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承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忠 原 告 華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瑞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住高雄縣橋頭鄉○○路中溝巷六號,原告雖以依據兩造以往 交易習慣被告應於受領系爭貨物後向原告支付系爭貨款,故本件價金交付履行地 應屬原告公司所在地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雖規定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債務 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則非此所 謂之履行地。故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以原就被」原則,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