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訴訟代理人 徐建雄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 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陳述: ㈠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其發票人簽章處並非原告之親筆簽章;且本票開立當時, 原告之住址為臺北市○○里○○鄰○○街五十號十二樓之九,而非本票上所載 之臺北市○○區○○街十六巷四之一號。又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及本票 上原告之住址筆跡亦均非本人之筆跡。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上原告之簽章、筆跡 及住址均係偽造,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本票、 乙、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訴外人張王華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邀同訴外人王明正及原告甲○○向被告 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立借款(分期償還)契約書及本票乙紙。該項借款僅繳至 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遂進行相關債權催收程序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 助字第三○七二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第三人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鬥嬅股份有限公司及鬥進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原告業已離職事由聲明異議,本 院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通知被告以執行無著為由,受託執行終結在案。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系爭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 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無實益。 ㈡原告曾於八十三年間以保證人及借款人等身分與被告信託部有借款往來,細究 當時之借據,關於原告簽名筆跡與本件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本票所載 之筆跡核對,以其書寫筆畫、運勢及神韻形式觀察,加以書寫時間相近,實屬 同一人所為。又原告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至被告營業單位永和分行申請支 票存款戶,並簽立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乙份,比對申請書、印鑑卡上之簽名與 本件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本票上所載之筆跡,以常人觀察,亦足證屬 同一人所為。再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本票上原告之住址部分係經辦人 員書寫而成,然原告地址不同非本件重點,因綜觀原告留存借款憑證資料,均 以臺北市○○區○○街十六巷四之一號可稽,縱認不同亦無礙於票據簽發與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七二號執行命令、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異議函、鬥嬅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函、鬥進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函、本 院受託執行終結函、張王華蘭個人資料表、王明正個人資料表、甲○○個人資料 表、借款往來明細表、借據、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 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戶留存印鑑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七二號卷宗。理 由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鈞銘業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為郭豐勝,郭豐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簽章處並非原告之親筆簽章;且本 票上所載之住址與原告當時之住址不同,又借款(含分期償還)契約書及本票上原 告之住址筆跡亦均非本人之筆跡。被告所持有之本票上原告之簽章、筆跡及住址均 係偽造,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件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確係原告親簽,本票上原告之住址部分 係經辦人員書寫而成,然原告地址不同非本件重點。此外,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系爭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業 已終結,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雖否認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之借款(分期償還)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為 其簽立,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審理中所自認 為其簽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八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八十三年十二月廿 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八十三年十二月廿日花蓮區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 卡等文件,其上原告親自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其運筆運韻 、筆順特徵、書寫習慣等,顯係出於同一人手筆,且經本院將前揭文件與系爭 本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其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 劃細部特徵)均屬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調科貳字第○ 九二○○四三六五○○號鑑定通知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本票為 原告本人所簽立無誤。 ⒉系爭本票上之住址與原告當時之實際住址是否相同,與原告簽名願意負擔連帶 保證及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思表示無關,縱系爭本票上住址與原告之住址不同 ,亦難因此認原告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綜上,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上住址非原告之住址,而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本訴,然未經停止強制執行,嗣於九十二 年九月廿九日執行程序因執行無著終結,有本院北院錦九十二執助宙字第三○ 七二號函附卷可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因執行無著終結,即無請求法院為撤 銷執行程序之實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訴之利益,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助字第三○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