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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乙○○
右 四 人共同
複 代 理 人 連復淇  律師
被    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三六六號裁定,命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開第二項聲明,原告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伸公司)、丙○○、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帝公司)、甲○○等四人曾共同開立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秉伸公司向被告購買耐火板之債權保證,此有協議書及本票可稽。詎被告於未與秉伸公司對帳之情形下,逕將前開本票票載金額七百萬元全部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三六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四人而言,該債務於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於確認訴訟中,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秉伸公司九十一年一、二、七月份貨款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秉伸公司對該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九十一年二月份貨款三萬八千四百元,共計五十萬元部分,固不爭執,惟就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部分,於扣除訂貨達成業績目標一千片,每片美耐板折讓五十元之價額,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折讓五萬二千五百元後,應為七十二萬元一千元,是被告對原告秉帝公司九十一年一、二、七月份貨款應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

㈡又原告秉伸公司曾因違反「策略聯盟個案報備」協議,未向被告報備,私自出貨予台北市北士商校舍新建工程(以高樹衛生局名義下訂單)及高雄市愛國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以屏東酒廠名義下訂單),蓋前開二工程,已分別經台北穩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碁公司)、高雄共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笙公司)向被告報備在案,被告知悉後,遂要求原告秉伸公司依經銷商協議,按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因該筆支出無法取得被告出具之憑證,故未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秉伸公司之支票,而由訴外人吳宗耿交付發票人為秉伸公司股東吳火桃,票面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張家鴻(現更名為張宸嘉)提示兌現在案;另據證人吳宗耿、共笙公司員工尤嘉明及穩碁公司員工莊守己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抗倍特板(FORMICA COMPACT)之經銷商,確實有「策略聯盟個案報備」制度存在並行之有年,且係由被告主導,其目的乃為避免對同一工程個案,有經銷商相互踩線之情形發生。詎被告明知原告秉伸公司已先報備高雄大學理工第二實驗大樓工程、高雄大學第一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仍出貨予經銷商即訴外人益曄公司,再交貨予高雄大學第一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復出貨予訴外人新齊公司,再交貨予高雄大學理工第二實驗大樓工程,顯然違反經銷商「策略聯盟個案報備」之協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秉伸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經原告秉伸公司主張抵銷前開九十一年一、二、七月份貨款之本票債權後,剩餘三萬一千五百元,或依被告主張前開貨款之本票債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抵銷後所剩餘之八萬四千元,則由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秉帝公司主張抵銷。蓋被告對原告秉帝公司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貨款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應扣除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而為三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然因被告逕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無故停止供貨,致原告秉帝公司受有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營業利益損失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九十一年第三季、第四季獎金損失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零七元、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現金折扣損失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共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三元,被告就原告秉帝公司前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扣除前開抵銷金額後,原告秉帝公司就剩餘損失部分,爰先請求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二件、本票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三六六號民事裁定一件、經銷商契約書五件、報備單四件、發票明細一件、貨款明細及簽收單各二件、懲罰性違約金計算表一件、律師函二件、補貨通知單一件、報價單一件、會議內容摘要及會議內容譯文一件、合約明細表一件、未付貨款明細表及說明之證據一件、銷售發票二件、分類銷售統計表二件、營業額統計表及各該月份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件、秉帝公司季獎金計算表二件、進貨總額之貨款對帳單十二件、秉帝公司折讓證明單十三件、秉伸公司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及發票明細各一件、未出貨報備一覽表及報備表一件、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錄音光碟片一片、錄音帶兩捲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秉伸公司部分:原告等簽發系爭面額金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秉伸公司向被告購買耐火板之債權保證,蓋依兩造之經銷商契約書第八條附則第㈤項約定,經銷商須提供不動產或定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押之故。然原告秉伸公司尚未清償其購買被告耐火板產品之九十一年一、二、七月份貨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三萬八千四百元及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共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債務,經催討無效後,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暫時停止供貨,至原告秉伸公司給付貨款後,始回復供貨,被告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自無違約情形可言;又況,被告拒絕接受訂單及出貨予原告秉伸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秉伸公司事由,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乃係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屬必要。另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並無不得私自與廠商交易,否則應依與廠商間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況經銷商於接受工程個案之客戶指定使用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而向被告報備之目的,僅係為通知被告,使被告有充分之產品備貨量可供應經銷商報備工程所需,報備行為乃經銷商間之自由行為,被告與經銷商間對此行為因無約定任何違約罰款而不具強制拘束力,且經銷商報備與否,被告無權干涉。至原告稱「策略聯盟個案報備」係被告主導經銷商而達成之協議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可知,該支票並非以原告秉伸公司名義所簽發,而係以原告秉伸公司之股東吳火桃個人名義所簽發,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原告秉伸公司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有收受該十四萬五千元貨款之事實。

㈡原告秉帝公司部分:原告秉帝公司稱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第八條第㈢項約定,未於三十天前以書面終止契約,亦違反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然據兩造所簽定之經銷商契約書可知,僅有原告秉帝公司經銷之被告富美家產品及安勝美耐板,始有如欲終止契約時,須於三十天前以書面終止之約定,至被告富美家地板及金麗系列美耐板,則無該等約定。此外,原告秉帝公司之業績未達經銷商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目標,兩造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會議,並作成增加南部地區富美家產品之新經銷商決議,嗣原告秉帝公司仍未達到經銷商契約書之業績目標,終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通知原告秉帝公司將其降轉為原經銷區域之中盤商,該區域中盤銷售商之權利與義務,將與新經銷商另訂之,惟原告秉帝公司於終止契約前所下之訂單,被告仍為正常供貨,是被告終止兩造之經銷商契約書,洵屬有據。又況兩造經銷商契約書之成立時間乃於協議書之後,且被告係因原告秉帝公司業績未達經銷商契約書之目標而依約終止兩造經銷商契約,自不受前開協議書之拘束。再者,原告秉帝公司不僅承認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中止兩造契約,且於同一日發函予其下游客戶,表示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開始供應「威盛亞」系列之產品,即承認並接受其已被降為中盤商之事實,且成為與被告處於競爭對手即台灣威盛亞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已違反兩造經銷商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不得銷售貨經銷競爭品牌產品之約定。至原告秉帝公司稱被告逕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無故停止供貨,致其受有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據被告之發貨通知單可知,被告就原告秉帝公司所定之貨物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送貨至該公司,且經其員工簽收在案,原告秉帝公司稱被告逕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無故停止供貨,顯不實在;另被告稱其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營業利益損失為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係以「營業毛利」為其計算基礎,然因其未將營業成本扣除,無法證明原告秉帝公司之真實獲利情形,是其請求營業利益損失,顯無理由;復以原告秉帝公司每個月所下之訂貨單內容及數量並非全然相同,以何標準計算其每月獲利即有疑議,況原告秉帝公司積欠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八月等貨款近二年,並不符合百分之四優惠折扣之條件,且因其未於次月初以現金給付上月貨款,亦不符合百分之三現金折扣之優惠,原告秉帝公司既未付清貨款且未開出折讓單申請,其主張被告依賠償其九十一年第三、第四季獎金損失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零七元,及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現金折扣損失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逾期貨款明細表一件、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函三件、協議書一件、業績目標明細表一件、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全省經銷商一覽表一件、業績目標比較表一件、貨款收款明細表一件、勞工保險卡一件、訂貨單一件、報備及交貨差異情形表二件、經銷商契約書一件、業績紀錄表一件、通知函一件、樣品訂購單一件、名片一件、客戶訴怨處理單一件、銷貨退換貨處理單一件、發貨通知單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曾共同開立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原告秉伸公司向被告購買耐火板之債權保證,詎被告於未與秉伸公司對帳之情形下,逕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秉伸公司尚有貨款債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秉伸公司認為其中達成業績折讓款五萬二千五百元應予扣除,剩餘貨款應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另原告前曾因違反被告所設計之「策略聯盟個案報備」制度,不慎誤涉其他經銷商之案源而遭被告科處違約金,詎其後被告在明知原告秉伸公司已先報備高雄大學理工第二實驗大樓工程、高雄大學第一學生宿舍新建工程等情況下,仍出貨予其他經銷商而侵犯原告上開工程之供貨權益,顯然亦違反上開報備制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秉伸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一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經原告秉伸公司主張抵銷前開貨款後,僅餘三萬一千五百元,或依被告主張前開貨款之本票債權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抵銷後所剩餘之八萬四千元,則由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秉帝公司主張抵銷,再者,被告對原告秉帝公司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貨款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應扣除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而為三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然因被告逕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無故停止供貨,致原告秉帝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獎金損失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零七元、現金折扣損失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共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三元,被告就原告秉帝公司前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扣除前開抵銷金額後,原告秉帝公司就剩餘損失部分,爰先請求其中六十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約原告有提供不動產或定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押之義務,因原告秉伸公司未清償其向被告所購買之耐火板產品貨款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其遂停止出貨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係維護自身權利之正當且必要之行為。又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得私自與廠商交易,否則應依與廠商間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所謂報備之目的,僅係為通知被告,使被告有充分之產品備貨量可供應經銷商報備工程所需,此報備行為乃經銷商之自由行為,並無任何強制拘束力,原告所謂前曾因踩線遭科罰而交付支票云云,該支票並非以原告秉伸公司名義所簽發,而係以原告秉伸公司之股東吳火桃個人名義所簽發,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任何關聯。另依被告與原告秉帝公司所簽定之經銷商契約書可知,有關終止契約須三十天前通知之約定,僅適用在被告富美家產品及安勝美耐板,至被告富美家地板及金麗系列美耐板,則無該約定之適用。是原告秉帝公司指稱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原告秉帝公司因未能達到經銷目標,經協議在秉帝公司經銷區域增加其他經銷商後,秉帝公司仍未能達成目標,遂遭降等,秉帝公司甚且已另行經銷其他廠商產品,違反雙方約定,惟不論如何,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就秉帝公司所下訂單均依約出貨,並無任意停止供貨情形,是被告終止契約並無不法,原告秉帝公司所稱營業利益損失部分,亦僅係以毛利計算,不能視為損失之利益額。又秉帝公司既未繳清貨款,其所稱獎金、現金折扣損失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秉伸公司曾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簽定經銷商契約書(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自第七一號卷原證三),約定由原告秉伸公司代理銷售被告所生產之抗倍特板,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銷責任額為四百萬元,另依契約書第八條第㈤項約定,原告秉伸公司應提供不動產或定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押,秉伸公司乃因此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收執,以作為原告秉伸公司向被告購買耐火板之債權保證,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經銷商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參同上卷原證一),堪信為真實。嗣被告以原告秉伸公司未支付九十一年一、二、七月份貨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三萬八千四百元及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共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且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由,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九三六六號裁定准許在案(參同上卷原證二)。本件原告秉伸公司對於其確有積欠被告貨款未付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其中應扣除折讓款、違約罰金、及無故不出貨予秉帝公司所造成之損失,認被告因此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由上述原告之主張可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厥為:

㈠原告積欠貨款未付是否有正當理由?㈡兩造間是否有不得侵犯其他經銷商案源,否則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㈢及被告終止其與秉帝公司間之契約是否有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秉帝公司停止出貨是否構成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秉伸公司與被告係在九十一年間簽訂系爭經銷商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於契約簽訂後,即依約交付貨物,此為原告秉伸公司所不爭執,而秉伸公司自承其所積欠之貨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份為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三萬八千四百元,共計五十萬元部分,可知原告秉伸公司自契約簽訂後之第一個月開始即積欠貨款,被告富美家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發函催告(參被證二)。原告對此一積欠貨款情事並不否認,對於何以積欠一節亦未提出任何理由供參,按本件兩造之交易流程乃原告秉伸公司下單後,被告即隨貨開立發票,並於月底關帳後開出當月份之對帳單,通知原告核對該月份之所訂購之貨品其數量及價格是否有誤,若雙方有異議,雙方乃再核對並由原告秉伸公司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作為雙方之扣抵憑證,若無爭議,則秉伸公司應於次月月初付清上月貨款。由是可知,本件原告秉伸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份開始積欠一月份之款項未付迄今,均無任何正當理由,而被告遂因此自八月開始停止供貨,被告此舉並非事出無因,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負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價金之支付應與買賣標的物交付同時為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亦設有明文,倘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當事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向前段即明示此旨。由是觀之,本件被告停止供貨之行為不應視為違約之舉,毋寧為保障自己權利之行為,且亦未達權利濫用程度,縱使原告因被告之停止供貨行為而無法繼續銷售貨物牟利,亦屬可歸責自己原因所致,不能因此認為係被告不當停止供貨所致。原告秉伸公司認為因被告停止供貨,造成其自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營業利益損失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九十一年第三季、第四季獎金損失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零七元、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現金折扣損失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共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云云,無異表示縱使原告秉伸公司不給付貨款,被告亦應繼續供貨,且其尚未銷售貨物所能獲得之獎金、折扣等等,亦應以已實現之利益科目計算,用以抵銷或扣除債務,原告此舉,猶似從事無本生意,僅單方面要求供貨者供貨,俟有售貨所得時再為清償(本件原告已有售貨所得猶不清償),倘停止供貨所造成之損失,尚須賠償,被告在未能取得貨款情況下,猶須負擔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亦有違誠信,是原告秉伸公司上揭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秉伸公司復主張兩造間另有各經銷商不得踩線之約定,即所謂「策略聯盟個案報備」協議,倘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並舉其曾因未向被告報備,私自出貨予台北市北士商校舍新建工程(以高樹衛生局名義下訂單)及高雄市愛國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以屏東酒廠名義下訂單),誤踩台北穩碁公司、高雄共笙公司之案源,遭被告以該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計價求償懲罰性違約金,其乃因此交付秉伸公司股東吳火桃,票面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為例,以證其實。關於上述所謂「策略聯盟個案報備」協議,被告否認其存在,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供本院佐參。惟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曾因原告秉伸公司踩線而獲賠償之另一經銷商共笙公司尤嘉明到場作證,據其所稱:「(問:收這筆錢《指秉伸公司交付之賠償款》的原因?)這是根(跟)富美家經銷商的協議默契,當初每年經銷商跟富美家都有開經銷商會議,都會提出交易、市場價格、供貨等問題,有這方面的協議,之所以收這筆錢是因為有一個案件,某一家經銷商踏到我們的線,我們要求賠償,至於是哪家經銷商踏到我們的線,我們不清楚,我們向富美家表示要賠償我們業務上的損失,我們有跟富美家講一個金額,一般來說是賠償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十、三十左右,但是實際上拿到的不會這麼多。」、「(問:本件的賠償款你向富美家表示要賠償多少?)二十幾萬,至於富美家向踩線的經銷商講多少我不清楚,我最後拿到五萬九。」(參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八頁),另依證人即曾分別在兩造間任職,且曾自原告收取違約罰款之被告公司職員張宸嘉稱:「(問:就你任職富美家公司期間,你是否知道有報備制度?)報備單是富美家交給經銷商,目的是經銷商接案子時,可以通知富美家準備出貨。我到富美家上班時,就看到富美家有這樣的報備單之存在。」、「(問:就你所知,在富美家任職期間,有曾經說經銷商回報的報備單,上面因為客戶重疊,而通知某家經銷商說不能出貨的情形嗎?)我們公司出貨的依據是以訂單為準,至於經銷商跟其他經銷商的案源有無重疊,我們會讓他們自己去協調,我們不會強制說要求某一家退出,他們接不接案子是他們自由意志,就我個人來說,我不會強制說不出貨給誰。」、「(問:在你任職富美家期間,是否看過富美家公司因為經銷商他們所回報的案源重疊,而處罰某一家經銷商的情形?)我們沒有說要罰錢。」(參同上筆錄),由是可知,被告與經銷商間似確有所謂報備制度存在,原告秉伸公司亦曾因誤踩其他經銷商之案源而交付罰款與共笙公司。然可資質疑者,乃此一報備制度之目的及違約誤踩他人案源應罰款之設計,其間運作究係如何,確有進一步理清必要。依證人尤嘉明稱:「(問:賠償的金額比例是如何算出來的?)這是經銷會議各經銷商的協議,但是沒有書面的文字記載。」、「(問:法官問證人通常這樣的會議,富美家公司由誰出席?)通常是富美家的業務主管召開,以前是一、二年開一次,現在已經三、四年沒開了,至於當時的業務主管是誰我忘了。)」(參同上筆錄第十九頁),上開事實並經另一證人即共笙公司股東莊守己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可知有關處罰踩線經銷商之決議係由各經銷商參與會議後協調之結論,並非被告單方面所制定之制度,另依證人即曾在原告秉帝公司任職二十餘年之鄒乃謙到場證稱:「(問:當時富美家就有報備制度嗎?)有,最主要報備的目的讓生產工廠備及物料,告知他需料時間,讓他們作調配與生產。」、「(問:有無沒有報備就下訂單的情形嗎?)如果我們報備的客戶與其他經銷商相同的貨,富美家是以誰先下單,就誰先出貨。」、「(問:如果有重複報備的情形,富美家有無處罰?)沒有,一般都是協商撥業績。」、「(問:是誰告訴你們報備的客戶有重疊?)不是富美家公司通知我們有客戶重疊的,而是我們自己的業務發現有重疊,我們才會透過富美家出面來做協商。」、「(:後報備的經銷商,有無因為客戶重疊被富美家處罰過?)我肯定沒有。」(參同上筆錄第二十三、四頁),益證被告係被動經通知後,始出面協調經銷商間之爭議,而有關踩線經銷商之處罰或銷貨規範,乃經銷商間自行協調之結果,所謂罰款,縱使存在,亦係經銷商間彼此互補損失之行為,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亦不向經銷商收受任何「罰款」,換言之,此種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與經銷商間,不能將其他經銷商收受踩線補償(違約罰款)之舉,與被告之行為同視。實則,以被告生產廠商立場而言,其自希望經銷商能多多銷售該公司產品,若經銷商能廣闢業務來源,被告當無拒絕之理,至經銷商間之競爭,究竟何人能獲得案源,本為各經銷商經營能力與策略問題,與被告何涉?而各經銷商因誤踩其他經銷商案源所生爭議,又如何成為被告責任?被告又基於何種約定需負擔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對此,原告秉伸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僅以自己曾因誤涉共笙公司案源遭要求賠償一節,即要求被告亦應賠償云云,顯係混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足為取。況本件原告所交付之所謂「賠償」支票,並非以原告名義簽發,且該支票亦係交予被告公司職員張宸嘉,並由張宸嘉於存入自己帳戶後,再提領交付共笙公司,如此可否認為係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罰款,顯有疑問,被告是否應對各經銷商間之侵害案源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疑,原告遽爾主張因訴外人益曄公司、新齊公司侵害其已報備之高雄大學工程,被告明知猶出貨予上開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秉帝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依約定期限任意終止契約,造成原告秉帝公司受有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營業利益損失三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九十一年第三季、第四季獎金損失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零七元、九十一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現金折扣損失五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共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秉帝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簽定經銷商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秉帝公司銷售被告所生產之富美家平板、安勝美耐板及富美家地板、富美家金麗系列美耐板,其中平板部分之高雄地區業績應達二千八百萬元,台南地區之業績應達九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安勝美耐板部分,高雄地區業績應達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元,台南地區應達四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地板部分業績應達五百萬元;金麗系列美耐板則應達二百二十萬元,依約原告負有達成業績目標之義務,而原告秉帝公司並不否認其銷貨量均未達約定標準,兩造間亦曾就銷售業績方式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得在原告秉帝公司銷售區域內另行委託第三人銷售,以共同擔負地區業績,上開事實分別有契約書及協議書(參被證四)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未能擔負起契約義務在先,殆無疑義。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富美家平板、安勝美耐板部分)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原告秉帝公司為被告上揭產品位於上開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不得銷售或經銷競爭品牌之產品,惟原告秉帝公司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九四號)中自承該公司於上開地區同時銷售「威盛亞公司」之類似產品,此部份事實並經證人即威盛亞公司職員蔡高旭到場結證屬實,且威盛亞公司之商品即係承租秉帝公司之倉庫存放(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頁),是以可知,本件原告秉帝公司顯有違約情事。況原告秉帝公司積欠被告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貨款四百零三萬四千零九十元,縱然應扣除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而為三百七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五元,然原告長久積欠貨款未付,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既未付清貨款,其所謂獎金一節之主張即無理由。另原告所稱其與大遠百等公司間修補地板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所舉此等事由乃該公司與客戶間之糾紛,原告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地板或美耐板後,並未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告知瑕疵,而其所稱之瑕疵部分,究係其施工不當或另有其他事由所致,未見證明,其所為上述主張,自亦無據。而本件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中,僅富美家平板及安勝美耐板部分有所謂三十天預告終止契約之約定,另富美家地板、富美家金麗系列美耐板契約則無此一約定,被告因原告無法達成銷售業績,預先通知開放其他經銷商參與銷售,復因原告仍無法達成業績,且銷售其他競爭廠商產品而終止合約,於形式上應認為已經給予適當通知,其終止契約行為應認為尚符約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停止供貨,造成營業利益損失云云,然查,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就原告所訂購貨物均已依約出貨,而終止契約後,原告已無訂單,尚且銷售其他廠牌產品,其所謂利益損失云云,顯非有據。況被告終止合約後,原告究有何新案源,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僅泛稱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云云,不言所欠貨款尚未清償一事,其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並請求確認七百萬元債務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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