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六號 原 告 宏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煥銘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