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原 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訴外人大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章啟明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 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卅日起至九 十一年九月卅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三五浮動計算利息及 遲延利息,定清償方式為利息按月繳付、到期還清本金全部,被告提供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一五九等地號土地計十九筆設定抵押予原告。大興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各期應付利息(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至同年月卅日之利息應繳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故實際未繳納之利息係自九十 一年六月一日起算),到期亦未償付本金,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止,共計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五億元及應付利息二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嗣後明陽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系爭擔保土地,而以該土地向原告申辦貸款,並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卅日以原告核貸之五億元借款代償大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債 務,然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代償之五億元不足償付大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積欠之債務本息,經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充償法務費用二萬三千七百零二 元、利息及遲延利息二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後,僅餘四億七千六百四十 六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得以充償系爭借款本金,經計算後,大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卅一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因 原告所得查知之被告財產殘值有限,爰先就前開債務中之一百萬元部分,訴請被 告償付,其餘債務待原告查得被告之其餘可供執行財產後,另行請求。 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申請書、牌告利率、 借貸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 法院。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撥 款申請書、牌告利率、借貸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其中之一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卅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