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庚○○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大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 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行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玖角、歐元柒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捌 角玖分、日幣貳仟柒佰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申有限公司(下稱大申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 ○○、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凡大申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 告大申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借款新台幣八百 萬元、二百萬元,共新台幣一千萬元,且由各被告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二紙可證 。被告大申公司另於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與原告再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約定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並簽定借據作為借款之憑證。 (二)前開新台幣一千萬元之借款,應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二日清償,惟原告大申公司並未清償,目前尚有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未償,及 有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前述美金六十萬元循環借款,因被告大申公司申 請開發信用狀,原告借款美金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九角歐元七萬二千五百四 十九元八角九分及日幣二千七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本金未還,及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茲因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 五條約定,借款期限視為到期,依法被告大申公司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丙○抗辯之陳述: 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署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時,確由原告 職員甲○○核對丙○之 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筆跡,與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留 存在原告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及印鑑相符,於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一日在原告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六二八0七七)時留存之存摺存款 印鑑卡上簽名相符,足證明丙○簽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四)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 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 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 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責」等語,是故在未經 原告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被告丙○存於原告之印文仍續有效 ,應受其簽定之契約拘束,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一紙、本票影本二紙、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 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被告丙○之存摺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及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丙○另留存在原告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A. 被告大申公司、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部分不爭執,但大申公司無法償還借款本金,原告仍繼續計算 利息,通知原告停止利息計算,原告仍不停止。 B. 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丙○簽訂保證書時,未親自或委託受僱人與丙 ○簽約或對保,而是由大申公司主辦會計乙○○,持空白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要 丙○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丙○本不欲簽名保證,但大申公司負責人戊○○為 丙○前夫,而乙○○當時誆稱:本件保證金額僅有二、三百萬元,且每年會換 一次約,公司需貨款應急,若明年換約不願續保時,可將連帶保證人欄丙○刪 除,丙○誤信乙○○之言,才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保證大申公司之債務。詎料 ,於九十二年三月初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曾有受 詐欺而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而為被告大申公司連帶保證鉅額借款債務。被告不 明原委,緊急聲明異議,向原告查詢,但遭敷衍了事,俟被告接獲原告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後,方知被告大申公司負責人戊○○、證人王慧珍又在未經被告同 意下,擅自冒用丙○之名義在本票上、借據上、信用狀借款契約上簽名,令丙 ○負擔另一票據債務。 (二)被告丙○所簽前述連帶保證書,但簽定該契約書時,其上之保證金額欄係空白 ,原告亦未派人與丙○對保,兩造就保證契約必要之點即借款金額,未達成一 致之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保證契約未成立。 (三)又原告未親自與被告簽定保證契約,由其代理人乙○○持空白保證書交丙○簽 名,原告之代理人係施用詐術騙取被告丙○簽名於連帶保證契約書,茲以答辯 狀之送達為撤銷被告大申公司連帶保債務之意思表示,前述連帶保證契約既經 撤銷,被告丙○無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戊○○、丁 ○○及丙○簽定連帶保證契約書,由戊○○等三人為保證大申公司現在及將來對 原告之債務,嗣被告大申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借款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一千萬元,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再與原告簽定進口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在美金六十萬元範圍內循環借款,目前被告大申公司尚結 欠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美金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九角、歐元七萬二千五百四 十九元八角九分及日幣二千七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告 連帶清償前開本金及如附一、二所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大申公司、戊○○、丁○○以:被告大申公司無法付出本金時,原告仍繼續 計算利息,經通知被告等止息後,仍未停止,該增加之利息不應由被告大申公司 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未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且原告提出之連帶保契約 書上無債務金額之記載,是雙方未就保證債務金額達成一致之合意,且原告未派 人與丙○對大申公司借款之金額及期限作最後確認,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效,亦 因丙○係誤信大申公司會計乙○○之言,才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原告之職員之 對保亦係以詐術騙取丙○簽名蓋印,為受詐欺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丙○亦以答 辯狀之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保證之意思表示,該保證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不負 連帶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該公司現在及未來之債務,大申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七月二十二日借款 新台幣一千萬元,復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雙方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在美金六 十萬元範圍內循環借款,現大申公司尚欠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美金二萬九千一 百六十五元九角、歐元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九分及日幣二千七百十三萬八 千一百四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影本二紙、借據 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遠期信用狀明細帳卡影本、 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影本等件為證,而借款人即被告大申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大申公司雖辯稱:原告於大申公司通知停止計息後仍繼續計算,不應由該公 司支付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大申公司借款債務,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七月二十二日清償,均已到期,被告大申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已係遲延履 行債務,且系爭借款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按雙方約定較高之利率請求被告清償,合於法律規定,並無被告大申公 司通知止息,即不應計息之問題,所辯尚不足取。 四、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當時該 保證書上之金額欄為空白,是由大申公司會計王慧珍代簽,其係受王慧珍誤導及 原告之代理人詐欺而簽立連帶保證書,原告起訴後才發現詐欺,茲撤銷該保證意 思表示,已無義務負保證責任云云。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之契約,學說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約定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 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 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 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 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連帶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 今向台灣省合作公庫連帶 保證偑貴庫持有大申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 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為限額,保證 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是簽署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 ○○、戊○○對被告大申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均負保證責任,在新 台幣二千八百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故符合前揭最高限額保證性質之連 帶保證。 (三)被告丙○自承連帶保證書上「丙○」係親自簽名,並稱:係前夫即被告戊○○ 經營大申公司,因會計乙○○要其簽名就在保證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即大申公司會計結證稱:「丙○雖否認 簽名,但當時大申(公司)借款,原告同意,派人對保,沈小姐就簽名,其他 丁○○、戊○○也是親自簽名,丙○知道是為大申保證。」「銀行人員來到現 場,我寫好二千八百萬元後,銀行的對保人在場,同時與三人對保,並由他們 三人簽名。」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證人甲○○即原告對保人員到庭結 證稱:「當初對保時總共幾個人在場?)現場有無其他人我不確定,但被告戊 ○○、被告丙○、被告丁○○一定在場,至於對保時,我們會核對是否本人及 客戶資料,才會請他們親自簽名,有大申公司的會計小姐在場。」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丙○簽立連帶保證書 與原告對保時,係自由意志下簽名,已明瞭是為被告大申公司之現在及將來債 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對之施行詐術,其主張原告施行詐欺而撤銷連帶 保證意思表示,顯不足取。 (四)被告丙○雖否認在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與美金六十 萬元借據上簽名云云。惟被告戊○○稱:除二百萬元本票為伊代筆,其餘係乙 ○○代簽名,但她把印章放在我們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而本票等上丙○之印文與連帶保證書上丙○名義之印文相符,因之, 丙○既願為連帶保證人,復將自己印章放置大申公司已,應認有授權該公司於 將來借款時得以其名義簽名,非證人乙○○擅自冒用其名義簽名,該本票與借 據等應為真正,是所辯其對系爭借款債務無須負保證責任,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大申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對系爭借款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大申公司與被告戊○○、丁○○、丙○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九角、歐元七萬二千 五百四十九元八角九分、日幣二千七百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