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三號 原 告 樂雅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簽訂「專櫃合作經營契約書」,由被告 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二樓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營業,並由原告 給付自第一年起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營業管理費, 嗣後,逐年向上調整百分之四,合作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止,共計七年,原告之前揭契約書之約定,於簽約日繳付履行保證 金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予被告,惟依約於合作經營期屆滿或協議終止時,被告 應無息退還於原告。今雙方之契約既因屆期終止,原告交付之前開保證金一百 五十三萬九千元,於扣除原告應繳之拆除內裝費用四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元、 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十五日之電費三十萬一千零八十七元、水費一萬四千八百 六十五元、管理費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八月份信用卡手續費三百元(另原 告捨棄三萬一千五百元之請求權)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十 一元之保證金。惟契約終止迄今,被告均未依約返還前揭金額,並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寄發存信函與原告,表示另將扣除結構樑柱損毀之補強工程費用 二十一萬零十五元,原告則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回函表示結構樑柱補強工程費 用與原告無涉,無由自前揭保證金中扣除。 (二)被告固不否認應返還前揭保證金,惟辯稱應扣除前揭結構樑柱修補費用云云, 係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同意書及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訂之點交 清冊為憑。然: ⑴前揭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之同意書第三條係約定:同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前將 現場商品先行完全搬離,交由拆除廠商施作等語,惟原告簽立該同意書前,已 將被證八之估價單交予原告確認,其中並不含同意給付結構樑柱修補費用。 ⑵前揭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點交清冊記載之「結構牆柱」估算費用由樂雅樂支 付等語,於原告公司點交人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簽訂時,並未記載該 項目,且該點交清冊項目第一至十二項部分均係被告事先繕打完畢,足見,該 點交清冊記載之第十三、十四項部分(第十四項部分業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當庭捨棄,並減縮訴之聲明),係由被告事後所添寫,並為原告所反對, 原告否認該部分記載之效力,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 (三)縱認己○○於前揭點交清冊中簽名,因認前開第十三項、第十四項附註應由原 告負擔,惟該附註對於估算費用,並無明確金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 定,兩造顯此費用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合致,原告亦無負擔之義務。 (四)再者,系爭房屋樑柱毀損之原因不明,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樑柱之毀 損係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僅提出瑞利德公司之報價單與安固企業之與施工說 明。惟前揭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此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原告 公司員工己○○與被告公司店長丁○○、經理辛○○會勘點交時,因被告公司 擅自加註「結構牆柱」與「垃圾清運」二項,經己○○反對並質疑被告可否證 明該樑柱損壞係由原告造成,被告公司之辛○○經理即表示「我們也沒辦法證 明」,由此可知被告既已自承非因原告使用所致,自無理由要求原告支付該筆 修繕費用。 三、證據:提出專櫃合作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 號判例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及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保證金一百五十三萬九 千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零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等部分並不爭執,惟其餘 二十一萬零十五元部分,則因系爭房屋樑柱結構之損害,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 是此部分修補費用,自應由被告扣除之,是被告對此部分自不負返還之責。 三、證據: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簽訂之同意書、數位照片、估價單、九十二年八月十六 日之點交清冊、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庚○○及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一元及法定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揭原告聲明所示,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簽訂「專櫃合作經營契約書」(以下稱系爭 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位於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二樓房屋交由原告使 用營業,合作期限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共計七 年,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繳付履行保證金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元予被告, 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經扣除相關費用,前揭剩餘之保證金為七十一萬二千六 百十一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憑,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保 證金中之五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二千 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惟被告另抗辯其餘二十一萬零十五元之部分,屬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因其 使用不當損壞屋頂樑柱,經其同意支付之修補費用,故被告自得由前揭請求金 額中扣除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協商後,為前揭二十一萬零十五元之修補 費用,得否由原告逕行抵扣之?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剩餘二十一萬零十五元之保證金,被告雖不否認前揭債務已屆清 償期,應返還予原告,然抗辯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告同意,由伊自保證金中扣除 之,以為修補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損害部分云云,固據被告提出點交清冊及報 價單為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被告抗辯之意旨係以原告對伊應負擔之樑 柱結構損害賠償金與伊應返還原告之二十一萬零十五元之保證金,二者互為抵 銷之,是被告既主張抵銷,即需符合前揭法條之意旨,始得准許之。首查,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屋頂樑柱之結構損害為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另據證人庚○○到庭證稱:我是系爭標的物的房東,該標的物原本是出 租給被告公司,去年八月間因被告與原告間之租約屆至,有拆除裝潢之情事, 我到現場去查看屋之情形,樑柱有多處被打洞穿管線,已看得見鋼筋,但不知 是何人所為,當時我有要求拆除的人要回復原狀。系爭房屋據我了解是七十六 、七年間出租給被告等語;證人戊○○則證稱:我們是被告配合的廠商,系爭 房屋是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要我們到系爭房屋拆除裝潢,樑柱的部份當時有裝 潢,我們拆除後發現在樑柱上有打鑿穿洞之情事,風管的部份我們不能確定, 但燈具回路線的部份確實是原告使用的部份,我們拆除時原告均已搬離現場等 語。是觀之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損害為原告所造成 ,則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詞,已難信為真實。 ⑵再查,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點交清冊上第十三、十四項次之記載,亦為原告否認 經伊同意所記載。復觀該等項次上僅記載「估算費用由樂雅樂支付」等語,則 所謂估算費用究竟為何,並未經確定;另參被告提出之訴外人瑞利得國際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開立之報價單,其上並未有原告之 簽名確認,則點交清冊所載之估算費用,是否即確定為如報價單所載,已有疑 義。再者,被告對於修補系爭房屋之樑柱結構損害金是否已屆清償期,迄未舉 證以明之,則被告逕行主張抵銷該等金額,自難謂有據。(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樑柱結構係由原告所造成,伊得自保證金中扣除該部 分之損害賠償金云云,依法無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保證金七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