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二巷一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陳志傑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四七六巷廿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 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 之見解。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若非直接 被害人,縱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查,本件刑 事案件一審判決中雖認定被告二人有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然本件被告所侵害之「RIS O」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人係為日商理想科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理想公司),故 原告並非前開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書 狀中稱:被告乃侵害其經銷權,又理想公司願將對被告等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 害賠償讓與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由理想公司所出具之獨家經銷證明書影本, 證明其確為理想公司在台灣地區的獨家經銷商。然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前 開經銷關係係存於原告與理想公司間,故其經銷權應向理想公司而非被告為主張 ,至於理想公司之商標權受侵害時,則不能以其為獨家經銷商,遽認定其為刑事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已受讓理想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