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三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王秀成即成美商行 原住台北市○○街七二巷十七弄二十號 乙○○ 原住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秀成即成美商行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並承諾分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繳 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十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本金及 利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