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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三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三號

原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被告
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三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廿一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暨其中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與被告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川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中,被告國川公司向原告定作「室外型牆面LED全彩電腦動畫顯示看板系統工程全部」,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被告國川公司之地址,價額約定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依合約第五條規定,被告國川公司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自備款,餘款則依約定之分期付款表按月支付原告本金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及利息,最後一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詎被告國川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與被告國川公司之廣告代理「全彩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全彩公司)簽訂託播合約,雙方並合意以十八個月之託播費用(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抵償被告應付未付之分期款(每月扣抵十三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以下簡稱為原託播抵償協議)。嗣兩造分期付款方式協議變更,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其中部分以每月廣告託播費扣抵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剩餘部分則匯款存入,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復遲付部分款項,直至同年八月三日始再補進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其後僅曾在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電匯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共六次,指明抵充積欠之部分利息後,即未再付分文,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十五萬零一百十五元,其中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八)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遲延利息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3,484,364×8%/12×20=464,582),加計被告追加訂購軟體費用十萬元後,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被告應連帶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共為四百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3,484,364+150,115+464,582+100,000=4,199,061)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暨其中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及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以感謝狀暨請求書請求原告再另撥購廣告時檔以抵銷原告之應收款,原告已收到該函,如不同意,理應回函反對,然原告收受後,就被告繼續播放原告商品之廣告,不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在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差額之價金,在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收受被告暫繳之九十年八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等利息,而均未表異議,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被告播放原告廣告期間完成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發函催款,自屬默示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止仍繼續以託播廣告費抵償被告積欠之期款,則依該感謝狀暨請求書,有關委託播放之起訖時間、播放時段、託播費用與抵所欠價款,均援用前例。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乙方得要求甲方履約或設法協助清償」之約定,係指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價金,或不直接請求被告清償,而以協助方式,間接達清償價金目的,二者互不相容,被告既選擇以「協助清償」方式,以託播廣告費用,以抵償價金方式,則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原告既已依約定向被告發函表示選擇拍售合約標的物以清償價金,則原告自應受其選擇之限制,以拍售系爭標的物方式處理積欠期款,而不得逕行請求給付價金。又依該約定,拍售標的物後仍不足清償,經賣方要求一定期間內清償,而逾期未償清,賣方尚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亦非可逕行起訴請求償返全部價金。依合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標的物」係放置於特定位置,若有拆遷必要,須經原告同意。依約定,全部價款付清前標的物仍屬原告所有,被告僅得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九十二年六月因配合拆遷該「標的物」事前應原告要求開付「委託暨同意書」,然系爭標的物拆除交由原告占有迄今已逾數月,自不在該「委託暨同意書」限制範圍內,原告業以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占有標的物,且系爭標的物經通知拆除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給付價款,並表示不給付價款,將拍售系爭標的物取償,故原告早已有行使取回占有標的物權利之意思,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取回占有標的物。況系爭委託暨同意書排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在被告已積欠期款,原告已主張拍售系爭標的物,且事實上取回占有系爭標的物,其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期款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與被告國川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中,被告國川公司向原告定作「室外型牆面LED 全彩電腦動畫顯示看板系統工程全部」,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被告國川公司之地址,價額約定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依合約第五條規定,被告國川公司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自備款,餘款則依約定之分期付款表按月支付原告本金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及利息,最後一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另向原告追加訂購軟體費用十萬元,尚未給付。

㈡因被告國川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及利息,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與全彩公司簽訂託播合約,以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之託播費用抵償被告應付未付之分期款,其中部分每月扣抵十三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剩餘部分則匯款存入,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復遲付部分款項,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原告曾催款,至同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被告始再分別支付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電匯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共六次。

㈢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十五萬零一百十五元,其中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八)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遲延利息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加計被告追加訂購軟體費用十萬元後,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被告應連帶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共為四百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

㈣系爭看板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主管機關通知為違建並定期拆除,經兩造協議拆除後,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出具委託書及委託暨同意書,由原告實際管領。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間,繼續以託播廣告費抵償被告積欠之期款。

⒈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以感謝狀暨請求書請求原告再另撥購廣告時檔以抵銷原告之應收款,原告收受該函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在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差額價金,在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收受被告暫繳之九十年八至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等利息,均未表異議,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被告播放原告廣告期間完成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發函催款,自屬默示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止仍繼續以託播廣告費抵償被告積欠之期款。惟為原告所否認。

⒉經查:

⑴兩造間原託播抵償協議係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卅日期間。

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以感謝狀暨請求書請求原告再另撥購廣告時檔以抵銷原告之應收款,原告收受該函後,未為回覆,應屬單純之沈默,不能以原告單純之不作為,即推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繼續以託播費用抵償被告積欠之款項。從上開信函無從推斷雙方有繼續託播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並以此扣抵期款之合意。

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間是否曾以書面催款,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繼續以託播費用抵繳欠款,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依照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之託播協議,每月託播費用(即被告每月抵償之期款)為十三萬元,加計營業稅每月實際扣抵之託播費用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而被告每月須給付之期款為本金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及利息,即抵扣託播費用後被告仍應補齊各期不足金額,是以縱使在兩造協議以託播費用抵償價款之期間內,仍可能發生原告向被告催不足款項之情事,如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足款項;再由於原告對被告確實有債權,原告是否催繳為其之權利,而非其義務,尚難以原告未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間未發函催款,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以託播費用抵繳欠款。

⑷原告否認知悉被告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繼續播放原告廣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播放並為原告所知悉。

⑸此外,被告未舉證明原告有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日間,繼續以託播廣告費抵償被告積欠之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⒈被告辯稱:依合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價金,或不直接請求被告清償,而以協助方式,間接達清償價金目的,二者互不相容,原告既選擇以「協助清償」方式,以託播廣告費用,以抵償價金方式,則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又原告已向被告發函表示選擇拍售合約標的物,以清償價金,則原告自應受其選擇之限制,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且有關拍售標的物之程序,必須經雙方會同以議價或標售後才開始起算一百八十天,本件原告主張拍售後,從未與被告會同議價,亦未公開標售,自無從起算一百八十天。又拍售標的物後,仍不足清償,經賣方要求一定期間內清償,而逾期未償,賣方尚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亦非可逕行起訴請求償返全部價金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第九條「保證清償及所有權歸屬」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提出足以擔保本標的物總價款付款之房地產文件供乙方辦理抵押設定,以資符合本交易所附帶條件,在本標的物由甲方全權使用下,依約定付款,當付清總價款包括票款兌現後,所有權始全部歸屬甲方,是時乙方應開立清償證明給甲方,若甲方未依約按時給付期款時,乙方得要求甲方履約或協助設法清償,但甲方仍不履約時,乙方得主張拍售本標的物(以一八○天為限),但為求程序公平圓滿,雙方得尋覓購買者,須經雙方會同以議價或標售方式處理,其所得款項優先由乙方扣抵本標的物之欠款,餘額歸於甲方,但仍不足清償欠款時,乙方得依法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間內(九十天)償還,逾期未償清,乙方得聲請拍售甲方提供抵押之房地產以償清不足之款項,甲方不得異議。」

⑵前揭第九條約定並未限定原告僅能擇一行使,雙方立約之真意顯係指在被告國川公司未履行其按時給付期款之義務時,原告得要求其履行,又載明原告亦得協助被告設法清償其積欠款項,然若經原告協助後被告尚不履約,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款項,且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內容皆為積欠之期款及利息,並無兩種內容不同之給付,故本件原告同意以託播廣告方式抵償被告積欠之部分價款,抵扣完畢後,就其他未清償部分,原告當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前揭第九條之契約文字表示一百八十天的期限以「原告主張拍售標的物」之時為起算點。該條約定係指原告「得」拍售系爭標的物取償,並非原告在主張拍售系爭標的物後,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拍售系爭標的物是在被告不履約時,原告得採用之追償管道之一。即使原告主張拍售系爭標的物,若賣得款項不足清償被告之全部欠款,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未清償之部分,僅在標的物拍售所得款項之範圍內發生清償效力,況原告主張拍售標的物時,標的物得否順利售出以及所得金額為何均尚屬未知,是以合約明定:「拍售所得款項不足清償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不足部分欠款」。若原告一旦主張拍售標的物即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價金,並不合交易常情。

⑷綜上,原告曾以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託播廣告費用抵償價金之方式協助清償,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發函表示選擇拍售合約標的物以清償價金後,就被告尚欠之款項,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被告所辯原告既選擇以託播廣告費用抵償價金方式協助清償,又向被告發函表示選擇拍售合約標的物以清償價金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並無足採。

㈢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協議拆除系爭看板並由原告保管,其真意乃為合意終止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看板抵償原告之價金債權。

⒈被告辯稱:依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系爭標的物若有拆遷必要時,須經原告同意,而本標的物於價款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九十二年六月因配合拆遷該標的物而應原告要求開付「委託暨同意書」,約定排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該委託暨同意書載明暫由原告先行拆除保管,係原告考量不逾越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日之期限前提所要求,然系爭標的物拆除交由原告占有迄今已超逾數月,自不在該「委託暨同意書」限制範圍,原告業已以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地位,直接占有標的物,且系爭標的物經通知拆除前,原告已向被告催款,並表示不給付價款,將拍售系爭標的物取償,故原告早已有行使取回占有標的物權利之意思,自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取回占有標的物,又出賣人依本條規定之取回方式,並不設限,是在被告已積欠期款,原告早已主張要拍售系爭標的物,且標的物已拆離約定之設置特定位置,而由原告事實上取回占有,其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期款價金。原告則主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以出賣人行使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取回權為前提。依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及「委託暨同意書」可知,九十二年六月間兩造為避免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維護雙方權益而合意自行拆移,由原告受被告委託而暫代保管占有系爭標的物,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任一事由而「取回占有」系爭標的物,即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發函被告主張拍售系爭標的物,惟並未將標的物取回,標的物仍處於被告事實上管領、利用之狀態,且系爭標的物雖處於原告保管中,然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寄託人並不以具有寄託物之所有權為必要,故被告雖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仍得將該物委託原告保管。該「委託暨同意書」係表明兩造間關於拆除、委託保管之約定,原告僅暫時保管該標的物,並無進一步之出賣或處分權,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取回占有標的物」不同,雙方之權利義務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仍應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

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第二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本件系爭LC-181208LED看板原係九十二年六月間兩造為避免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而協議由原告拆除實際管領,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而取回占有系爭標的物,故無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被告國川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具委託書予原告:「茲委託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將架設於三重市○○○路一七三號二樓之牆面LC-181208LED看板壹面,派員整體拆往貴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七九號廣場暫時安置以符雙方約定,並保護完整其搬遷費用在二萬元以內由本公司負擔。」如原證。被告國川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出具委託暨同意書予原告,內容為:「 同意人國川公司茲同意如下事項:架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三號二樓之『LC-181208LED』看板壹面(以下稱『標的物』)由台灣松下公司整體拆除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五七九號廣場安置代為保管。今因本『標的物』為配合政府策先以自行拆除免致逾期將遭台北縣違章建築隊拆除之損失,為符保護雙方利益之權宜暫由台灣松下公司先行拆除保管。拆除上開『標的物』所生之費用由國川公司與台灣松下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但總金額不超過五萬元為原則。國川公司與台灣松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悉依雙方間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之規定,廣告報酬不在此限。台灣松下公司拆除、保管本『標的物』之行為,排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如被告書證第二張。可知系爭LC-181208LED看板原架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三號二樓,九十二年六月間兩造為避免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協議由原告拆除保管,然該系爭看板由原告即出賣人實際管領迄今約已一年二月,均未使被告即買受人實際直接占有,由於原告既將系爭看板已出賣於被告,其所關心者為如何確保其價金債權得以獲償,因而就出賣之標的物即系爭看板求償價金債權,極其自然,合乎買賣係以自己之財產換取他人金錢之本來意旨,是以顯然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協議拆除系爭看板並由原告保管,其真意乃為終止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看板抵償原告之價金債權。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九十萬零廿七元,及其中本金為二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卅元(看板)及十萬元(軟體)。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與被告國川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中,被告國川公司向原告定作「室外型牆面LED全彩電腦動畫顯示看板系統工程全部」,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被告國川公司之地址,價額約定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依約被告國川公司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自備款,餘款則依約定之分期付款表按月支付原告本金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及利息,最後一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另向原告追加訂購軟體費用十萬元,尚未給付。因被告國川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及利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與全彩公司簽訂託播合約,以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之託播費用抵償被告應付未付之分期款,其中部分每月扣抵十三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剩餘部分則匯款存入,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復遲付部分款項,至同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被告始再分別支付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電匯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共六次,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十五萬零一百十五元,其中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八)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遲延利息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加計被告追加訂購軟體費用十萬元後,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被告應連帶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共為四百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亦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所生之效力嗣後消滅,而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本件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由於契約終止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受影響,故契約終止前被告應給付之分期款仍應給付原告,本件兩造間原約定最後一期款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尚欠之金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⒊由於原告既將系爭看板已出賣於被告,其所關心者為如何確保其價金債權得以獲償,因而就出賣之標的物即系爭看板求償價金債權,極其自然,合乎買賣係以自己之財產換取他人金錢之本來意旨,是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協議拆除系爭看板並由原告保管,其真意乃為終止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看板抵償原告之價金債權,已如前述。兩造既合意將系爭看板抵償原告之價金債權,則系爭看板應抵償之價金金額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系爭看板耐用年數五年,自八十七年七月購入至九十二年,依「定率遞減法」估算出其現有殘餘價值約為八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含稅)。被告則辯以:系爭看板耐用年數八年,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卅日關機停播止實際使用四年,依照「平均法」之計算方式,系爭標的物殘餘價值約為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元等語。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LED看板應適用LD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六年之規定,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以八十七年七月驗收為折舊起算點、八百五十三萬六千元為系爭看板之價金(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陳報狀、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答辯㈤狀附表),至兩造合意由原告實際管領之九十二年六月間,期間為四年十一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於九十二年六月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實際管時系爭LED看板之價額為一百廿九萬九千零卅四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則系爭看板應抵償之價金金額為一百廿九萬九千零卅四元。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尚欠之分期價金本金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加上追加訂購軟體費用十萬元利息,扣除系爭看板抵償金額一萬廿九萬九千零卅四元,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九十萬零廿七元(2,185,330+150,115+464,582+100,000=2,900,027),及其中本金為二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卅元(看板)及十萬元(軟體)。

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與被告國川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中,被告國川公司向原告定作「室外型牆面LED全彩電腦動畫顯示看板系統工程全部」,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被告國川公司之地址,價額約定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依約被告國川公司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自備款,餘款則依約定之分期付款表按月支付原告本金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及利息,最後一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另向原告追加訂購軟體費用十萬元,尚未給付。被告國川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未依約支付分期款及利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與全彩公司簽訂託播合約,以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卅日之託播費用抵償被告應付未付之分期款,其中部分每月扣抵十三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剩餘部分則匯款存入,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復遲付部分款項,至同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被告始再分別支付十七萬九千七百元及電匯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共六次。至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利息十五萬零一百十五元,其中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八)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遲延利息為四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加計被告追加訂購軟體費用十萬元後,累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被告應連帶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共為四百十九萬九千零六十一元(3,484,364+150,115+464,582+100,000=4,199,061)。系爭看板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主管機關通知為違建並定期拆除,經兩造協議拆除後,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出具委託書及委託暨同意書,由原告實際管領。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協議拆除系爭看板並由原告保管,其真意乃為合意終止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將系爭看板抵償原告之價金債權。被告國川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扣除系爭看板抵償金額一萬廿九萬九千零卅四元,則被告國川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九十萬零廿七元(2,185,330+150,115+464,582+100,000=2,900,027),其中本金為二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卅元(看板)及十萬元(軟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零廿七元,及其中二百十八萬五千三百卅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一號 │├───┬────────────────┬─────────────────┤│ 年次 │折舊額│折  舊後餘 額 │├───┼────┬───────────┼────┬────────────┤││金 額 │計算方式 │金 額 │計算方  式 │├───┼────┼───────────┼────┼────────────┤│ 一 │0000000 │0000000×0.319=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 │0000000 │0000000×0.319=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 │0000000 │0000000×0.319=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 四 │859976 │0000000×0.319=859976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五 │536840 │0000000×0.319×11/12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36840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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