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八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 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 人 周明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原告丁○○○新台幣 貳拾柒萬元,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 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 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丁○○○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丁 ○○○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營業大客車 司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F-○九三號之該 公司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和平東路與基隆路口時 與蔡燦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IF-七二九號重機車併行,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時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未與蔡燦文所騎乘之重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於行駛中不慎撞及蔡燦文之 機車,致機車不穩撞及內車道之小客車再彈回己○○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輾壓 成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交上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為被告大有公司之受僱人,伊於 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大有公司基於 僱用人地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與其受僱人被告己○○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戊○○、丁○○○為死者蔡燦文之父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後: (一)殯葬費:被害人之殯葬費經核算共計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業已由原告戊○○ 支付,故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⑴司儀服務費四千五百元。⑵治喪費三十萬元 。⑶被害人塔位及蓮座費用二十三萬元。⑷台北市殯葬管理處規費二萬三千一 百元。⑸醫院太平間勞務費用四千元。 (二)扶養費:參酌被害人之成年時點、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欄統計資料,及九十一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出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 戊○○扶養費一百零三萬二千八三十四元、丁○○○扶養費一百十四萬七千六 百五十三元。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丁○○○經營永記機車材料行,有正當職業、固定 收入,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痛失摯愛長子,情何以堪。本件車禍後,被告等 始終未與原告等達成賠償之協議。茲審酌雙方之身份、地位暨原告所受痛告等 情,爰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 (四))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已平均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各七十萬元,故依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害人蔡燦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蔡燦文亦同有兩車並行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責任,此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 萬步言,縱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己○○為從事營業大 客車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恪遵交通規則,俾免交通事故。而 被告大有公司大量僱用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從事交通運輸事業牟利,亦應善盡監 督、管理其受僱人之義務,詎料,被告二人竟均疏於為之,致生本件事故,令原 告等痛失摯愛長子。衡諸上情,被告等應就本件車禍負最大之責任。 (二)被告另抗辯部分費用有重複計算之情,純係推測之詞。蓋,原告已就支出之殯 葬費用提出單據為憑,足證確曾支出費用,被告空言抗辯單據不實在,委不足 採。且原證八業經核對後刪除。 (三)被告抗辯紙紮、國樂隊、代付各勞務費、毛巾、元寶箱、送紙紮及元寶箱車費 及杯子水等費用,非屬收殮及埋葬死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然參諸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意旨: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 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審悉未調查被害人楊○敏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遽認楊○來主張楊○敏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中之 盒毛巾二千五百元、電子琴五千元、油香錢六萬二千元、紙厝二萬元、法會消 災三千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自嫌疏略。可知上述費用咸為一般傳 統葬禮所必須,且為殯葬服務業者所提供之服務,衡情應屬辦理殯葬事宜之必 要費用。 (四)近年來火葬取代土葬已係國人普遍之觀念,蓋台灣地小人綢之故也,是塔位及 蓮座為火葬後骨灰罈安置之費用,相當於傳統土葬所支出之墓地費用,準此, 當然屬辦理殯葬必要之費用無疑。 參、證據:提出戊○○、丁○○○之 性簡易生命表影本各一份、國民所得主要指標、霍夫曼係數表影本各一紙、本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至安廳司儀服務費收據一 紙、極樂禮儀用品社統一發票二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紙、醫院 太平間勞務費用明細表一紙、永記機車材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原告九 十年及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資料各一份、永記機車材料行九十年及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己○○並無駕駛車輛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對原告兩人自無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大有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事發當時被告己○ ○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與基隆 路口前,暫停紅燈,當紅燈變綠燈後,己○○駕駛營業大客車緩起步,直行行駛 第二車道,未向第一快車道偏移,而蔡燦文違規超速行駛禁行機車之第一快車道 ,不慎撞及由訴外人許清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尾保險桿後,蔡燦文身體向右 前方彈出,方被己○○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成傷致死。倘蔡燦文機車先 與己○○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則蔡燦文機車當會被位於己○○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左後方之許清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但事實上,蔡燦文機車並未撞 及許清祥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而係撞及右後尾保險桿。 二、縱認定被告己○○有駕駛車輛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死者蔡燦文 亦同有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因此,被告縱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之陳述: (一)殯葬費用部份:原證八所列項目有重複計算之情。而紙紮、國樂隊、代付各勞 務費、毛巾、元寶箱、送紙紮及元寶箱車費及杯子水等合計六萬八千三百元之 費用,非屬收殮及埋葬死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又蓮座八萬元,係 生者要求靈骨塔業者以後永遠為死者訟經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屬收殮及埋葬死 者所必要之費用。另極樂禮儀用品社統一發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離死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死亡日相距一年四個月,故其所載蔡燦文先生 治喪費三十萬元並不實在。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戊○○、丁○○○經營永記機車材料行,有正當職業、固定 收入,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因此原 告兩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兩人既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死 者對渠等自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兩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權利。 (三) 慰撫金部分:被告己○○業為司機,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任何資產 。另被告大有公司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早已惡化而無資力,致大有公司於 八十七年已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公司員工薪水亦無法正常發放。從而審 酌前揭情事及原告兩人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兩人請求之慰撫金應 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參、證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紙、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大有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AF-○九三號之該公 司營業大客車,伊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時之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蔡燦文所騎乘之重機車保持安全 間隔,致於行駛中不慎撞及蔡燦文之機車,蔡燦文受己○○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 輪輾壓成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戊○○、丁 ○○○為死者蔡燦文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法律關係,命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丁○○○一百四十四萬 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判決。 被告等則以:被告己○○無駕駛車輛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對原 告兩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大有公司亦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告己○○有過失,而死者蔡燦文亦同有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因此被 告縱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請 求之殯葬費用部份,有非屬收殮及埋葬死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又扶 養費部分,原告兩人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死者對渠等不負法定扶養義 務,原告兩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權利,另慰撫金部分,應各以五十萬元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死者蔡燦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遭被告己○○所駕 駛之大客車左後輪輾壓成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 事實,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照片影本,又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 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鑑定均以:被告己○○涉未保持行車巿全間隔 ,死者蔡燦文亦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蔡燦文 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起訴書可按 ,並經本院刑事庭判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九十一 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為死者之父母,業據其提出 為證;而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大有公司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己○○抗辯:伊駕大客車在緩起步時,直行行駛第二車道,未向第一快車道 偏移,蔡燦文違規超速行駛禁行機車之第一快車道,不慎接及訴外人許清祥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尾保險桿,蔡燦文身體向右前方彈出,致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左後輪輾壓成傷致死,如蔡燦文機車先與伊之大客車擦撞,蔡燦文將由許清祥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伊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中央男孩照片廣告圖樣處,有一清晰可見 、與車身平行、寬約四、五公分、長約四十公分之灰塵拂拭痕跡,且該痕跡係 該本件事故所致,此經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吳忠泰於刑事第一審中證述綦詳,且有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下方、 相驗卷第五十八頁上方車輛相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資佐證,並據被告己 ○○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訛,證人吳忠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處理交通事件現場處理,採證已有九年,且與被告,死者蔡燦文均素 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經吳忠泰於刑事第一審庭訊時結證實 ,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衡情刑事審判證人吳忠泰應無羅織誣陷被告己○ ○之可能或必要,其就車輛新舊撞擊痕跡之判斷為客觀證述,應可採信,是被 告己○○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近中間處確有本件車禍所生之輕微擦撞痕跡。 (二)依上開擦撞痕跡之高度甚低、寬僅約四、五公分、長約四十公分、位置在左側 車身近中央處及走向為與車身平行判斷,該痕跡係被告己○○所駕車輛與蔡燦 文所乘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擦撞所致,並非所乘機車倒地後蔡燦文彈出碰撞被告 所駕車輛所能造成,蓋若彈出觸及被告所駕車輛車身近中央處,該灰塵拂拭痕 跡應呈片狀大面積向下,而無可能與車身平行且寬度僅約四、五公分;況被告 己○○所駕車輛左後輪鋼圈及內輪弧處尚有可確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明顯撞 痕,此亦前開證人吳忠泰證述詳明,該等撞擊痕跡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經 被告己○○於刑事審判承認屬實,而被告所駕車輛輪胎較諸車身外殼向內凹陷 些許,此觀刑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下方車輛照片自明,是該等撞痕顯非車輛行 進中碰撞所能造成,應係蔡燦文向右彈出時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鋼圈所致 ,而蔡燦文倘已先彈出觸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近中央處、造成灰塵拂拭痕 跡,再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亦無可能產生輪胎鋼圈撞痕。因之,被告 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近中央處曾先與蔡燦文所乘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擦撞,致蔡燦 文失去平衡向左撞及許清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及排氣管,再 人車向右倒地,蔡燦文因撞擊而人車分離向右彈出,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 ,並旋遭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應為本件事故之實情。 五、依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記載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AF-○九三號營業 大客車左後車身撞痕之車損情形,再參照事故現場圖示三輛車最終停車位置研判 ,死者蔡燦文所騎乘之重機車應先與被告己○○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觸後,其車 前車頭再撞及訴外人許清祥所駕駛之小客車,且被告己○○與蔡燦文當時,均未 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是蔡燦文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者之注意義 務程度及當時實際情形,被告己○○為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高 度之注意義務,恪遵交通規則,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認被告己○○應負十分之九 過失,被害人蔡燦文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九十二條第、第一百九 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亦 屬有據。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式定 之。查原告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五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至安廳 司儀服務費收據一紙、極樂禮儀用品社統一發票二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二紙、醫院太平間勞務費用明細表一紙為證。原證八所列項目有重複 計算之情,業經原告核對後刪除。而紙紮、國樂隊、代付各勞務費、毛巾、元 寶箱、送紙紮及元寶箱車費及杯子水等合計六萬八千三百元之費用。蓮座八萬 元,係生者要求靈骨塔業者以後永遠為死者訟經所支出之費用;衡諸臺灣社會 風俗民情尚屬合理且金額適當。極樂禮儀用品社統一發票之發票日雖為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離死者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死亡日相距一年四個月,惟鑑於 統一發票需當月核銷,若原告戊○○欲事後請極樂禮儀用品社補開以資證明確 有該筆費用,亦不可能填載實際支付日。本件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是否確有該 筆費用,實際支付日期為何尚非重點;考量開立發票尚需負擔稅捐之責而對極 樂禮儀用品社毫無益處,且該數額尚符一般殯葬行情,該發票所載蔡燦文先生 治喪費三十萬元,應可採信。故原告戊○○請求連帶賠償殯葬費五十六萬一千 六百元,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植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考。原告戊○○、丁○○○經營永記 機車材料行,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此為原告所自承 ,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因此原告兩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兩人既 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死者對渠等自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告兩人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權利。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摯愛長子,精神確受 有痛苦,應予以慰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 力(原告經營永記機車材料行,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被告己○○業為司機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任何資產;被告大有公司因經營虧損,公司財 務惡化。)等,認請求被告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七、查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已平均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 險金各七十萬元,且原告亦均陳明依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請求之金額內扣除 之,故原告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561600+ 0000000-000000=861600)、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 (0000000-000000=300000);依前述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一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七 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丁○○○二十七萬元及均自兩造未達成賠償協議次日即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原告丁○○○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