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六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張文宗即京典企業社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三九巷二號四樓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張文宗即京典企業社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計算,期限為三年,期間若有 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張文宗即京典企業社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 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伍拾壹萬伍仟肆 佰叁拾貳元,原告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文宗即京典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 第八條暨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 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