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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調借支票周轉使用,約定於發票日前由被告將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款項匯入原告該支票存款帳戶內,被告向原告借用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 ENA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由其夫訴外人郭溫淋背書轉讓與訴外人甲○○。詎被告竟未依約於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構成給付遲延致執票人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原告、背書人郭溫淋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原告因此對甲○○負有債務而受有損害。為此本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之人為郭溫淋,郭溫淋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在彰化縣訴外人晟光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來自行設立「立偉工程行」,原告係因保險業務而先與郭溫淋認識,郭溫淋因經營立偉工程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有時會向原告借調支票使用,九十一年一月間郭溫淋為支付款項予甲○○,遂向原告借調系爭支票,原告與郭溫淋間除系爭支票外,另有其他借票關係,匯款與原告時除有一次以被告名義匯款外,其餘或以立偉工程行名義、或以立偉工程行員工張秀梅名義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調借系爭支票周轉使用,約定被告應於發票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款項匯入原告該支票存款帳戶內,詎被告竟未依約於發票日前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致原告受執票人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支付票款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有無原告所述借用支票之契約關係存在,現析述如下:

(一)原告固然主張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供其周轉使用,然則系爭支票上僅有郭溫淋名義之背書記載,有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原告亦自陳背書人確實為郭溫淋等語綦詳(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參與系爭支票借用之相關過程。

(二)原告雖另以兩造間除系爭支票之借用關係外,先前亦有多次借用關係存在,以為其主張之依據,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但被告就此則抗辯:此均係郭溫淋為經營立偉工程行而向原告借票,自匯款交易明細上記載之匯款名義人或為立偉工程行、或為立偉工程行之員工張秀梅等可知等語。首先,兩造均不爭執立偉工程行係郭溫淋所經營者(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補正狀記載)。次查,依匯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僅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其餘匯款記錄所載匯款人則分別為立偉工程行、張秀梅(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支票(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七四頁、第七六頁),該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背書人則包括郭溫淋在內,並未見有被告在支票上背書之情形。縱使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票,但其餘部分依據匯款名義人、支票背書人等資料顯示,均無與被告有關連者,反而郭溫淋及其經營之立偉工程行較常使用原告名義之支票為交易行為。故以此等證據亦難證明兩造先前曾有多次借票關係存在。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與其夫郭溫淋曾前往其任職之公司領取借用之支票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但觀諸證人丙○○證述:「:::我認識被告約在最近一、二年,因為公司在北斗鎮開會時我會搭原告的車一起去,有時候開完會會到被告的公司去,他的公司是作大理石的也是在北斗鎮,我去過被告的公司大概三次,被告也會到我們二林新光人壽找原告。我印象中有看過兩造間有票據往來,但確切的日期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公司我只見過被告的先生一次,原告和被告在拿票的時候他的先生並不在場,原告和被告拿票的時候講了什麼話我因為沒有直接聽到所以不記得了。」等情(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五一頁),並未能證明被告確切向原告借用票據之時間,亦未能證明向原告借用支票者究竟為被告或為被告之夫郭溫淋,更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拿取之支票是否即為系爭支票。

(四)又證人戊○○雖在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表示:被告曾將系爭支票交其開立傳票以供作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但關於兩造間借用支票相關洽談過程,證人戊○○均未曾親自聞見,此觀其所為證詞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言詞辯論筆錄)。況其在該期日先則表示九十一年間係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國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嗣則表示係同時受被告及郭溫淋所經營之立偉工程行所僱用,又表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受僱於國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底則在立偉工程行工作等語,所述相關內容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證人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明細後,查得證人戊○○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即自投保單位立偉工程行處退保,另於同年五月二日改以訴外人亞太盟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九十年間並領有亞太盟股份有限公司發給之薪資,此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書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顯見九十一年間證人戊○○並未受國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或立偉工程行所僱用。證人戊○○既然對於其國荃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立偉工程行僱用之時間,陳述前後有異,且與實際領取薪資、投保勞工保險等資料不符,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予採信。

(五)至於原告又提出被告製作之信函以為兩造間有借票關係之證明。但細閱該信函內容,僅記載:打算先處理我們之間的問題等語。實未詳予敘明所謂「問題」是否即為原告所陳稱之借票關係(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據此亦難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借用支票之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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