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 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時,訂約時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原告應繳納其分得房屋之 營業稅,詎被告完成房屋興建,並辦理交屋時,被告明知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 日台財稅自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其「說明二」後段函釋即「房屋價款之發票 ,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乙節,嗣經財政部七十 五年十月一日七五日台財稅自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末段函釋見解變更,被告即 不得再執此主張此部份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其竟執之向原告詐騙應由原告負擔 ,而將系爭「房地戶(互)易營業稅」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列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受有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返還前開款項 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交屋結算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土 地作價(即本件營業稅分攤計算明細)各一件為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釋「營業稅應 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兩造間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八十 九年元月二十日,是兩造契約內容就營業稅由何人負擔雖無特別約定,從而,被 告依前開函釋,向原告收取營業稅乃依有效法令所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且縱認本件房屋價款之營業稅負擔爭議,應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 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而非適用前揭財政部函,而依財政部賦稅署以台稅二 發字第○九二○四一七六一三號函,就該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五 五○一二二號函之適用疑義所為解釋亦認: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 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與地主,是依此計算,本件房地互易營業稅 為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即銷項稅額),本案「實際房地」互易款項應為一 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即銷售額),是本件統一發票上所填寫之金額一千 四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是被告實際所獲房地互易價格(一千三百三十四萬 五千二百元),與前開發票面額(一千四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兩者間差 額既非被告所得,是該差額即應由被告依法報繳,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原告 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時,訂約時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原告應繳納其分得房屋之營業 稅,被告完成房屋興建,並辦理交屋時,將系爭「房地戶(互)易營業稅」六十 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列由原告負擔乙節,有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交屋結算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土地作價(即本件營業稅分攤計算明 細)各一件為證,是其前揭主揭,應屬有據。 二、次按財政部於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就合建分屋之課稅與開立發票之解釋令函,指出 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 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十二條 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 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 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 之發票,應收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此有財政部七十五 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在卷足參(參卷附之答證四);又財政 部賦稅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稅二發字第○九二○四一七六一三號函( 答證六)就該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之適用疑義 所為解釋認: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按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開立統 一發票與地主。查本件房地互易營業稅為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即銷項稅額 ),本案「實際房地」互易款項應為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即銷售額) ,是本件統一發票上所填寫之金額一千四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是被告實際 所獲房地互易價格(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與前開發票面額(一千四 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兩者間差額既非被告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該差額應由被告依法繳納,即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侵 權、不當得利情事,是其謂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即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本於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返還前開款項,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