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二號 原 告 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倍速得彩色沖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智恆 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提供其使用之廣告招牌設施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係從事彩色快速沖印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 專門店合約書(原告原名為永準貿易有限公司),約定被告為原告之柯尼卡彩色 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雙方並同意依約誠實履行。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 ,即未再向原告或原告之總經銷公司購買相紙,又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 未再向原告或原告之總經銷公司購買藥水,被告此舉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四條後 段:「乙方(即被告)僅得使用及銷售購買自甲方(即原告)即其總經銷所行銷 販賣之相紙、藥水、軟片及其他相關產品。」及第七條第三款前段:「乙方所需 之材料,包括彩色相紙、藥水、軟片等,應向甲方即其總經銷公司訂購。」之約 定,並已構成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未經甲方同意(以同意書為核)違反第 四條規定向甲方及其總經銷以外之個人或公司購買相紙、藥水、軟片或依甲方電 腦列印資料,乙方連續三個月出貨異常時。」之違約行為。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八款約定:「乙方應遵守『一店一機』原則—即不得任意遷移 向甲方所購買之沖印機器,非甲方公司及其總經銷公司之現職技術人員者,乙方 不得同意其代為維修沖印機器,否則甲方不負保固及維修責任。」詎料,被告竟 擅自遷移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沖印機器,此舉顯然已違反前開約定,並已構成系爭 合約第九條第六款後段:「...或違反『一店一機』原則。」之違約行為。 ⒊原告曾發函被告要求履行契約,然被告均不置理,且擅自拆除原告所提供使用之 廣告招牌設施,進而更換他廠牌之招牌及服務標章,被告此舉顯然已違反系爭合 約第五條後段:「甲方所設計之制式規格柯尼卡招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更改 或變動陳設位置。」及第七條第四款:「對於甲方所提供服務標章、標幟及招牌 等,乙方應給予完善維護及電源供應,且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拆除。」之約定, 並已構成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款:「未經甲方同意(以同意書為核)違反第五條 規定擅自更改或變動店面招牌、服務標章。」及同條第六款前段:「合約未到期 或未經解約擅自加盟或簽約其他廠牌(他公司)之連鎖系統。」之違約行為。系 爭合約第十條約定:「乙方有第九條所列之情形時,甲方得經書面通知後終止合 約,取回所提供使用之招牌、服務標章,乙方無條件同意返還,並就乙方質押之 履約保證本票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逕向乙方請求,甲方另得請求違約賠償 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作為補償甲方為乙方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 廣及傷害甲方企業形象之賠償費用。」是被告既已有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六款之違約行為,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共計五十萬 元,並將原告所提供與其使用之廣告招牌設施返還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為上開給 付等語。 ⒋被告雖辯稱其已經清算解散而不復存在云云,惟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 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今兩造間既尚有本件之 違約金債務尚未了結,被告之法人格自應視為存續。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台北市政 府申請解散登記,將結算表送交被告公司各股東承認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云云 ,惟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姓名等就任資料, 復未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清算人就任後,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陳報 債權,況被告明知原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後段規定即應個別通知,然 被告均未曾通知,是被告之清算程序顯然有瑕疵,其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應認為 在本件違約金債務清算完成前,被告之法人格尚存在。況被告係在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原告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中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是被告顯然故意規避此一債務,其清算自未完結,仍應負清償 責任 。 ㈢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專門店合約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 照片二幀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據其先前所為陳述略記如後: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府建商自第○九○一三○九六 三號函通知准予登記解散,嗣後並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 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將結算表冊(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送交各 股東請求其承認,嗣後已逾一個月均無股東提出異議,依法即視為承認並依法向 鈞院聲報清算完結,是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件清算完結聲報所應具備之文件均已齊全,復無積欠稅捐尚未清償有不得清 算完結事由,應視為清算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本件清算程序已經完結,被告 依法已不存在。至所謂清算人就任聲報及清算完結聲報,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 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事件,毋庸為准駁之裁定,此為實務上 之見解,故被告公司清算完結聲報並非清算完結之法定要件,毋庸由法院核准, 本件被告因清算解散而不存在,原告對不存在之被告為起訴,程序上自有未合云 云。 ㈢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影本、司法院廳民㈢字第一 二三五七號解釋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專門店合約書,依約被告 為原告之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被告營業所須之耗材應向原告購買,詎被告自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即未再向原告或原告之總經銷公司購買相紙、藥水,且擅自 遷移其向原告所購買之沖印機器,並擅自拆除原告所提供使用之廣告招牌設施, 進而更換他廠牌之招牌及服務標章,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約定,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共計五十萬元,並將原告所提供 與其使用之廣告招牌設施返還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為上開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其 已經依法清算完畢,所有帳冊並經送請股東審查承認無誤,又已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是依法其已經不存在,原告對已經不存在之被告起訴,於法不合,自無理 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分別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 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 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公司法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亦設有規定(按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清算完結者,固不以法院之核備為生效要件,惟清算 完結與否,仍應實質審酌清算人是否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包括是否已了結現務 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而定,若清算人故意不為申報權利之公告,或對於已知之 債權人故意不為通知,即逕自聲稱已經清算完結,並利用主管機關僅作形式審查 之便而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或報備,以脫免債務,則不應認為法人已經清算完結, 其法人格亦不應認為已經消滅,否則清算程序將淪為債務人逃避債務之手段,對 債權人有失公允,對僥倖者無異砥礪,恐非清算程序之立法本意。本件被告固然 曾以經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備,經本院以被告未於清算人就任後十五日內 向本院聲報就任,且提出清算程序開始清算之證明,法院無從審查其清算人之資 格及清算過程合法與否為由,駁回其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參本院九十三年度司 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縱然未曾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法院仍非不能就其是否為清算人,及依其所提資料是否 准予清算完結為檢查為由,廢棄本院上開裁定,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參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二號民事裁定),然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亦未 因此認定被告已經完成清算程序,反而明示法院應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審查是否 准予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是以,被告所謂其已依法完成清算云云,並非可採。依 被告所述,本件被告固然形式上曾進行清算程序,惟其並未依法公告申報債權之 時間、地點及對象,對於已知之債權人亦未另為通知,而被告上開聲報清算完結 之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後,迄今尚未有准予核備之結果,被告對 於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固然表示爭執之意見,惟亦未提出得以拒絕給付之抗辯 理由及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所為辯解,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而本件原告 之主張,已據其提出專門店合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其所述為 真,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