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就被告之踢踏鞋產品簡介及廣告片之拍攝簽定承攬 契約,總價為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其中一百五十七萬元為製作費用,並 以此基礎計算百分之二十利潤,為三十一萬四千元,外加百分之五的稅),原告 已交付定金(總價四成)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尚有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九百 二十元並未給付。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交付生活、舞蹈、教學篇VCD 光碟片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於賣場中播放該光碟片為廣告。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承攬契約內容究竟為何?原告對於被告有追加定作節奏、青春、愛情篇,並 約定追加之費用為三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等節,能否提出相當之證明? ㈡原告能否證明確有製作費(共計十四項、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支出?若原告未能 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故不能以一百五十七萬元為計算基礎,核計百 分之二十的報酬三十一萬四千元等語,是否有據? ㈢原告對於工作之完成能否提出相當之證明? ㈣被告抗辯縱認工作已完成,因不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且經被告催告,原告未為 修補瑕疵,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據? ㈤被告抗辯縱認不得解除契約,因原告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工作,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負遲延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否有據?如有據,對於所抗辯減少報酬之數額或損害 賠償之數額,能否提出相當之證明?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 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 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 。」、「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 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 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因原告於督促程序所附證據 與文件未足,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裁定,但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 補正,且陳稱:「我不曉得怎麼補」、「證據均已在督促程序中提出」(本院卷 第三二頁參照),本院為求慎重,復在該次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原告於次一庭期( 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一週具狀整理各項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諭知逾期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斟酌其效果,原告仍未補正,並再陳稱:「因為我 沒有錢請律師,我是請朋友幫忙,他很忙,而今日有補提一份民事準備狀。」、 「我與朋友討論過,認為前一次支付命令時,書狀已表明所用證據。」(本院卷 第四八頁參照)。嗣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行使闡明權、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 執事項,兩造已表明對於本院整理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無意見(本院卷第六七、 六九頁參照),惟兩造仍未對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之爭點表明陳述內容與所用證明 方法,本院爰禁止兩造再行提出其餘攻防方法,而針對兩造所提出之現有資料,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 應先待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後,再論斷被告之抗辯是否有 據。 三、爭點一方面: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度臺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另有追加由原告承攬製作踢踏鞋廣告 「節奏、青春、愛情篇」之合意,並約定費用為三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不能認為真正。 原告請求該部分三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之費用,自屬無據。 四、爭點二方面: ㈠被告否認原告有一百五十七萬元製作費的支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自應對 此舉證證明,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十四項製作費,共計一百五十七萬 元之支出,其請求該等費用之支付,自屬無據。 ㈡又查原告並不爭執三十一萬四千元之利潤以及百分之五的稅係以原告有一百五十 七萬元製作費的支出為計算基礎,原告未能證明有該等製作費支出,自無從核算 利潤,並據二者之總和計算稅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承攬製作踢踏鞋「生活 、舞蹈、教學篇」VCD之工作,應支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費用等語,即 難可採;被告抗辯可以採信。 五、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定作踢踏鞋生活、舞蹈、教學篇VCD之費用總 額一百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以及「被告向原告定作節奏、青春、愛情篇,約定 報酬三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等事實舉證並不完足,未能使本院形成原告主張 事實存在之心證,經本院數度闡明、諭知仍未能補正,依前開規定,不能認原告 主張為實在,其請求不能允許,應予駁回。而爭點三、四、五即無論斷必要,附 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