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一號 原 告 亞特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群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田畹 被 告 甲○○ 品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蕭俊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田畹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二十六日起受雇於原告,雙方訂有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有保守工作秘密之義務,被告黃田畹並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詎原告發現黃田畹於離職前串同被告甲○○及原告 外包及受託製造模具之協力廠商即被告品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積公司)之董 事即被告丙○○,合設被告群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從事和原 告相同之業務-電子零件製造業,並將群翊公司之辦公室設於品積公司內。被告 黃田畹、甲○○與被告丙○○、品積公司、戊○○等人有共同背信之行為,依系 爭工作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均為共同行為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黃田畹、呂添明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九 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㈢被告黃田畹於離職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職務,負責銷售業務;被告甲 ○○則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負責設計研究工作。該二人知悉原告生產 用於數位相機記憶卡之外部構造(精密快閃記憶卡的外部構造)之製造流程,然 卻違反系爭契約保密之約定,將其洩露予被告群翊公司,以相同之生產流程方式 從事生產該產品。依系爭工作契約第八條、第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營業 秘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 、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就洩密及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百四十四萬元等語。 ㈣是原告依前揭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分別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黃田畹及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關於被告黃田畹所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記載方面,被告抗辯其於簽 約之初即刪去,惟系爭工作契約書之影本,其中第十一條部分係因有螢光筆劃記 ,致影本上產生陰影,此部分原告已當庭提示該工作契約書之正本供鈞院參酌, 又原告於彙整相關資料中發見乙紙由被告黃田畹所簽署,且尚未以螢光筆劃記之 工作契約書影本,由該份工作契約書影本可知,被告黃田畹辯稱簽訂系爭工作契 約當時,已刪除第十一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顯屬不實,委無足採。是以該 螢光筆劃記部分確實係原告事後準備訴訟時始行劃記,該工作契約書第十一條有 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刪除,至為灼然。 ㈡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最高法院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八六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及九十年 勞上易字第三十四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為倘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以內期間 之限制,既出於該當事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 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田 畹、甲○○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書,其中第十一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約定僅為 一年,尚屬合理適當,自屬有效。 ㈢被告等復辯稱倘鈞院認定系爭工作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則因 原告與群翊公司之業務,一為製造業,一為服務業,兩者完全不同,被告之行為 仍未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查:依被告群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 載,被告群翊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另依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群翊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模具製造業及其他金屬製造業等,由 上述資料可以明確得知被告辯稱其並未生產電子零組件,顯不實在,意圖卸責, 又原告所提示由被告群翊公司提供與其他廠商洽談下單生產CF卡外殼之規格圖, 足證被告群翊公司確實從事CF卡外殼之生產製造,是以被告等辯稱並未從事生產 製造電子零組件,顯屬無稽,更堪以證明被告甲○○及黃田畹確實背信及違反競 業禁止之約定。 ㈣至於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部分: ⑴從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調閱被告群翊公司之銷項憑證,被告群翊公司於九 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十二約間,銷售貨物之對象大部分為原告公司之舊客戶: 倡新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碩英股份有限公司、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劼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由被告公司銷售產品予上開公司之銷售金額,總計為九十五萬一 千零九十五元,平均一個月(以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共八個月作為計算基礎) 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若以每個月之平均值計算,從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 三年六月,共十四個月,則被告之收益預計應為ㄧ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四元, 此為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⑵被告等離職前共同背信及違反禁業競止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由於被告等離職前 、後從事和原告相同之行業,所以應以被告群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全部 之銷售額做為計算基礎,共計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平均一個月為十 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一元,若以每個月之平均值計算,從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 六月,共十四個月,計為二百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 ⑶承上,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分別為: ①離職前共同背信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二百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原告僅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應為合 理。 ②違反禁業競止之部分: 被告被告甲○○、黃田畹違反競業禁止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各為二百萬九千 九百一十四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賠償一百萬,亦不過高。③侵害營業秘密之部分: 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總額為ㄧ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 零四元,若依營業秘密法第十條規定加計三倍計算,則為四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 十二元,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請求一百四十四萬元,亦屬合理。 ④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有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對此若鈞院 認為院認為原告就損害數額之部分舉證不足,則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 條規定依心證酌定損害之數額。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田畹、甲○○並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㈠原告稱被告黃田畹與其簽訂之工作契約中第十一條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惟被告黃 田畹雖曾簽名於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但其中關於第十一條部分,被告黃田畹 於簽約當時即因該條款顯不公平,極力要求原告刪除該條,而原告亦應被告之要 求予以刪除,因此工作契約書上第十一條部分有遭塗銷之情形,故被告黃田畹所 簽訂之工作契約書並無第十一條之記載,既然被告黃田畹與原告之契約上無離職 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則被告離職後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又原告稱系爭工作契約 第十一條上之螢光筆劃記係原告事後準備訴訟時始行劃記,惟原告此項主張不合 經驗法則,蓋契約書正本不可任意塗改、刪除或劃記標線符號等,為一般通念, 如須劃記標示重點,通常會以黃色螢光標記以免影印時產生陰影,或於影本上劃 記,以免正本失其效力,而原告庭呈之契約書正本,不僅以會產生陰影的粉紅色 螢光筆劃記,甚至原先未劃記之甲○○之工作契約書亦一併以粉紅色螢光筆標示 ,企圖混淆,而原告再提出未劃記之工作契約影本,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本件原告其所提供之工作契約書係事先預定用於僱傭人員時所簽訂,符合定型化 契約之定義,而契約中明載競業禁止之條款然卻無任何補償之措施,而被告本身 所學為電子相關科系,長久以來亦從事電子相關行業,原告如不予以補償,被告 於競業期間如何另謀出路,如何維持自己及家人生計,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勞上字第三九號及八十七年勞上字第十八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 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意旨,系爭工作契約第十一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為 顯失公平,故懇請鈞院依照民法之規定宣告原告所出示之工作契約書第十一條違 反公序良俗,或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 ㈢退萬步言,即使鈞院認定該工作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有其效力,被告 之行為仍未違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蓋被告係開設代理商,內部員工含負責人亦 僅三人,其業務為代理銷售製造商之各樣產品,因此依照同業利潤標準之分類, 其屬批發零售業,亦即俗稱之中盤商,而原告因設有工廠,得直接製造產品,故 其產業別屬於製造業,兩種產業截然不同,所以被告即使有代理與原告所製造之 同類產品,亦不得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原告任意認定之競業禁止範圍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實已侵害被告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又被告群翊公司 登記有多項營業項目,其中包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模具製造業等,然此不過係 群翊公司日後長遠之目標,並未實際經營。而事實上群翊公司目前所從事者,僅 係登記資料上所載之國際貿易業。登記資料上之經營項目,祇得充作參考,並不 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實際從事登記資料上所有之經營項目,故光憑表面上登記資 料兩家公司有部分經營項目相同,並不能認定被告即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二、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原告一再陳稱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然觀察原告所有之陳述,實不知原告所謂遭 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究竟為何,假使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係CF卡外殼之製造流程 ,則CF卡外殼之製造流程、規格等早已為業界所知悉,而市面上製造CF卡外殼之 工廠何其多,豈能只憑被告有出售CF卡外殼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 密之行為。又若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係其CF卡外殼上塑膠膜之沖壓過程,則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則更為無稽。蓋所被告所代理銷售之CF卡外殼,其外觀 並無任何塑膠膜,至於原告所提之照片,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銷售,本有疑問,何 況鐵片上是否確有膠膜,單從照片亦難釐清。因此被告之上游廠商根本從未以原 告所稱之獨特模具,配合特殊流程,製造貼有膠膜與原告相同之CF卡外殼,原告 空言稱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將原告之保護膜沖壓過程洩漏於被告群翊公司,委 不足信。 三、關於損害賠償方面: ㈠原告稱被告群翊公司銷售貨物之對象大部分為原告公司之舊客戶,然原告卻從未 就此部分予以舉證。即便原告與被告之客戶曾有商業往來,則被告群翊公司所銷 售之對象,大多均為國內科技公司之大廠,其本來即非特定僅向原告公司購買物 料,且市場上之電子零件生產亦非原告公司所獨佔,豈能以部分客戶重疊即認被 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故原告僅空口白話,捏造事實,實難採信。況請求損害 賠償之前提須請求權人舉證其受有損害,且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須有因果關 係始得請求,今被告銷售各項產品,原告究竟受有哪些損失,原告迄今未提出證 據,加上被告銷售產品,是否必然造成原告之損失,亦值得審究,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又被告群翊公司銷售予原告所稱舊客戶之產品,亦均非為原告所主張,經過特殊 加工過程所生產之CF卡外殼,其他尚包括金屬隔離罩、連接器、CF轉接卡等,因 此假使被告主張侵害其CF卡製造流程之營業秘密,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限 於被告銷售CF卡外殼之營業額,而非群翊公司所銷售各項產品之總金額。 四、被告等人並無連帶賠償關係: ㈠原告稱被告品積公司以董事長丙○○勾串取得原告公司產銷技術製造流程機密而 另設立公司,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品積公 司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由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可知,請求公司為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須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而加損害於他人。本件被告丙○○雖係品積公司之董事,惟其投資被告群翊公司 純屬個人行為,與被告品積公司並無任何干係。至於群翊公司與品積公司之所以 合設辦公室,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而來,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故可證被告丙 ○○並無任何執行業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品積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稱「數人」並未明文僅限定為自然人,故請求被 告品積公司及被告群翊公司須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意旨可知,法 人無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兩法人被告須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實無任何法理之基礎。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黃田畹、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受雇於原告 公司,雙方簽有系爭工作契約;嗣被告黃田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設立群翊 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則擔任董事;又被告黃田畹於九十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離職、甲○○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田畹、甲○○簽訂之系爭工作契約,其中第十一條 約定黃田畹、甲○○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相 同之業務或受雇於與原告在經營上相競爭之事業單位。詎渠等二人竟於離職前即 與原告之協力廠商即被告品積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之董事即被告丙○○ ,設立被告群翊公司,從事和原告相同之電子零件製造業,群翊公司並與品積公 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品積公司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一二之六號八樓之房 屋,是被告黃田畹、甲○○不但違反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並與被告戊○○、丙 ○○及群翊公司、品積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前揭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黃田畹、甲○○首以系爭工作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 業經刪除,原告對於該條款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該項條款之約定顯有 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況黃田畹、甲○○並未違反該項約定,本件其餘被告亦 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抗辯之。是本件之首要爭點為系爭工作契約第十 一條之約定是否業經原告與被告黃田畹合意刪除?如否,該項約定有無違反民法 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本院審酌如下: 一、首查,原告所提出系爭工作契約書正本,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庭勘 驗後,結果為:原告與被告黃田畹、甲○○所簽訂前揭工作契約書之第十一條契 約條款均以紅色螢光筆標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為憑。是從前揭契約正本以觀,該第十一條契約條款並未經劃除,僅以螢光筆標 示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固以原告與被告黃田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該第十 一條契約條款顯不公平,業經兩造同意以螢光筆刪除之云云,然查,依通常經驗 ,刪除契約條款,定會直接以直線刪除或塗抹除去,以明刪除之真意,豈有僅以 螢光筆標示,遺留他人解釋之空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認真實。況訴訟審理 實務上,訴訟當事人多有以螢光筆標示契約條款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條款係臨訟以螢光筆標示,並非代表刪除等情,自 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工作契約第十一條條款之約定未經刪除,已如前述,是該條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黃田畹、甲○○)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經營項目 相同之業務或受雇於與甲方在經營上相競爭之事業單位,所謂競爭之事業單位由 甲方認定」。該契約書並無原告之代表人在合約上簽署文字,又是以相同文字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其內容,應為原告先行預定條款繕打後交被告 簽署,是為原告禁止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從事與原告相同經營項目之工作或至與 原告有競爭之廠商公司就職之切結書。前述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 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 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 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 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 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 保障前雇主,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僱主方 ,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 劣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工作工作權不當之限制, 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 經濟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始 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而所謂合理程度,應考量以下各點:⑴ 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⑵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 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⑶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 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⑷需有填補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 施存在。⑸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故本件應審究兩造約 定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於上開要件而具有合理之程度: ㈠首查,原告主張伊係一生產數位相機記憶卡(即CF卡)外部構造之公司,被告 黃田畹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副理職務,負責銷售業務;甲○○於原告公 司則擔任設計研究工作,伊得自由進入原告公司製作記憶卡外部構造之部門,是 被告黃田畹二人對於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製程及技術等相關營業秘密,有所知悉 和瞭解,如其予以洩漏自會對原告公司造成嚴重之損害云云。然以原告主張之被 告二人所擔任之職務以觀,被告黃田畹僅係業務副理,並無參與原告公司生產C F卡之研發或製造流程,且原告對黃田畹參與或知悉研發或製程一節,亦未舉證 以明之,是原告與黃田畹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所為之前揭禁業條款之約定,自難認 對原告有何保護之利益,該條款之限制,應屬無效,縱黃田畹於離職前即已設立 登記群翊公司,亦無依系爭契約十一條負賠償責任之理。至於甲○○係擔任原告 公司之研發部經理,此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甲○○所負責之業務範圍顯直接涉及CF卡之研發及製程 ,且擔任經理一職,屬主要營業幹部,是原告就此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 之存在。 ㈡再者,原告限制被告甲○○離職後之轉業範圍,除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項目相同 之業務外,尚不得受雇於與原告在經營上相競爭之事業單位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查甲○○既以設計研發CF卡為其專業謀生範圍,原告復主張伊公司主要生 產CF卡,是系爭競業條款之限制範圍明顯廣泛限制甲○○離職一年內之工作範 圍,而至影響甲○○離職後一年內之生計自明;而系爭工作契約書中並未明確約 定給予甲○○因前揭競業止條款所生生計損害之相當代償措施,而原告對此亦未 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何代償措施或補償,是原告僅課以被告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 展之空間,卻未提供任何補償或代償措施,顯已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 力,而妨害其生計;末查,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始自原告公司離職,竟於 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擔任黃田畹設立之群翊公司之董事,其前揭行為顯已違反誠 信原則,自不待言。 ㈢綜觀前揭各項考量因素,系爭工作契約約定之競業條款對原告有保護利益、被告 甲○○復擔任該公司高階主管、雖該競業條款侵害甲○○離職後一年的工作利益 、原告無任何補償措施,然甲○○於離職前即擔任其他設定登記之公司董事有違 誠信原則等情,是系爭工作契約所為之競業條款尚難逕認無效。 三、本件原告起訴以被告黃田畹、甲○○違反系爭工作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至於第九 條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而非違約情事,原告應為筆誤)及營業秘 密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負洩漏營業秘密之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前該 開條款及法條所禁止者為當事人於公司任職期間,對於自職務上所獲知之公司產 銷及技術上財務上之資訊,不得洩漏等情事,惟原告對於被告等洩漏營業秘密情 事之舉證,僅以群翊公司生產及出售CF卡給訴外人,該項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洩漏職務秘密之情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黃田畹、甲○○負洩漏營 業秘密賠償責任一節,難認有據。又系爭工作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對於被告黃田 畹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黃田畹賠償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據同一條 款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部分,依系爭工作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甲○○)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經營項目相同之業務或受雇 於與甲方在經營上相競爭之事業單位,所謂競爭之事業單位由甲方認定」。原告 固以群翊公司之登記經營項目與原告公司者多有相同,然為翔翊公司及被告甲○ ○所否認。經查,被告群翊公司固不否認出賣CF卡給訴外人倡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及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否認該CF卡為渠等所製造,抗辯僅係代理銷 售等語,而原告對於該項產品為被告群翊公司所製作之事實,迄今尚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屬真實。再者,原告主張其所生產之CF卡 外殼鐵片黏貼有膠膜,而被告群翊公司出售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劼皇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CF卡,沒有膠膜,故無從比較之,請求調查證據。經發函前揭公 司後,該二公司對於被告群翊公司出售之CF是否黏貼膠膜一節,分別具狀不復 記憶及並未向該公司購買等語,此有該二公司之函件附卷為憑,是群翊公司出售 予被告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CF卡,是否與原告所生產者相同,而形成原告 公司在營業上之競爭事業,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舉證,尚難認已達完臻。準此,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甲○○應負賠償之責,自不足採。至於前揭條款後段對於所謂競 爭之事業單位全由原告認定等語,則屬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一併 敘明。 四、被告黃田畹、甲○○既無庸依系爭工作契約負洩漏職務上秘密及競業禁止之賠償 責任,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請求該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一百萬 元及遲延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云云,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二人與品積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丙○○,合設被告群翊公司,從事和原告 相同之業務-電子零件製造業,並將群翊公司之辦公室設於品積公司內,因認被 告等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共同侵權責任,應連帶賠償原 告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然原告首先對於前揭被告究侵害其何項權利,迄今尚未舉 證以明之,復僅以品積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丙○○,與被告黃田畹、甲○○設立被 告群翊公司,而群翊公司與品積公司簽訂有租賃契約,即以前揭被告與品積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戊○○及董事丙○○為被告,認渠等有共同侵權行為,顯有速斷之 嫌,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契約第八、九、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十二、十三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二十四條 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