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乙○○ 臺北 被 告 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正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鈞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鈞安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鈞安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鈞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 十九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聲明狀(本院卷七六頁參照)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鈞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民事追加狀 (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二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 人林國長所有,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林國長死亡後,遺產由原告及訴外人趙璧芝 共同繼承,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分割遺產協議書,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二五六,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四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好公 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公告 地價之八成計算申報地價,則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此占用 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本屬於原告及訴外人趙璧 芝公同共有,但趙璧芝業已死亡,事實上已不可能「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起 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由原告單獨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二分之 一,經計算為四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 六月四日此占用期間,因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其金額經計算為五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 十九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珍好公司給付九百八十 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聲明狀(本院卷七六頁參照)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若被告珍好公 司與被告鈞安有限公司(下稱鈞安公司)確有租賃關係(原告否認之),因被告 鈞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珍好公司,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內部間雖無連帶債務 人之關係,然若被告任一人向原告為清償,原告債權即歸消滅,此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為此亦請求被告鈞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 ,及自民事追加狀(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 ,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定有明文。被告珍好公司雖辯稱係向被告鈞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按月給付房 租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原告或原告被繼承人林國長從未授權被告鈞安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他人,原告主張者乃被告珍好公司因「占有使用」而獲得 不當得利,對原告而言,被告珍好公司確實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被告珍好公司應積極的舉證證明被告鈞安公司有權出租,而非僅消極的 提出雙方之租賃契約,該租約與原告無關。更何況被告珍好公司明知被告鈞安公 司並非所有權人猶向其承租,顯然有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珍好公司僅提出一紙租約即謂其向被告鈞安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否認其真正。 ㈡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 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 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 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固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 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九六 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土地在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期間,屬於遺產為原 告與訴外人趙璧芝公同共有,惟目前遺產已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由原告 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且趙璧芝已死亡,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以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名義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參照前開判決意旨由原告單獨起 訴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珍好公司所辯不足採。 ㈣被告鈞安公司謂:「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依據訴外人趙璧芝所立 之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而來」、「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林命群已對原告提起確 認該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不成立及無效之訴...請鈞院在該訴訟確認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然查: ⑴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依據民法上繼承法則而來,原告為系爭房地原所有 權人林國長唯一的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並非如被告鈞安有限公司稱係依據訴外 人趙璧芝所立之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而來。 ⑵原告與訴外人林命群間確認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不成立及無效訴訟,與被告珍 好公司或被告鈞安有限公司無關,無論該訴訟結果如何,都不會改變被告珍好公 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縱使該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經確認後為不成立或 無效,原告仍舊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綜上所陳,原告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㈤否認趙璧芝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鈞安公司,更否認曾同意趙璧芝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被告鈞安公司。否認被告鈞安公司提出租賃契約之真正。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珍好、鈞安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珍好公司 名片、訂購單、原告致被告珍好律師函及回執、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分割遺產協議書、計算表、林國長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務所九十北縣店地登字第一七五八九號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更一字第二號民 事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珍好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其係向被告鈞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據被告鈞安公司告稱,該公司有權出租系爭 房屋,因此其係本於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 主張其無權占有,非有理由。又其按月給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況系爭房屋既由被告鈞安公司占有而出租予其,則其依與被告鈞 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即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如認其權益受侵 害,應向被告鈞安公司請求而非向其請求。 二、其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況依原證一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取得金華段二小段三四六之二地 號土地所有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渠自尚未取得房 地所有權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殊非有理;又渠按土地法第 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最高上限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給付租金顯屬偏高 ,難認合理。 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國長所有,由原告與訴外人趙璧芝繼承一節 ,並未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 ,至於原告提出之所謂分割遺產協議書,其否認之。況該協議書僅係原告與訴外 人趙璧芝有關分割遺產之約定,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前,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單獨起訴請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前之不當得利 ,即屬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鈞安公司與被告珍好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鈞安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依據訴外人趙璧芝所立之代筆遺囑、分割 協議書而來,然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林命群已對原告提起確認該代筆遺囑、分割 協議書不成立及無效之訴。為明原告究為所有權人與否,爰聲請本院在該訴訟確 認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系爭房地係伊向趙璧芝承租,當時原告也有同意,伊當然可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 告珍好公司。 參、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趙璧芝與鈞安公司間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 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民事追加 狀(本院卷第四三頁參照)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珍好公司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三 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珍好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返還房地部分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於每月五日按月 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並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六三頁參照)減縮聲明為被告 珍好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零八萬零二百七十四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珍 好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 九十年七月三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七六頁參照)減縮聲明為被告 珍好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珍好 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以民事追加狀(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參照)追加鈞安公司為被告。 二、被告珍好公司對上開追加、減縮請求金額均表示同意,追加被告部分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上揭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珍好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價之八成計算申報地價 核定不當得利,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此占用期間之不當 得利,係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本屬於原告及訴外人趙璧芝公同共有,但趙 璧芝業已死亡,事實上已不可能「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起訴」或「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由原告單獨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二分之一,經計算為四百 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此占用期 間,因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金額經計算為五 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珍好公司給付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 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若被告珍好公司與被告鈞安公司確有租賃關係(原 告否認之),因被告鈞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珍好公司, 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二人 內部間雖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然若被告任一人向原告為清償,原告債權即歸消 滅,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亦請求被告鈞安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九 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 告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告珍好公司辯稱:其係向被告鈞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據被告鈞安公司告稱, 該公司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因此其係本於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又其按月給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況系爭房屋既由被告鈞安公司占有而出租予其,則其依與被告鈞安公司間之租 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即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如認其權益受侵害,應向被告 鈞安公司請求而非向其請求。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非有理由。退步言之,依原證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係九十一年六 月十四日取得金華段二小段三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在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前,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單獨起訴請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前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無據。又其按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最高上限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給付租金顯屬偏 高,難認合理。 三、被告鈞安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向趙璧芝承租,當時原告也有同意,伊當然可 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珍好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珍好公司 目前占有系爭房地經營「真的好海鮮餐廳」,系爭房屋及其所占有之土地面積為 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及經本院現 地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珍好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需審究 者厥為:㈠被告珍好公司是否有權占有?㈡若其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鈞安 公司、被告珍好公司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㈢若被告珍好公司係無權占有,被告珍 好公司、鈞安公司是否對於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適當? 五、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四 號判例可參。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僅對於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八十 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債權為相對權,僅得對抗 特定人,即僅以特定人為義務人,而要求其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原告固否認被告 二人間有租賃關係,惟被告珍好公司已提出租賃契約證明其係向被告鈞安公司承 租系爭房地,且鈞安公司亦為一致之陳述,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認定 被告二人抗辯不實,自應認被告鈞安公司確有出租系爭房地與被告珍好公司之事 實。然縱使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亦僅能拘束被告二人,被告珍 好公司仍不能以對於被告鈞安公司之租賃權對抗原告。而被告鈞安公司所辯系爭 房地為趙璧芝出租予伊,且原告也同意等語,雖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但租賃 契約之真正遭原告所否認,被告鈞安公司又不能提出租賃契約原本或其他證據證 明,難認有此事實存在,況縱使伊所辯屬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被告鈞安公司 不能證明原告承諾伊可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珍好公司,被告間所為租賃契約, 仍不能對抗原告,被告珍好公司對於原告仍屬無權占有。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受害人欲依上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須以該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為前提。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 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可資 參照,可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人,並不包括法人。本件被告 珍好公司、鈞安公司分別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社團法人,亦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一 八一頁參照)。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均不具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堪以認定,是原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七、再查,被告鈞安公司非所有權人且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不動產,該租約僅在 被告二人間有效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固已如前述,但既然於被告二人間具有效力, 被告珍好公司仍有依約支付租金與被告鈞安公司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珍好公司請求賠償。而被告鈞安公 司無權出租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因此一事實,被告鈞安公司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直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原告應向被告鈞安公司請求不當得 利。被告珍好公司辯稱其按月給付租金與被告鈞安公司而使用系爭不動產,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應向被告鈞安公司請求返還等語,可以採信。 八、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珍好公司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但未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者為被告鈞安公司均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公告 地價表(本院卷第四五頁參照),請求依系爭房屋所占有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鈞安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至於原告請求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不當得利四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 元;與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之不當得利五百六十一萬九千五 百六十四元,合計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等語,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趙璧芝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渠簽定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 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在渠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單獨所有權前, 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係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本屬於原告及訴外人趙璧芝公 同共有,但趙璧芝業已死亡,事實上已不可能「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起訴」 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由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珍好公司自八十九年四 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不當得利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四百二十三萬 零三百五十五元等語。然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並不包括公同共有人死亡之狀況,遑論公同共有關係亦 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原告未經趙璧芝同意,單獨起訴請求與趙璧芝公同共有系 爭房屋、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允許。又原 告所稱趙璧芝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渠簽定分割遺產協議書,約定由渠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乙節,雖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為證,但其真正為 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該事件仍有糾紛而在訴訟中,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確實有 此事實存在之心證,故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原告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九頁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之不當得利,亦不能允許。 ㈡又,被告二人雖辯稱原告主張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依據訴外人趙璧芝所立 之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而來,但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林命群已對原告提起確認 該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不成立及無效之訴,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 疑義等語,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自為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鈞安公司給付自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計算式如左:522(平方公尺)*106706(公告地價,單位元\平方公尺)*80% *10%\365(天)*362(天)=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四 捨五入)。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珍好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 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鈞安公司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二項被告如其中 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於被告鈞安公司應返還原告不 當得利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鈞安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符合規定,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