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癸○○ 丙○○ 庚○○○ 戊○○ 己○○ 壬○○ 子○○ 丑○ 甲○○ 被 告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乙○○ 3樓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原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股份;如不能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庚○○○、戊○○、己○○、壬○○、子○○、丑○、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 外人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20,500,000股及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後之700,000股股份,總股數共計21,200,000股出售予被告癸○○ ,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55,000,000元。原告於新視 波公司89年度增資繳款期限內,共繳交100,000,000元認購 新視波公司10,000,000股之增資股。質言之,扣除前開已出售予被告癸○○之700,000股股份,餘9,300,000增資股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於89年3月5日舉家移民美國,同年月20日繳納增資股款後隨即出國,迄到90年11月9日財政部稽核組約 談才回國,方知上述未出售予被告癸○○之9,300,000股增 資股竟分別登記於其餘被告丙○○、庚○○○、戊○○、己○○、壬○○、子○○、丑○、乙○○、甲○○、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下。原告並未將系爭所有新視波公司9,300,000 增資股出售予被告癸○○等人,惟前開原告所有系爭新視波公司9,300,000股增資股確經被告癸○○指定,分別登記於 其餘被告丙○○等人名下,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系爭新視波公司9,300,000股增資股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癸○○等人返還原告新視波公司2,025,000股份,並於被告不能返還時 ,償還其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癸○○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原告所有新視波公司2,025,000股股份,如不能返還,被告癸○○及附表一所 示被告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系爭買賣,係89年間,被告代表辜啟允等人,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整合台北縣中永和地區之有線電視收視戶,當時台北縣中永和地區,有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太極系統及雙星公司,經營有線電視播送,,原告同意將其投資於前開新視波公司及太極系統所屬權益計算應得之收視客戶全數出售與被告,俟後新視波、太極、雙星三個經營團體,再依協議比例辦理「股份互易」整合,系爭買賣契約書,即為被告與整合前新視波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 (二)由於有線電視公司擁有收視客戶之數目,係業界計算有線電視公司價值之主要基礎,故業者進行併購整合時,均先以收視客戶數,算出參與整合公司之總價,再輔以其他附帶條件,決定併購整合之最終價碼。就本件言,原被兩造同意新視波公司、太極系統與雙星公司整合後,總收視客戶數以100,000戶計算,原被雙方約定每戶計價15,000元 ,100,000戶總計價格為150,000,000,000元。原告合計其投資於新視波及太極之整合總持股比例為56.26006%,150,000,000,000 元乘以前開比例,得出843,900,900元,去尾數後,暫得843,000,000元,另原告當時要求作其他款 項之補貼,雙方商議後,同意就⑴原告應給付與頻道供應商和威公司之款項9,000,000元。⑵原告於本交易前為整 合名揚播送系統,所支付與名揚播送系統股東之款項130,000,000元。⑶原告墊付給三家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約 200,000,000元(分別為新視波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視波播送公司)約120,000,000元;雙星17,990, 000元;雙鑽59,800,000元),加計金額作補貼,合計原 告出售之價款為1,155,000,000元。 (三)原告及其關係人於整合前新視波公司之持股計20,500,000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原告售予被告之股份為21,200,000股,係因原告與本交易當時新視波公司一位實質 股東「侯耀仁」先生(其所屬股份計1,750,000股,分別 登記於廖永松、賴葉鑑、林家榕及劉洪金傳四人名下,),於股權之移轉,尚未交待清楚,故特別約定由原告保留應歸屬侯耀仁股份互易整合後之1,050,000股,由原告與 侯耀仁洽議股份是否出讓,至於侯耀仁於整合前之新視波公司所擁有之1,750,000股扣除原告保留之1,050,000 股 後,所多出之700,000股,則併同原告出售之20,500,000 股,交付被告負責作為三家公司整合股份互易之用,因而有700,000股之出入。 (四)新視波公司89年辦理100,000,000元之現金增資,增資股 所須繳納之股款,係被告請原告先行墊借,為此被告並以年利率6. 75%計算,計約付一個月之利息,計565,811元 之利息與原告,此一事實,從合約書第4條第2款第三行載明「加計乙方(指被告)墊款利息565,811元」,且原告 於93年2月25 日本院庭訊時,亦親口證稱收訖利息無誤。而原告墊借之100,000,000元,嗣由被告以新視波公司償 還對新視波播送公司欠款之方式,將66,387,319元轉入新視波播送公司,再由新視波播送公司充作供「應付票據」(係原告應付-其於本交易前已整合名揚播送系統,所應支付與名揚播送系統股東款項-之票據)兌現所須之款項,支付與持有新視波播送公司票據之第三人。其餘款項 33,612,681元,則由被告於89年4月28日以新視波播送公 司名義匯還原告補足還款1億元。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股 之股款,既係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而繳納,被告自應為增資股股票之所有權人。 (五)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記載之21,200,000股股票,真正之 意思是本於原告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全盤意旨,原告必須交付被告之股票總數,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股票之數量,尤與買賣契約成立後,始進行增資股繳款之增資股無關。再者,本件被告除癸○○與原告曾有接觸外,其餘被告等人,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被告等人並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利益,無因被告等人受利致原告受損之事實,無從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世和 等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出售予被告癸○○。 (二)系爭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資股款,係由原告出資100,000,000元認購。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增資股股票,分別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名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依原告與被告癸○○間於89年2月3日所訂立之新視波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中約定:「乙方(即原告)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持有之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數82%之股份, 共20,500,000股,以1,155,000,000元賣與甲方(即被告 癸○○)」,又原告與被告癸○○於89年2月29日所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明文約定:「乙方(即原告)售予 甲方(即被告癸○○)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共21,200,000股,為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數84.8%;其併包含親視波公 司與太極有線播送系統整合前乙方所持有之太極有線播送系統25.2145%之股份(整合後為新視波公司7.06006之股 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蔡正廷律師於本院92年9月24日庭訊時證 稱:「(你所見證的買賣契約,原告出售多少股票給癸○○?)21,200,000股,在契約書第2條有記載。」、「( 為何只保管20,500,000股的股票?)我有問過原告,原告說另外700,000股是增資股。」、「(請問你見證的那天 有無問原告出售的股數是多少?)有,因為當天清點股票只有20,500,000股,與賣賣契約不同,我有問原告,原告說另外700,000股是增資股。」,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 ,買賣標的並未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新視波公司之增資股。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記載之21,200,000股股票,真正之意思是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全盤意旨 ,原告必須交付被告之股票總數,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股票之數量,尤與買賣契約成立後,始進行增資股繳款之增資股無關云云,惟在系爭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均未明文約定買賣標的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視波公司之增資股之下,被告復未就其上開辯稱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二)系爭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資股款,係由原告出資繳付100,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原告出資認購增資股,係代被告認購,100,000,000 元之認購增資股代墊款,被告業以轉帳代償方式及現金如數清償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給付565,811元之墊款利息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代 其支付名揚播送系統之應付票據及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清償之情事,被告固提出簽呈、匯款回條、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惟被告提出之簽呈係新視波公司人員自行製作,其並未提出由被告癸○○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憑證,而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均係由新視波公司匯款至新視波播送公司,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款人亦均為新視波公司,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業以轉帳代償方式及現金如數清償原告所繳納之增資股款。至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雖有提及「墊款利息565,810 元」,惟原告否認係指100,000,000元增資股款之墊款利 息,並主張該墊款利息係因初始與被告癸○○商談買賣系爭新視波股票時,被告癸○○承諾簽約半個月內支付全部價金完竣,詎89年2月3日兩造簽訂新視波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時,被告癸○○竟改稱買賣價金無法於半個月內全數給付,僅能於同年2月25日支付二分之一,2 個月後,即4月25日再支付原告其餘價款,則原告勢將無法如期清償而須再額外支付利息,因而被告癸○○承諾補償原告因之所受利息損失,並明文規定於正式契約中等語,並提出計算式乙紙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就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墊款利息」即係1億元增資股款之墊款利息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且若以年利率6.75%計算,100,000,000元1個月 的利息係562,500元,與565,811元完全不符,是尚難謂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墊款利息」即係指原告代被告癸○○出資100,000,000元之利息。故被告辯稱原告出資認 購增資股,係代被告認購,100,000,000元之認購增資股 代墊款,被告業以轉帳代償方式及現金如數清償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癸○○之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增資股,而系爭增資股係登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名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原告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向被告癸○○請求部分,因系爭增資股股票均未登記於被告癸○○名下,是原告與被告癸○○間並無利益所得之移動,故原告向被告癸○○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原告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