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280號原 告 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郭明怡律師 羅淑文律師 朱蕙敏律師 被 告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被 告 匠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德產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均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 1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上開請求僅為請求之最低金額(本院卷一第2至5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4年8月24日以Eurosure保險公司於西元2005 年1月18日出具聲明書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移轉 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9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以係法律關係之追加,並表明不同意(本院卷5 第111頁),惟依原告上開之主張係補充其請求權基礎,係 由Eurosure保險公司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移轉與原告而來,是應認原告僅係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205號8樓之辦公處所,於90年10月28日上午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原告上開辦公室內之辦公傢俱、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辦公物品等財物,致原告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確認係置於該辦公處所內公關部門前走道旁飲水區內之「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電線短路所致,且依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顯示該飲水機機身與靠近機身一端之部分電線燃燒嚴重,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後亦確認該飲水機係單獨插置於電源插座上,未有使用延長線或與多數電氣用品使用同一電源插座之情形,因之認定原告係正常使用該飲水機,使用上並無不當。而系爭飲水機乃被告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遠公司)所提供,並由被告鴻 遠公司負責每6個月實施系爭飲水機之定期清理及保養工作 ,然該飲水機竟仍因電線短路肇致系爭火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被告鴻遠公司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匠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匠萌公司),則係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系爭火災既係由其所製 造之飲水機電線短路所致,則對因而造成之損失,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對原告負商品 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就被告鴻遠公司之保養人員未能於保養作業時,就系爭飲水機電線部分有容易短路、過熱失火等情確實進行保養工作,而導致於保養後不到3個月 即發生系爭火災,是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保養人員對此部分業務之執行顯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侵權行為,該公司依同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僱 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德產汽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產公司)係上開辦公處所大樓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原 告向其長期租用該辦公處所,該辦公處所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設施等工作物俱為被告德產公司所提供,然因被告德產公司及其負責之人員就其提供電氣設備及消防設備等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火勢擴大,致原告受損。是被告德產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Eurosure保險公司雖已將保險金(美金1,138,587元)理賠與原告,惟該公司復將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9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鴻遠公司辯以: (一)其與原告間依雙方之合約為定期清洗保養飲水機,屬清潔服務性質,並非飲水機維修服務,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適用,又其非系爭飲水機之商品製造人或輸入業者,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之適用。另被告公司之員工王燦中對於系爭飲水機之定期清洗保養均已盡清洗保養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於94年1月18日始以Eurosure保險公司債權移轉代位 之法律關係據為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匠萌公司辯以: (一)原告固於94年8月24日提出所謂:「保險公司轉讓債權聲 明書」,惟原告從未通知被告,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該保險公司在轉讓該時侵權行為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係系爭飲水機之生產製造廠商,其與原告並無任何直接之契約關係,其僅係出售系爭飲水機台予被告鴻遠公司,而原告係向被告鴻遠公司借用飲水機供其員工或客戶、訪客使用,原告乃一法人,不可能自己飲水而使用被告所產製飲水機之需求,更不可能親自使用消費,故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其係87年7月間即出售系爭飲水機與被告鴻遠公司,自無89年5月5日始修法通過民法第191條之1之適用。再系爭火災發生 之原因不明,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自亦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德產公司辯以: (一)縱認原告主張於94年8月24日準備七狀主張保險公司已於 94年1月18日之聲明書,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保險公 司所代位取得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自系爭火災事故於90年10月28日發生時起算,顯已逾2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又主張復受讓保險公司代位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之事實,亦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 (二)系爭火災發生及責任之原因,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0年11月製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以「裝置於原告辦公處所內茶水間之『飲水機』電源線因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原告承租八樓辦公處所內之電氣設施,由原告自行裝設,又裝置於原告辦公處所內茶水間之「飲水機」之製造商為被告匠萌公司,係由原告與被告鴻遠公司簽訂「飲用水合約」,由被告鴻遠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使用,故系爭火災發生及責任之原因,與被告德產公司無關,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非實在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21至222頁、第241頁) (一)兩造共同不爭執事項: 1、原告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205號8樓之辦公處所,前於90年10月28日上午發生火災,造成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0年11月製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容節本如德產公司所提出的被證四號。 2、原告因為本次火災造成損害已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金額美金1,138,587元,當時是以1比34.559滙率折算新台幣。 (二)鴻遠公司部分: 被告係原告之飲用水供應商,負責提供飲用水及飲水機與原告,並約定被告需定期(每6個月)清洗保養飲水機, 原告並支付對價。 (三)匠萌公司部分: 被告係生產製造本件系爭飲用水供應機之廠商 (四)德產公司: 被告與原告訂有金融大樓租賃契約,被告係該事故大樓之出租人。 七、本件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21頁至222頁、第241頁) (一)兩造共同爭執事項: 1、原告自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後,是否仍得提起本件訴訟?2、被告等人是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3、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範圍? 4、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金額? (二)鴻遠公司部分: 1、系爭火災是否因鴻遠公司提供之飲水機發生電源線短路所致?電源線短路是何因所致?與鴻遠公司清洗保養飲水機有無因果關係? 2、被告「提供飲水機」提供原告使用飲用水之行為是否有民法 第466條、第468條規定之適用? (1)原告與鴻遠公司間就系爭飲水機係成立「飲用水合約」或「飲水機合約」? (2)「飲用水合約書」是否包含維修保養項目?其範圍有無限制?' 3、鴻遠公司提供飲水機提供原告使用飲用水之行為是否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負擔賠償責任? 4、鴻遠公司提供飲水機提供原告使用飲用水之行為是否應依 民法第191之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鴻遠公司提供飲水機提供原告使用水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 第 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6、鴻遠公司提供飲水機清洗保養服務,是否有應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鴻遠公司提供飲水機清洗保養服務,是否有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否有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三)匠萌公司部分: 被告所製造設計之飲用水供應機是否該當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任?(即被告產品之生產、 製造、加工、設計有無欠缺或不當?) (四)德產公司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設置 (對火災偵測及消防系統設備) 或保管是否有欠缺?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而該當民法第191條之責任?(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2、被告受僱人員警衛當時火災處理是否有疏失? 3、德產公司是否有應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本件火災事故後,原告與被告德產公司於92年3月7日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德產公司173,808元,原告事後得 否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爰述之如下: (一)原告自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後,是否仍得提起本件訴訟?1、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亦詳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亦應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205號8樓之辦公處所,於90年10月28日上午發生系爭火災,燒毀原告辦公室內之辦公傢俱、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及辦公物品等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係置於該辦公處所內公關部門前走道旁飲水區內之系爭飲水機電線短路所致,且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後亦確認該飲水機係單獨插置於電源插座上,未有使用延長線或與多數電氣用品使用同一電源插座之情形,原告係正常使用該飲水機,使用上並無不當。而系爭飲水機乃被告鴻遠公司所提供,並由被告鴻遠公司負責每6個月實施系爭飲水機之定期清理及保養工作 。被告匠萌公司,係系爭飲水機之製造商,被告德產公司則係上開辦公處所大樓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因之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4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飲用水合約書、維修保養紀錄卡、被告鴻遠公司之發票及原告與被告德產公司之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至 51頁),可知,原告係以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關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又原告與Eurosure保險公司復均係外國法人,則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之規定,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 法,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如上所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路205號8樓,是關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如上所述,Eurosure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美金1,138,587 元)理賠與原告後,復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移轉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可按(本院卷四第53至54頁),此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之規定,應適用原債權(即上 述之損害賠償之債)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是有關 Eurosure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美金1,138,587元)理賠與 原告後,復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移轉與原告,對被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3)Eurosure保險公司於90年10月28日系爭火災保險事故發生後,於91年1月15日、91年9月13日及92年8月29日分別給 付原告美金500,000元、416,267元及222,320元,有原告 提出之匯款紀錄可憑(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被告雖否認該匯款紀錄之真正(本院卷五第139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惟縱認該匯款紀錄屬實,依上說明,可知,Eurosure保險公司係於91年1月15日即已履行其保險給付之義務 ,至於Eurosure保險公司計分3次給付原告理賠金,乃係 其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給付方式而已,是依本件準據法即中華民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Eurosure保險公司應於91 年1月15日無待乎原告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Eurosure保險公司於94年1月18日聲明將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移轉與原告 ,並於本院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庭呈將該聲明書 提示於被告(本院卷四第50至54頁),依上述民法第297 條第1項之說明,即Eurosure保險公司將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移轉與原告,於該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準此,Eurosure保險公司自91年1月15日因履行保險契約之賠 償義務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迄於94年1月18 日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8月24日提示 該聲明書對被告發生效力止,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故Eurosure保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Eurosure保險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因Eurosure保險公司之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上所述,本院既認Eurosur保險公司移轉與原告之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未因Eurosure保險公司之轉讓而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本件其餘之爭點部分,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184條、第188 條、第191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397,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