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緣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爆發財務危機,該公司 原定進行之「和風大街」工程案被迫輟工,兩造與祐捷公司擬定三方「協議書」 ,以順利承繼及興建完成「和風大街」工程為前提,由原告承擔祐捷公司對被告 之債務。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債務承擔契約,於丙方(即原告)取得和 風大街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變更其上建物(建築執照號碼:八十一建字第七六0號 )起造人名義為丙方時始發生效力。」(下稱系爭條件)第一條第㈠項約定,利 息起算點亦同以系爭條件成就後開始起算,而於契約成立後至系爭條件成就前不 計算任何利息。 ㈡原告與祐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底前完成協議書之用印並將協議書送交被告俾利 同時完成簽約手續,在等候期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和風大街起造人 名義變更。經多次相詢被告是否用印程序,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用印 ,原告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被告簽章完竣之協議書,協議書方告成 立。此時系爭條件已係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點應同於 協議書成立時點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㈢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就利息起算點與被告協調會中,被告敦化分行經理、襄理均認 該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為帳卡移轉債務移轉方行生效,並於是日正式依 協議書核貸撥款予被告。且銀行實務,有關債權明細諸如債務成立或生效、債務 人名稱、債務內容、利息計算、催收紀錄均以帳卡紀錄為準,故本件債務承擔之 利息起算點應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準。 ㈣被告竟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開始計收利息,要求原告按被告主張清償利息 ,原告為顧全大局以雙方同意之「暫時支付留待將來協商」之權宜方式付款予被 告,並致函被告明確表明:並非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暫依被告要求付款,日後 將依法請求返還等語。故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收之利息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三方協議書、聲明及申請書各一份及律師函二份(以上均影本),溢 收利息計算明細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利息債務之計算係以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丙方( 即原告)時開始計算,本件起造人名義變更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符合 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最遲不得逾簽訂本協議書後二個月計算利息債務」之規定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利息債務之規定,性質為附停止條件,故被告依約 於條件成就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利息,實屬有據。㈡本件為併存債務承擔,非屬新債務,不宜以銀行帳卡作為判斷利息起算之依據。 被告因便於日後銀行內部控管之便,乃於丙方即原告之放款帳卡上紀錄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一日開戶,惟此一更改原告為開戶借款人,其本質仍是債務承擔,乃承 接舊借款債務,並非新開戶而為撥款所成立之新借款債務,換言之,不是重簽借 據,亦非換單,從而本件利息起算點非以銀行帳卡之紀錄,而應依協議書規定以 起造人名義變更時為起算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案外人祐捷公司簽定三方「協議書」,由原告承擔祐捷公 司對被告之債務,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以「和風大街」工程變更起造人為 原告時生效,利息亦以該條件成就時起算。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和風 大街工程起造人名義變更,被告卻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用印,原告方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到被告簽章完竣之協議書,協議書方告成立,此時系 爭條件已係既成條件,應視為無條件,且依被告之帳卡紀錄,本件應以撥款日即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利息,被告竟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即開始計收利 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利息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二 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利息債務之計算係以建物起造人名 義變更為丙方(即原告)時開始計算,本件起造人名義變更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完故被告依約於條件成就時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算利息,實屬有據。且 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新債務,利息之計算自非以銀行帳卡為依據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與祐捷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完成「協議書」之用印,由原告承擔祐捷 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依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債務承擔契約以「和風大街」 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始生效力,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完成起造人之變 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茲 有疑義者為,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收受被告完成用印手續之系 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前述利息起算條件之約定?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就債務承擔之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債務承擔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 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本院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祐捷公司約定由原告承擔祐 捷公司對被告之二筆債務,為謀日後舉證之便利,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底以書面簽 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約定,原告承擔之二筆債務 即為祐捷公司向被告貸款之二筆本金及均自辦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時起計算之利 息債務,又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債務承擔契約,於丙方(即原 告)取得和風大街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變更其上建物(建築執照號碼:八十一建字 第七六0號)起造人名義為丙方時,始發生效力,不另訂債務承擔契約。」可知 原告與祐捷公司約定以變更起造人為債務承擔契約之生效條件。本件和風大街工 程之起造人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完成變更起造人之手續,則該債務承擔契 約生效條件成就,原告與祐捷公司自應受債務承擔契約之拘束。 四、原告與祐捷公司訂定債務承擔契約,依照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原告要求被告於協議書上完成用印程序,核其 性質,應屬債權人對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是否「承認」之意思表示 ,在債權人即被告未表示承認前,僅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已,訂約之原告與祐捷公 司仍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主張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收到本件債務承擔 契約之債權人即被告將協議書完成用印手續一節,僅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始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就原告與祐捷公司間債務承擔契約早已成立生效不 生影響,故原告仍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負擔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完成變更起 造人為原告時起算之利息。至於被告因銀行內部控管之便,於原告之放款帳卡上 紀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戶,其本質仍是債務承擔,乃承接舊借款債務,並 非新開戶而為撥款所成立之新借款債務,原告主張應以是日為本件利息起算日, 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依前揭協議書,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向原告收取利息,係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