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原 告 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薛源基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甲○○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為其債務人,民國88年5月27日得盛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榮民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1,123,051元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6月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榮民公司並經榮民公司知悉,惟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竟以其對得盛公司有債權為由,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9年民執助字第67號案件於89年4月18日對榮民公司發禁止清償之命令,嗣榮民 公司於91年11月22日向本院陳報得盛公司之債權餘額為9,889,693.5元,惟並未扣除得盛公司已讓與原告之保留款為7,239,693元(上述金額為榮民公司計算所得,原告表示同意),有損原告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榮民公司應給付其受讓自得盛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乃聲明:(一)本院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89年4月18日對榮民公司核 發北院文89民執助寅字第67號民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榮民公司應給付原告7,239,69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中鋼構公司辯以:得盛公司本件之債權已罹2年之短期 時效;原告僅為代表人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債權讓與之主張不實;原告起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各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榮民公司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僅須以債權人為被告,例外時得併列債務人為被告,榮民公司既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將其併列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並不否認得盛公司對其尚有9,889,693.5 元之債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得盛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尚有9,889,693.5元之債權;本院曾於89年4月18日對被告榮民公司核發北院文89民執助寅字第67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得盛公司向被告榮民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榮民公司亦不得對得盛公司為清償。 五、按「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第3人基於買賣、贈與、租賃、信託等債權 關係,就執行標的對債務人有交付或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者,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6年7 月修正版第266頁參照)。是以,若第3人以所有權等物權以外之權利主張其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即顯與前述之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受讓自得盛公司之債權7,239,693元(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該債權於被告榮民公司未向原告為實際清償前僅為一請求權,被告榮民公司之所有資產仍屬被告榮民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得謂榮民公司所有資產中之7,239,693元屬其所有而具有得以排除 本院前述執行命令之權利,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學者之見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前述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七、次查:原告主張得盛公司曾將其對被告榮民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該債權經被告榮民公司結算之結果為7,239,693元等情,既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切結書(見卷內第9頁)、存證信函(見卷內第10頁、第11頁)、被告榮民公司內部簽(見卷內第17頁至第18頁)為據,核與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到庭陳述:「...,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欠原告曾清文保留款及工程款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壹元整,已經債權讓與給曾清文,我們是以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承攬工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標的讓與曾清文,我們已經估驗完成且已經施工完成。」(見卷內第87頁)之情形相一致;再參照上述被告榮民公司內部簽文內明白表示:「將來要付自救會工地債權代表振昌工程行(即原告)7,239,693元」(見第18頁背面第5行),即足認定原告應已取得得盛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且被告榮民公司知悉原告為工地債權代表,並同意對原告支付7,239,693元。第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其上 雖明示原告為代表人,惟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全部之債權,是即便原告單獨依前述債權讓與切結書請求被告榮民公司為給付,亦應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榮民公司應給付7,239,6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兩造其餘攻防,俱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應併敘明。 八、綜上,原告請求撤銷本院89年度民執助字第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4月18日對榮民公司核發北院文89民執助 寅字第67號民事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原告應已取得得盛公司對被告榮民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等情,均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榮民公司應給付原告7,239,693元,並自92年11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述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榮民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官碧玲