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璿瑛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具狀就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予淮許;又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與他人合夥購置湯臣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湯臣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一六一巷四十一之一號及四十 五之一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但缺資金為由,提供太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極光電公司)股票一千張暨被告乙○○親自填入票面金額三百零九萬元 之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人為昱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 】乙紙為擔保,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並以三紙台灣銀行支 票【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0】交付被告提領;嗣 被告乙○○提供前開房屋買賣資料,以及同案被告甲○○出具承諾書暨支票【發 票人為昱達公司、票面金額四百一十二萬】乙紙,使原告相信確有買賣房屋等情 事,因此同意再借貸被告乙○○四百萬元(該借款依被告乙○○指示匯入昱達公 司帳戶),並依其請求返還前開設質以供擔保之太極光電公司股票;被告乙○○ 於借得前述款項後,又以第三期款尚差二百五十萬元繳納後銀行貸款即可核下等 為由,並出示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得二百五十萬元 【原告以票號:BB0000000之支票交付】;被告乙○○借得前開借款後即無音訊 ,經原告幾度催討返還借款,為避免原告發覺其脫產等情事,又提出振唐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范方魁所出具之承諾書以為擔保。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甲○○及 訴外人范方魁,被告乙○○雖未於本案借貸有關之任何書面文件留下簽章,惟借 貸過程均由被告徐海麟與原告接洽,並親自填寫前開三百零九萬元支票之票面金 額,且被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第二四四四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亦自承向原告共貸得九百五十萬元;同案被告甲○○既出具其所實際經 營之昱達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三紙,合計九百八十六萬元,經原告提示後皆遭退票 ,其中票號CA0000000、票面金額四百一十二萬元之支票退票時,被告甲○○同 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則被告甲○○顯有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保證之意,基 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即被告甲○○代負履責任 ,縱鈞院認被告甲○○並不負保證之責,惟被告甲○○係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票 據責任,而與被告乙○○所負之借款責任,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因同案被告甲○○及訴外人范芳魁有意購買湯臣公司所有 系爭不動產,因其資金不足遂經由被告乙○○介紹向原告借款,訴外人范芳魁提 供其所有之太極光電公司一千張股票為擔保,且訴外人范芳魁於事後又出具承諾 書予原告,被告甲○○則以三張昱達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並親自書寫承諾書予原 告表示由其個人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故原告自始即知本件借款人乃訴外人范芳 魁及被告甲○○,否則不致於收受前開承諾書、股票及支票為擔保;被告乙○○ 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前開房屋過戶時僅登記於被告甲○○個人名下,且嗣後 移轉時亦未經被告乙○○同意,足證被告乙○○並無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前開 房屋,自無所謂被告乙○○因須購屋資金而向原告借款之情事,被告乙○○未於 本案之票據背書,亦未書立任何文書或借據予原告表示有借款等情事,更無於地 檢署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一節,況且原告自承匯入昱達公司帳戶以及交付湯臣公司 ,足見原告自始即知借款人為甲○○及范芳魁,益徵被告乙○○非實際借款人; 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言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係故意曲解其內容,被告乙○○未曾於偵查中陳 稱向原告借款等語,至被告乙○○於借款中曾書寫前開面額三百零九萬元支票之 金額,實因原告收取高利,未能確知利息數額使然等語抗辯;另被告甲○○則以 :本案原為八十八年間,被告乙○○與訴外人范芳魁商議購置湯臣公司所有系爭 不動產,計畫改裝設計成停車位後出售,並以每年繳納數百萬元稅款之被告甲○ ○擔任系爭不動產之人頭,以便日後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得高額貸款,除供作 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佣金、改建費用及償還訴外人范芳魁積欠被告甲○○ 之欠款,被告甲○○經核算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資料,被告甲○○認 為有機會可取回欠款,故答應配合,惟系爭不動產買賣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被 告乙○○向被告甲○○借用昱達公司支票以供調度資金運用,其中包括一張空白 支票,被告相信乙○○會負責資金調度,因此將昱達公司支票借其使用,被告甲 ○○與原告第一次見面,係由被告乙○○帶被告甲○○至原告之公司,因被告乙 ○○向被告甲○○所借用之支票軋不過,遂請被告甲○○至原告處,並聲稱與原 告談妥,但須由被告簽立承諾書協助過票,承諾書係被告依乙○○所唸出之內容 書寫,當時覺得很奇怪,既然是被告乙○○向我借票要過票,為何我要出具承諾 書,但為過票只好再幫一次忙,豈知嗣後金融機關均不願貸款,被告乙○○不願 善後,訴外人范芳魁不知去向,我則因此信用破產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二人並均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第一筆借款三百萬元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自訴外人蔡月招銀行帳戶轉帳 支出三百萬元委由誠泰銀行簽發支票三紙【票號BB0000000-0000000】予被告 乙○○,被告乙○○並當場填寫票面金額三百零九萬元,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第二筆借款四百萬元由原 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訴外人陳樑臣銀行帳戶轉帳支出匯入昱達公司帳 戶,被告乙○○並交付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票面金額四百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由被告于麟祥出具之承諾書予原告;第 三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二百 五十萬元委由誠泰銀行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 BB0000000 】予被告乙○○,被告乙○○並交付以昱達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二)被告乙○○未於本案借貸有關之任何文件留下其姓名、印章或書立借據。 (三)本件所提出之證物資料暨資金往來資料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于麟祥是否為 該借款之保證人?或票據之發票人而負票據責任?被告于麟祥若負票據責任,則 其與被告乙○○是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茲臚列理由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借款均由被告 乙○○向其借用,並依被告乙○○之指示交付支票或匯入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等 情,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就金錢交付部分:查原告出借之三筆借款,其中第一筆三百萬元,原告交付 予被告乙○○收執之發票人為誠泰銀行、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其中 票號BB0000000、BB0000000之支票二紙,及第三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告 交付予被告乙○○收執之發票人為誠泰銀行、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均由湯臣公司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于麟祥之買賣交易中充作第一期及 第三期部分價款收受之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支票影本附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四八號卷宗(見該偵 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另第二筆 借款四百萬元則係由原告依被告乙○○之指示匯入昱達公司帳戶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 戶電匯回單影本(見原證十)可憑,則本件原告所出借之借款三筆,除第一 筆借款中之一百萬元外,四百萬元匯入昱達公司存款帳戶,四百五十萬元確 實充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交由出賣人湯臣公司收執,是系爭借款大部分 款項之流向均非供被告乙○○個人使用,則原告就出借款項已交付予被告乙 ○○之事實,即未能舉證證明之。 就借貸合意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貸得款項清償為由,或出具 系爭不動產之資料並偕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被告甲○○,由被告于祥 麟出具承諾書,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分別向原告為第二筆之借 款四百萬元及第三筆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則原告於出借該二筆借款 時即知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非被告乙○○本人;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徐海 濤前來借款時以合夥購置系爭不動產為其借貸事由,則向原告借貸以支付 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者,原則上應以買賣契約上負有支付價金之買受人為 是。又被告乙○○向原告借貸第二筆借款時,由隨同前往之被告甲○○在 原告面前出具承諾書,載明「茲向丁○○先生借得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言 明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昱達國際公司之支票(寶島商銀八德分行票 號CA0000000)償還,若無法兌現,願以敦化南路一六一巷四十一之一號 及四十五之一號清償。」等語,又原告為催討該第二筆借款時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于麟祥,該函內載明:「敬啟者:台端前向本人借款新台幣肆佰 萬元正,言明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昱達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償還…… 。」等語,有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 八號原告告訴被告二人詐欺案件所提出之郵局第八九六號存證信函附於該 偵查卷內(見該偵查卷第十六頁),上開承諾書及存證信函均明確記載本 件第二筆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甲○○,亦即原告於出借該款時均知該借用 人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再參以被告乙○○未於本件借貸有關之 任何文件留下其姓名、印章或書立借據等情,則原告主張其係以被告徐海 濤為借款人出借本件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則其三次借款,被告乙○○提 出之還款擔保包括昱達公司支票、太極光電股票、及被告甲○○出具之承 諾書等物,其中支票可透過被告乙○○之背書以負票據責任,股票亦可透 過設質背書以證明擔保債權關係,更可由被告乙○○比照被告甲○○出具 書面借據之方式以證明二人間之金錢借貸,惟原告捨此不為,實違常情。 另原告於偵查中亦稱訴外人范芳魁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其與被告乙○○、訴 外人范芳魁先談妥後,由其打字,再交由訴外人范芳魁簽名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00頁),如前所述,而原告亦不爭執訴外人范芳魁事後出具之承 諾書係針對本件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所為,雖原告復主張訴外人范芳魁願 意清償的原告因甚多,訴外人范芳魁與被告乙○○間之關係,非原告所得 知悉,對原告而言,訴外人范芳魁出具之承諾書充其量僅為併存之債務承 擔,且原告一再否認被告乙○○於借款時曾向其表明係訴外人范芳魁所借 用等情,惟原告既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甲○○為買方之登記名義人 ,則依被告甲○○所言,系爭不動產乃由訴外人范芳魁與被告甲○○共同 找其充當登記名義人,則訴外人范芳魁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即非無關,然 訴外人范芳魁仍就本件借款全額九百五十萬元之清償方式出具承諾書,若 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有其應分擔之部分,衡諸常情,訴外人范芳魁應無 全額承擔之理,則訴外人范芳魁既於事後就其投資之系爭不動產承諾清償 ,則被告乙○○是否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而有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要非無疑。 ②雖原告復主張第一次借款時,被告乙○○親自在其所交付昱達公司簽發之 支票上填載票金額三百零九萬元等語,且亦為被告乙○○所不爭,惟被告 甲○○自陳同意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人頭,但在交付第一期款項後,被 告乙○○要求借用我公司(昱達公司,負責人為我小舅子)的支票,供調 度資金運用,其中還包括一張空白票等語,是被告乙○○係經由被告于祥 麟之授權於昱達公司簽發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惟此並不足證明該 次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乙○○。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自稱投資系爭不動產買賣,故其係以自己為借款人 向原告借款,並舉被告乙○○曾於偵查中承認投資三百萬元及聲請訊問證 人丙○○為證。惟遍查該偵查卷宗,被告乙○○於該案件僅自稱其為中間 人,因訴外人范芳魁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法支付價款,故透過被告乙○○向 原告借款,被告乙○○於偵查中固曾稱其曾出借訴外人范芳魁二百五十萬 元及過戶費五十萬元等語,惟其並稱嗣後由訴外人范芳魁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出具承諾書返還該三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是 於偵查卷中並未見被告乙○○曾自陳投資三百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況且 原告於偵查中亦稱訴外人范芳魁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其與被告乙○○、訴外 人范芳魁先談妥後,由其打字,再交由訴外人范芳魁簽名等語(見偵查卷 第一00頁),則若該三百萬元為被告乙○○之投資款,訴外人范芳魁何 須事後承諾返還之?;至證人丙○○到庭陳稱:「……當初徐某稱他是要 投資,他要如何投資不清楚,他只是要找我幫他介紹貸款。……」、「( 法官問:乙○○稱要投資是否要自行購買?)他們的內部關係我不清楚。 」、「(法官問:實際買〈購買系爭不動產〉的人是誰?)就一般借款的 習慣,應該會以于麟祥為買受人。實際買的人為後續狀況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丙○○之證詞 ,縱被告乙○○曾向原告表示投資系爭不動產買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徐 海濤應負擔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須向原告借貸,矧一般所謂之投資,除 金錢投資外,尚有信用投資、技術投資等,非謂投資,被告乙○○即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自稱係系爭不 動產之投資人即為本件之借款人,尚不足採。 ④原告再主張被告于麟祥自陳借用人頭供被告乙○○使用,亦即被告甲○○ 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登記名義人,所有借款、向銀行申辦貸款及付款予 湯臣公司等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有關之事務均由被告乙○○為之等情,然被 告乙○○汲汲經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事宜,或有其他緣由,然不當然 即可據以認為被告乙○○以自行支付買賣價金而向原告借款以負擔返還借 貸之義務。 綜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借貸之金錢業已交付予被告乙○○,並與被告乙○○達 成借款之合意,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 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查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據該消費借貸對 被告甲○○主張之保證債務,即無由存在。 (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明定,惟原告據以向被告甲○○主張支票發票人責任者,無非係以被告乙○○ 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面額分別為三百零九萬元、四百一十二萬元及二百 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惟觀諸卷附該三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所示,該支票之發票人為昱達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文良,且無背書人,則 被告甲○○既非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據以主張票據權利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屬該金錢借貸 從契約之保證契約亦無從成立,且被告甲○○亦非被告乙○○交付原告供擔保 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九百五十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