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 被 告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蔡志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其中一百二十三 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部分,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中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 元部分,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其中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為委託原告經營管理被告公 司所屬之團膳伙食,與原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兩造約定原告就嘉南療養院、楠梓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楠梓中心)應按月分別給付管理費二十萬元、十萬元予 被告,而被告於領取嘉南療養院及楠梓中心膳食費後十日內,應與原告結清辦理 團膳當月所有盈虧,並於扣除員工勞健保後,將餘額以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內,且 兩造均自簽約日起,各自按約定條件履行權利義務,迄約定合作期滿。而嘉南療 養院及楠梓中心之合作期限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 滿,兩造於期滿後,除將楠梓中心每月管理費調降為七萬元外,其餘均與原合作 協議內容相同下續約,被告於續約後,亦應如期將付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內。又 楠梓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份及八月份之伙食費,楠梓中心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五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七 十五元予被告,扣除七月份及八月份所支出之瓦斯費、勞健保費及管理費十六萬 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後,被告應將七月份及八月份之餘 款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分別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惟被告未依約匯入。 另原告就就嘉南療養院九十二年八月份之伙食費,嘉南療養院已於同年十月一日 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予被告,扣除該月份所支出之管理費及勞健 保費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後,被告應將餘款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五 元匯入原告帳戶內,惟被告亦未依約匯入。 ㈡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既向原告承諾,被告若遲延給付前開款項,每逾一 日,願以總價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然原告為免違約金過高,連同利息部分,酌 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就楠梓中心九十二年七月 份伙食費,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而就楠梓中心八 月份之伙食費,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於嘉南療養 院九十二年八月份之伙食費,則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並 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另稱原告未依約給付百分之五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供其申報稅捐,違反 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惟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第六條僅約定由原告提供進項 憑證,並未約定該進項憑證均須為統一發票,況由原告所提供之進項憑證可知, 僅有部分係因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免用統一發票,始未取得統一發票,被告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稱其已給付一百十九萬元現金予原告,並提出字據為證; 原告所簽字據固為真正,惟該字據實係被告委託綽號為「阿哲」之訴外人倪希哲 與原告洽談清償前開款項方式時,訴外人倪希哲主張由原告先行簽收,以俾其回 台北後向被告銷帳,再由其請求被告於隔日匯款予原告,原告始簽立前開字據; 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匯款。再者,被告稱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景生向其催討債務, 然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景生,亦未曾簽立委託書,是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一件、伙食費收支結算表一件、簽呈一件、單據一件、回 執一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由原告所提出之進項憑證可知,該進項憑證均為免稅額之單據及收據,僅 能抵扣每個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倘有統一發票得抵扣稅額,原告應提出證據。 況由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及七條明文約定,原告應負擔營業稅百分之 五及所得稅百分之一之稅捐,則原告共應負擔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又 七月份貸款為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此有兩造之結算單可稽,前開貨款 被告已於第一商業銀行領取一百二十萬元支付,並由原告簽收在案,且被告亦已 發送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取款,是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二件、稅金結算表一件、結算單一件、活期存款存摺一件 、簽收單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其經營管理被告所屬之團膳伙食, 雙方並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其就嘉南療養院、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應按月分 別給付管理費二十萬元、十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領取嘉南療養院及楠梓中心膳 食費後十日內,應與原告結清辦理團膳當月所有盈虧,並於扣除員工勞健保後, 將餘額以現金匯入原告帳戶內,嗣兩造於期滿後,除將楠梓中心每月管理費調降 為七萬元外,其餘均與原合作協議內容相同下續約,被告於續約後,亦應如期將 付款項匯入其帳戶內,惟被告應將楠梓中心七月份及八月份之餘款一百二十三萬 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一百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匯入,另嘉南療養院餘 款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被告亦未依約匯入,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及依約給務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 及七條約定,原告應負擔營業稅百分之五及所得稅百分之一,是原告共應負擔一 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至七月份貨款為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其 已於第一商業銀行領取一百二十萬元支付,並由原告簽收在案,是其並未遲延給 付「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甲 ○○委託其經營被告所屬之嘉南療養院、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團膳伙食,其則 按月給付管理費,而被告應於領取膳食費後,將盈餘匯入其帳戶內,因被告遲未 將盈餘交付,其始提起本件請求云云,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提出合作協議書一份 為證(參原證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此一契約之真正固然不爭執,惟辯 稱其已依約給付部份款項,另其他款項則已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詎原告迄未前來 領取,其自無遲延情事等語。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首應確認者,乃所謂契 約當事人究竟為誰?查本件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者,乃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並非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此在兩造所各自提出之契約書正 本皆然,是以,即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亦僅有甲○○個人,無殷商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是本件合作契約關係究係存在原告與甲○○個人之間,抑 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顯非無疑。雖甲○○確為殷商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惟所謂法人與自然人二者其法人格仍有不同,不 能因此混為一談,若謂股東個人之行為代表法人之行為,則法人之行為可否因此 類推亦為股東之行為?由此可見其間差異。而本件與原告簽訂契約者既為甲○○ 個人,非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主張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應 給付膳食款項盈餘云云,即屬無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況原告指稱其未領取 九十二年七月份膳食款項盈餘云云,此部份事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 ,並提出存摺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等,證明甲○○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 款委託第三人倪希哲轉交原告,而關於原告已經領取一百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 元款項部份之事實,除有原告簽名、捺印之轉帳傳票可稽外(參被證六),另雙 方聲請通知之證人倪希哲、丙○○(原名陳景陞)二人亦均稱確見被告法定代理 人甲○○委託之人交付款項予原告(證人證詞請參酌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確實已將九十二 年七月份之膳食款項盈餘交付原告,原告再就此部份款項請求,當屬無據。另有 關八月份膳食款盈餘部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固然不否認確有尚未給付情事 ,惟辯稱其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即已發函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惟原告均未置理,自 不能因此認其遲交等語,就甲○○所辯事實,已經甲○○提出存證信函一紙供本 院佐參(參被證七),是甲○○是否確有遲延付款之意?可否歸責被告付款遲延 等諸疑義,確有深究必要,然不論何者,本件被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自無「依約」給付膳食款項盈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訴請被 告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款項及法定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